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作者: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侯作俭 惠笑梅
我国民诉法规定,基于查清案件事实和审理上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被追加入讼有如下情形:一是原告方在举证有效期间内发现有遗漏被告方时,基于胜诉因素的考虑,提出追加申请;二是被告方发现会减轻责任或案件事实要查清,在举证期间内提出追加申请。三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前二种情况是当事人的选择,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如果当事人不申请追加的,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现象,实践中争议颇大。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存在以下弊端:
一、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与法院行使审判权时保持中立的法治要求相悖。在当事人相对抗的诉讼结构中,法官的职责是居中裁判,法官中立作为现代司法基本理念之一,决定了法官不能参加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之中。如果法官在原、被告双方未提出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追加,不仅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也使法官偏离了中立的地位,使对抗双方受到了不平等的司法待遇。
二、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干预当事人的自主权。追加不追加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的一项诉讼权利。权利是否行使完全应由当事人自由处分,人民法院不应该也不可能代替当事人进行选择,人民法院只能以法律释明权的形式指导当事人自由选择,只有这样,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才有权威性和公信力。
三、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必将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人民法院审理每一个案件都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都要给予当事人一个举证期限。如果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当事人,每追加一个当事人,就要再进行一次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都要进行一次重复开庭程序,必然延长审理周期,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四、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妨碍诉讼秩序的正常开展。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首先应该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通过开庭审理后,认为需要追加当事人时主动追加了当事人,也必然会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当事人处于变更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两难状态,妨碍了诉讼秩序的正常开展。
五、审理上的需要不能成为现行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的理由。从法理角度来看,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及时裁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对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可以驳回起诉。如果当事人选错了诉讼对象,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的诉讼主体,在充分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凭现有的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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