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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
本案系争合同属于著作权许可合同还是图书出版合同认定合同性质不应拘泥于合同名称,而应综合考察合同内容,确认当事人的真意,才能准确衡量并判定作者、书商和出版社之间的关系。本案系争合同的内容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财产权而获得报酬的规定,虽然名称为图书出版合同,实际上是著作权许可合同。
合同法释义之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对于合同的形式有不少意见,归纳起来有两种。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应当规定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合同容易发生争议。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可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凡是不违反法律,民事主体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法不应对合同再规定限制条件。在起草的过程中,有关合同形式条文的写法也数易其稿。考虑到既要适应现实需要,又要提倡当事人尽量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避免口说无凭,使订立的合同规范化、法制化,本条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之第一章 一般规定 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与三部合同法相比,作了适当扩大。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各有侧重。经济合同法适用范围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法适用范围是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不包括我国公民同外国企业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经济合同。
非法人单位也可以签订合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该分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经济组织,并在其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它可以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
审查企业法人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资格 在一般情况下,法人订立合同不应超越其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否则所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合同相对人无恶意者除外。所谓“无恶意”,是指相对人并非“明知”或“应知”与其签订合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超越了其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却仍然与其订立合同。也就是说,只要相对人是基于信赖和善意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合同的,即使该合同的内容超越了对方章程规定的范围,合同仍为有效。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而遭受利益上的损失,应由越权订立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个人责任。
合同法中所称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效力性规范《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市场经济主体总是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那么某人的“一物多卖”行为中生效在后的合同能否因为损害生效在前合同的权利人的利益而无效。虽然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不能,但实践中仍有分歧。
如何区分合同的成立、有效和生效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将合同成立、有效、生效等相互混淆的问题,其根源产生于对这些法律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认识不清。合同的生效与有效,皆以合同成立为前提,若合同根本不成立,则谈不上生效或无效的问题。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则属法律价值判断,不能将“有效”和“生效”等同。这里应当注意未生效合同的处理问题。
对合同的解释优先适用法律已有规定的规则 对合同解释的任意性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来排斥这些规定的适用,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又不能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事人的意图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任意性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同时,该条规定相对于《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来讲,是任意性规定与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的关系。
对合同进行解释前提条件的不同认识 所谓“理解有争议”,应当是指按一般人的观点,合同条款的规定是不明确的或者不清楚的情况下,才有对合同作出解释的需要。如果合同条款规定是清楚的,仅仅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恰当地对合同条款作出不同的理解,根本不存在对合同进行解释的需要。
合同解释的原则 合同解释之所以要遵循体系解释原则,首先在于合同条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然需平等对待,视为一体。其次,表达当事人意图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如果不把有争议的条款或词语与其上下文所使用的词语联系起来,就很难正确、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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