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通知应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应该如何做?
作者:获嘉县法院办公室 陈和耀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其中第二个条件是“要有明确的被告”。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案件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已经书写了明确的被告,但在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应诉时却经常出现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这里面的被告既有自然人、法人,也有其它组织。能否查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对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然而,一些法院比较多的做法是,在没有依法查明被告的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仅依据原告在起诉书上书写的被告的基本情况,就适用留置或公告送达方式,然后机械地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和判决。 获嘉法院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上述做法主要存在以弊端:
1、对于被告是自然人的,未查明被告的真实姓名、年龄及住所
第一、姓名是每个自然人特定的符号。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应当以居民所在地公安部门登记的户口本或身份证上确定的文字为标准。实践中,有将被告的名字写成错字、别字的情况,也有写被告乳名的情况,更有将被告姓名写错的情况。而一旦形成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环节,由于实际被执行人与裁判文书上的被告的名字不符,或者被执行人否认自己是裁判文书上的被告,势必造成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现象。
第二、我国法律既然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年龄,人民法院就应当查明被告的真实年龄。而不能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陈述笼统地称之为成年。一旦被告是未成年人,则必然会因为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未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庭,在程序上出现违法现象,进而影响实体法律的适用。
第三、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自然人身份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被告明确的地址,不仅可能会由于管辖权的原因,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一旦进入执行环节,也会因为被告住址不详使执行工作陷于窘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是一句空谈。
2、对于被告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未查明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主体资格
法人和其它组织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体资格应当以工商机关登记或注册的情况为准。
在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在遇到此类被告时,常用的办法是依据原告的陈述确定被告的基本情况,而没有认真地对其名称、法人代表、经营场所等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最终造成了法律文书中对被告主体表达不正确,甚至出现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3、未查明法人、其他组织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是否注销。其直接结果是造成漏列清算组或投资主体等清算主体;如果企业已经注销,其一已注销的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企业无法成为执行对象,其二法院对注销企业主体作出实体判决是错误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获嘉法院建议,对通知应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按照缺席审理的案件,应当查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这既是人民法院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也是“司法为民”宗旨的基本要求。
具体地讲,对被告是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程序问题)到户籍管理部门调查其户籍基本情况,以确定其主体是否适格;对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无论其是否缺席,均应当依职权到工商管理部门调取它们的工商登记档案,以查明被告的身份,主要内容包括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注册资金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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