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栾某妹妹栾某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栾某的同意,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对审判长给予控、辩双方充分的发言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
我介入此案后,本着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几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并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针对本案定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节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出售给杜某29克冰毒、出售给张某9克冰毒、出售给付某某55克冰毒,该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此辩护人不持异议,贩卖的数量应以起诉书中指控的数量为准,即93克;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栾某贩卖1783.4克冰毒,辩护人持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 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的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较大的毒品。
就本节犯罪事实而言,首先,被告人栾某主观上对于该1783.4克冰毒并不存有贩卖的故意。从该1783.4克冰毒的来源看,被告人是应朋友“小蒙古”的要求代为保管。根据被告人栾某的供述,2014年3月3日,其朋友“小蒙古”将包装好的纸壳箱交给栾某保管,因为“小蒙古”打电话告诫不要动纸箱内的东西,被告人出于好奇私自打开纸箱,发现了毒品,并继续存放在家中。从被告人的供述来分析,被告人在接受委托保管物品时,并不明知纸壳箱内装有冰毒,更无从知晓“小蒙古”存放在被告人处的冰毒是否出于贩卖的目的。本案的关键人物“小蒙古”并未到案,侦查机关在补充侦察报告中称“犯罪嫌疑人栾某没有记住小蒙古的电话号码,无法查证通话记录”。而被告人栾俊在第一次供述中(第九页)称,“小蒙古的手机号前三位是188,我俩总共通了4遍电话,我给他打了一遍,他给我打了三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经提供了“小蒙古”的线索,侦查机关虽然没有查清“小蒙古”的身份,但是并没有否认“小蒙古”的存在。至少,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案涉的1783.4克冰毒是被告人代为保管的可能性。此外,被告人关于冰毒来源的供述前后一致,也具有合理性,公安机关也未能证明该毒品是栾某出于贩卖的目的而购买。其次,从被告人栾某对待该部分毒品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仅实施了保管行为,并未出售。被告人栾某出售给杜某的29克冰毒、出售给张某的9克冰毒、出售给付某某的55克冰毒均有明确的来源,即2014年1月份,小蒙古“欠钱顶账的170克冰毒里的”(详见第五次供述)。被告人所贩卖的冰毒与其保管的冰毒是严格分开的,不能因为其贩卖了冰毒就认定其代为保管的冰毒也属于贩卖的范围。
综上,被告人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接受委托,代为保管毒品,在知道被保管物中有毒品后继续保管,客观上属于对毒品的故意非法持有,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律特征。该毒品并非被告人出于贩卖的目的而购买,被告人也没有实施贩卖的行为,因此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法律特征。被告人实施的此节犯罪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针对本案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栾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前后供述一致,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在第一次供述中,交代了民警尚未发现的冰毒220克 对于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起到积极作用。
2、被告人栾某贩卖冰毒并不是出于牟取暴利的目的。栾某与杜某、张某、付某某均系从小一起长大的伙伴,杜某等三人也曾与栾某共同吸食冰毒,栾某没有收取任何钱款。栾某顶账50000元而来的170克冰毒,单价约每克294元,而其出售时单价300元,考虑到几人共同吸食的部分,栾某并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得利润。 因此,栾某与杜某等三人虽然有毒品的交易,但其交易有明显的共同分享的特点,与贩卖毒品牟取暴利应有所区别。
3、被告人栾某接触毒品,触犯法律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主观恶性小。栾某2006年遭遇严重车祸,2011年又做了胃切除大手术,常年受病痛折磨,在抵抗病痛的过程中沾染上吸毒的恶习。其2014年1月从“小蒙古”顶账而来的170克冰毒主要是用于个人吸食,贩卖部分为93克,其余部分均为个人或与他人共同吸食。
4、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虽然数量巨大,但是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刘志永律师
201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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