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受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取得上诉人李光玉本人及近亲属的同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委派我担任李光玉故意杀人案二审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全部案件材料,并三次会见上诉人李光玉,听取其上诉意见,核实案情细节,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过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辩护人认为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更符合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定性李光玉为故意杀人,辩护人认为这个定性是不妥当的。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如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判断主观故意的内容,不能单凭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这一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
1、从发案原因、犯意形成和时间过程上看。双方争执起因于马国二的质问。李光玉犯意形成是在马国二以螺纹钢击打其头部而激发,实质是本能的反击自卫。整个打斗互殴过程只有二十几秒的时间,纯粹是突发的、事先无预谋无计划的。
2、从打击部位、打斗伤势及后果来看。在两人持钢管打斗中,互相击打到对方的头部、背部及腿部,都是正常的,与鉴定情况完全符合。即使在其倒地后击打其背部也在故意伤害的主观范围内。打斗结束后,李光玉坐到车头打电话报警等待警方过来处理。马国二当时自行爬起走出院内,之后才因伤势过重死亡。
综上,从犯罪成因和过程来看认定李光玉有杀人的故意不具有明显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以辩护人认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认定被告人李光玉故意伤害更符合案件事实。
二、本案的引发过程以及被害人本身过错方面应该引起关注,辩护人请求法庭对量刑幅度充分考量。
1、本案案发的直接起因是2013年8月3日上午,上诉人李光玉又拉来整车的废铁在院内卸货的行为激怒了被害人马国二(事实证明马国二对该事实有主观误解),马国二上去质问,双方发生争执到互殴,最后造成马国二受伤死亡。但追溯其整个事件,源自长达四年的租赁纠纷。2009年时,老家在安徽涡阳的李光玉一家在江苏丹阳市承租了马国二家的一块空地从事废品收购个体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五年。在先付一年租金后便入住,并未明确书面约定其余四年的租金。原本的空地其实当时日久荒废,已成为垃圾堆放场所,杂草丛生,李光玉一家雇车拖走了垃圾,清扫了场地,并盖了简易砖房,开始了废品收购活动。仍而在这四年的租赁期内,马国二家每年都增长租金,先是1800元,后是2000元,2012年时则是3000元,同时各种生活问题也偶有摩擦。2012年底,马国二妻子先是要求涨租金至16000元,到了2013年初时马国二借口拆迁和扩建厂房,要求李光玉家搬走。李光玉起先也是既不同意涨租金也不同意搬走的,后来才到四月份新找了场地签订了合同。至案发的那几个月中,李光玉一家正在陆续搬走生活用品。正是因为两人长期相处不睦,日积月累互生怨恨,是本案案发的诱因。
2、就案发当日而言,当马国二看到李光玉居然又拉来整车的废铁在院内卸货,想当然地以为李光玉还赖着不想搬在拖时间,不由怒上心头上前斥问李光玉。两人争执了起来,马国二顺手拿起一根螺纹钢击打李光玉,李光玉也捡起绿色铜管回击。两人互殴过程持续短短二十几秒的时间,被害人马国二头部和背部受到棒击的重创,但李光玉本人头部、身体也有数处重大伤痕。当日事实显明,是被害人马国二先是主动上去责问李光玉发生争执,并且先持凶器击打李光玉,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相当大的过错。
鉴此,对于此案的案发根由,辩护人希望引起法庭的必要重视,在对上诉人李光玉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上诉人李光玉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1、上诉人李光玉在案发以后第一时间报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点也得到检察机关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案发后上诉人李光玉家属及时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4万元,是其积极悔罪的具体表现。在辩护人接受二审指派后,在二审的庭前和庭后,李光玉及家属一直通过律师向法庭和被害人家属表达继续赔偿的愿望。最终在法庭的主持下再次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5万元。
3、李光玉的主观恶性、行为危害性。
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基于租赁关系形成了四年多的邻里关系,本案是因为民间纠纷积累引起,不同于一般恶性暴力犯罪。再则,案发当日是被害人马国二先主动上去“理论”,先动用凶器,继而发生的互殴,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很大的过错。李光玉是被迫“应战”,并没有主动找事,虽然在互殴时内心也有教训一下马国二的想法,但确实没有致被害人于死地的故意。李光玉作为弱势的承租人,四年来一直受制于马国二及妻子的经济和生活的刁难,情绪积累到一定的程度在一个节点突然地爆发了出来,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事后自己也追悔莫及。因此,辩护人认为,李光玉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不大。
4、被告人李光玉案发前一直勤奋工作,表现良好,经营个体废品收购业务,与妻子孙元芳两人承担着七口人的家庭生活负担,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属于初犯。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周敏
2014年8月1日
辩护词撰写提交人:
1、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敏
2、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孙莉
注析:一审判决被告人李光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已审理终结,判处上诉人李光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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