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于2010年4月进入甲公司工作,具体做网络销售工作,其在“网优网”等网站上为甲公司注册网页,并将甲公司产品图片等宣传资料上传到网页上进行宣传。2011年1月李某离开甲公司,于2011年3月至乙公司工作。2011年3月李某对甲公司在“网优网”等十家网站上的内容进行修改,在部分网站上将甲公司的名称修改为乙公司,部分网站上修改了联系方式,但均保留了甲公司的产品图片。经甲公司申请,江阴市公证处对上述网页的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甲公司认为李某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对其图片的著作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甲公司损失人民币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证费1万元。审理中李某辩称:上述网站是由李某申请注册并制作的,故其使用和修改并不构成侵权。乙公司并不生产网站上的图片产品,故对甲公司司没有造成什么损失,不同意赔偿损失。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采取一定的摄制技巧拍摄的公司产品图片,表现了产品的形态、规格,突出产品的特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甲公司在“网优网”等十家网站上进行注册,将产品图片上传到公司网页进行宣传,图片上也加有甲公司名称的水印,故可以认定甲公司是上述图片的著作权人。未经甲公司许可,李某修改甲公司的网页内容,存在擅自使用甲公司图片,在互联网上为其他公司宣传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对上述图片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网络证据容易丢失或被修改,甲公司为调查证明李某的侵权行为进行的公证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产生的公证费10000元,是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李某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随着信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企业越来越多地利用互联网进行产品广告宣传和销售。但往往忽略了对网站内容的管理和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此外,由于部分员工知识产权意识薄弱,也容易滋生知识产权纠纷。本案主要涉及网页和相关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认定,职务作品的认定和使用以及网页内容的著作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等问题。
一、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图片均标有甲公司的水印,李某对涉案图片系甲公司提供其上传至网站也无异议,故可以认定甲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至于李某认为网站是她为公司申请注册并制作的,属职务作品,其有权使用和修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李某在公司从事网络销售工作,期间为履行职务需要将本案诉争的产品图片上传至公司网页进行宣传,属于职务行为。如果上述网页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在双方没有约定网页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李某作为网页设计制作人可作为汇编作品的作者对网页整体享有著作权。但李某并未就网页主张存在著作权,而网页内容显示也仅是李某将甲公司提供的企业文字和产品图片资料上传到网页上进行宣传,并无其创作的部分。故因此李某并未就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获得相关著作权。
二、离职员工是否有权修改原公司的网页?本案纠纷的焦点主要为员工离职后对自己在职期间为公司注册制作的网页内容能否修改。员工离职后,对原单位仍负有协助、通知、保密等后合同义务。本案李某离职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未经甲公司许可,利用原来在职期间所掌握的密码修改了甲公司的网页内容,客观上使涉案图片对应了非甲公司的企业名称和联系人,使用涉案图片为其他公司进行宣传,改变了甲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目的,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
三、侵犯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区别和联系。将他人的产品图片作为自己或其他企业的产品图片进行广告宣传这种侵权行为,除涉及到著作权侵权外,也会涉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复制使用他人产品图片后,故意混淆自己的商品与其他商品,用于增加商业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同时也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李某修改的网页行为还存在使用甲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图片,而对应的宣传内容和联系方式却改为乙公司,如李某和乙公司存在主观上恶意,使用他人企业名称造成混淆,会涉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考虑到李某的主观故意,以及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可能性,本案中甲公司仅选择提起了侵犯产品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也依法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作者:江阴市人民法院 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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