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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日期:2015-02-2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2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问答:一人公司/股东资格/印章等

股东资格的认定:

答: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到底何时取得?以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名字取得?以出资人实际缴纳出资取得?还是以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

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的观点是:原始股东资格的取得,发起人之间签订了设立公司的协议,认缴出资,并将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即可确认股东资格的取得;继受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人向出让人缴纳了股权转让金,并将受让人的新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即可确认股东资格的取得。

根据一般的观点,出资行为应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出资瑕疵可能导致公司人格被否定,但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被否定。股东资格可以凭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一系列形式化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形成了有关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和形式性证据两类证据。

公司章程的约束力主要及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章程的记载赋予股东之间相互抗辩、否定股东资格的权利。

工商登记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可以凭借公司登记材料来主张或否定股东的资格。

股东名册是证明记名股东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是记名股东据以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的依据。股东名册主要是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

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等股份证书只是投资人取得出资额和股份的物权性凭证,是持有人对出资额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它只是证明投资人是出资额或股份的合法所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

在上述各种形式性证据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股东名册优先的原则处理,但同时应当按照具体争议构成情况选择适用规则。

如系股东外部第三人提出的争议,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优先规则处理;

如系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股东名册优先规则处理;

如系发起人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适用公司章程记载优先规则处理;

当形式性证据和实质性证据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形式性证据优先原则。由此,一般凭股东名册可确认股东资格。

《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新公司法中所新规定的一项新的公司制度,是指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出资设立并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形态。现实生活中很多一人有限公司就是所谓的私人公司。

由于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私人老板之间的关系认识比较模糊化,特别是出于对皮包公司的怀疑,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以下特别的规定。

1、对股东身份的限制。只有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单独出资设立一人公司,而对于非法人组织不能设立一人公司。同时,一个自然人只能出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该公司不能再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对注册资本的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10万元,比起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3万元注册资本,其门槛要高一些,并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实缴资本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必须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缴清。

3、对财务制度的限制。为了保持公司财务和资产的独立性,防止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必须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在一定条件下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是否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这一点上,公司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只要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那么股东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能较好包含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公章谁来管?法定代表人是“掌印者”

答:公司的公章由谁来掌管,每个公司都有不同的规定。而今天东城法院的一例判决对这个敏感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是公章的掌管者。据法律人士介绍,现在许多公司的公章并不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掌管,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实为虚设,而实际“掌印者”通常是公司的实权人物。因此这例判决将引发广泛关注。
此案原告杨先生是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马某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杨先生起诉称,去年7月28日,燕京公司通知召开董事会,马某突然取出事先写好的董事会决议稿件,提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和公章由马某保管,并胁迫其他股东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杨先生当即表示反对,认为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等均属于公司的集体财产,任何人无权单独霸占,公章对外代表公司,应由他将其交给履行公司职责的部门行使职权。杨先生随即起诉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先生作为燕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律赋予了他对外代表燕京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对内负责燕京公司全面管理的权利,但4名被告做出的董事会决议第二项中关于“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和公章按公司惯例使用和按原办法由马某负责保管”的决议,剥夺了原告杨先生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权利,使他无法对燕京公司实施全面的经营管理,所以这项决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决议无效。

法官释法: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副本属于企业的专用物品,是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内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外代表企业,按照企业法人的意志行使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全面负责。公司的行为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着直接的关系,公司的行为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时,除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要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公司的公章等财物的保管应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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