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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
缓刑考察期满的法律效果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缓刑是一种有条件的不执行,而累犯是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立法精神,这种情况不应当认定为累犯。198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电话答复》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各部门应就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沟通、协调,研究制定一些规章制度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并通过联席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下来,成为参加会议的各方一体遵行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建立完善联席会议长效常态机制。然后,利用联席会议指导性强,快捷迅速的特点,解决具体问题。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都是工作中遇到的现实问题,这些现实问题如果等待法律来完善和规范时间上不允许的,利用建立联席会议例会制度,定期举行减刑假释案件联席磋商例会,就一段时间内减刑假释案件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磋商和讨论,保证减刑假释工作的顺利开展。
什么是假释制度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罪犯不能直接运用假释。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只有在2年刑满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后,才可以适用假释。根据本法第用条第2款的规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中,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不得适用假释。
减刑幅度的限制有哪些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一般可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假释的基本条件是什么适用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特殊情况",是指国家政治、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浅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构建之完善在监外执行的提起阶段,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出具书面意见。在医学诊断证明过程中,检察机关应从医疗机构的选择到诊断直至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文件,进行全程监督并签署意见。在公示阶段,提起机关是否采取了合适方式进行公示,与决定机关一起收集公示后的反馈意见并形成书面材料,都应当纳入监督范围。对决定后的监外执行,检察机关也应及时进行监督,随时了解罪犯监外执行的情况,一旦发现罪犯失去监外执行的条件,就应建议及时收监。
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况,应当提出纠正意见:(1)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2)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罪犯被裁定假释后,应当交付监外执行而不交付监外执行的;(3)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减刑、假释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对被假释罪犯的考察与处理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的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的假释。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裁定的假释撤销后,应当通知原假释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减刑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1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假释的考验期限与假释的撤销 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监督被假释的犯罪人。被假释的犯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遵守一定条件,没有再犯新罪,没有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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