从本案看名誉侵权纠纷案的审理
作者: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
[案情]
原告苏伟与被告苏凯两家是近邻,系族间弟兄,二家均生活在农村。2008年7月,被告苏凯以其看见苏伟和其嫂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到处宣扬。苏伟认为苏凯不尊重客观实际,捏造事实并多次在公众场合进行宣扬的行为侵犯他的名誉,导致他多次相亲均未成功,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对其未来组建家庭产生了不利影响。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恢复名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苏凯辩称原告苏伟和其嫂多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是事实,他也没有到处宣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族间弟兄,在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相互帮助,但被告苏凯以看见原告苏伟和其嫂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为由,多次在公众场合贬损原告苏伟的人格,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苏伟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农村民风淳朴,大多观念守旧,对男女关系尤是如此,认为男女关系不检点者道德低下、作风败坏,被告的行为虽仅在小范围内传播,但对原告未来组建家庭仍有巨大影响,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苏伟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的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凯停止对原告苏伟的侵害,书面向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苏伟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苏凯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苏凯的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苏伟名誉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苏凯停止对被上诉人苏伟的侵害,并书面向被上诉人苏伟赔礼道歉并无不当,于是维持了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全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上诉人苏凯的行为尚未造成被上诉人苏伟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可不予支持苏伟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是撤销了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的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之规定,维持一审法院“被告苏凯停止对原告苏伟的侵害,并书面向原告苏伟赔礼道歉。”的判决,撤销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判决。
【评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即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劝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
我国农村民风淳朴,大多观念守旧,对男女关系尤是如此,认为男女关系不检点者大多道德沦丧、低下、作风败坏,被告苏凯的行为虽仅在小范围内传播,但在观念守旧、人员流动不大,村民居住固定的农村,也能掀起一场不小的风波,对原告未来组建婚姻家庭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在本案中,被告苏凯的行为对原告苏伟的名誉明显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于是二审法院撤销了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判决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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