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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订立免责条款应当提请对方的合理注意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目的在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如某些商店在其柜台上标明“货物出门,恕不退换”。前面我们在格式条款中谈到了免责条款的一些问题。实际上大量的免责条款都是通过格式合同或者是采用格式化的方法规定的。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合同条款,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
格式条款一定是要纳入到合同的条款 这里涉及一个宣告格式条款无效的问题,但是没有提到是不是可以撤销或者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其实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因为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政府部门制订的,也有些条款并不合理。过去我也写过文章,批评过这类问题。比如我们过去发电报,电报稿背面就有一个条款,条款说如果电报出现延误、错误,那么发报人只赔偿发报费,其他的责任一概不承担。所以过去出现了很多案例,有一个案子是给人家汇一百五十万元到成都,最后被汇到了重庆去了。
关于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看是否包含明确的订约意图。在要约中,通常明确包含了订约的意图。明确的订约意图,就是说当事人在意思表示里面已经明确地表示,他将要订约,而对方一旦承诺,他将受这种合同的拘束。这就要分析他是不是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这个意图就表现在一旦对方承诺时,他就要受到承诺的拘束,这是要约必须具备的一个要件。比如买受人在购买水泥的电报里面说:“如果有的话,我们派人来面议”。
关于合同漏洞的填补 法官要求当事人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比如刚才的案件中“车”的含义不清楚,法官要把当事人招来,进一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是“东风”牌卡车还是“130”货车。第一个步骤就是在出现了条款解释不清楚、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官要召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要用什么车由双方进行协商。不过我想在这个案件里面,可能双方很难协商,如果货物的价格没有上涨,还是原来的价格,可能双方还容易协商一点。现在价格上涨了,那出卖人肯定不愿意再多交货。但法官首先应该要求双方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这也就是我前面讲的合同在不成立的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通过补充来使它成立。
合同的权利在传统上主要是请求权 也就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比如说,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期交付货物,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交付价款。因为合同债权主要是一种请求权,所以许多学者把请求权称为债权。实际上尽管合同权利的核心是请求权,但合同权利也不限于请求权。因为随着合同债权的发展,还出现了保全的权利、解除合同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不能说是请求权。
关于合同的形式问题 合同形式是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方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我们讲合同的形式要件有两层含义:一个方面所谓合同形式要件指的是合同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订立,究竟是采取口头形式、书面订立形式还是其他实际履行的方式,这是我们讲的合同形式的第一层含义。合同形式还有第二层含义,就是指合同的成立生效是不是要满足一些特殊的形式要件的要求。比如说是不是需要获得审批和登记,获得审批和登记等等这些条件的满足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这是合同形式要件的第二层含义。
关于当事人订约资格的问题 法人超越经营范围原则上都是有效的,法院不能对这类案件简单的宣告无效。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的鼓励交易。甚至就售房许可来说,虽然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售房许可是不能卖房子的,但我个人的看法也不能简单的说凡是没拿到售房许可的,卖掉的房屋都是无效的。恐怕这里面也要区别不同的情况,有的情况是可以事后补办的,因为这里面有一些特殊的订约资格要求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比如售房许可,按我的看法,主要是为了保护买受人,保护相对人的,既然是保护相对人的,但相对人又同意接受这个房子,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保护相对人权益,责令其补办。
关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根据合同向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有法律上的根据。比如合同法中债的保全的规定,这是合同的相对性的例外。合同法规定代位权、撤销权,允许债权人可以对第三人直接提出请求,这是非常例外的规定。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在一般情形下,第三人只能提出一些其他的请求,如侵权法上的请求、不当得利的请求,但是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合同无效和合同的不成立的关系问题 询问价格在法律上通常我们把它称为要约邀请。收到电报的厂家马上就按要求把货送到了,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实际上我们说是一种要约行为,就是以送货这种行为来要约,收到货的一方实际处于一个承诺人的地位,如果他要承诺了,这个合同就成立了,如果他没有表示要接受这个货,现在当事人仍然还处于要约的阶段,还没有完成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所以不能认为这个合同成立。所以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主要条款、完成要约承诺阶段。
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再审判决书关键在于认定华夏银行是否对本案1000万元资金具有监管义务。如果其负有监管义务且能够监管,但却怠于履行义务,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其并无监管义务,则不应承担责任。银行对储户资金的监管义务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二是储户与银行的特殊约定。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性质上为开证保证金的备付金,由柴里煤矿交华东公司存于华东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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