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指派吴铁军律师作为被告人杨某的辩护律师,依法出庭为他进行辩护。在仔细阅读案卷材料,认真听取法庭调查之后,现本辩护人根据案情事实及证据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院给予充分考虑并望采纳。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因被告人的侵害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有职务侵占罪因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
第一部分 关于毁坏公私财物罪
第一、受害人晋某是否拥有合法财产的问题
1、晋某的对土地没有取得合法土地证,对土地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
晋某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虽然征得了村委会的同意,但是未取得土地证,其占用土地不具有合法性。
《土地法》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晋某建造房屋时,所建造的房屋没有取得乡规划部门的许可,其所建造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取得所有权。
《土地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或者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受害人晋某是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3、晋某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依法应当被拆除。
4、晋某的房屋已经在土地部门的主持下被拆除并不予补偿的,说明晋某的房屋是违法的。
第二、晋某房屋在拆除问题上存在重大过错。
1、晋某在1992年经过村委会同意租用街道的土地,同时晋某同意每年缴纳150元的租金,并承诺在村委会需要时随时归还。但是在1996年后晋某再未向村委会缴纳过租金,导致村民极大的不满。(杨永义询问笔录第二页及第三页)
2、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的生活提高,对道路的要求越来越高,同时2005年村委会为发展旅游,对村进行了规划,对村街道进行扩展,建立休闲场所。晋某所占用的土地属于街道的关口,地理位置很重要,如果此地上的房屋不拆除,则村里扩路的规划将无法完成。
为此,在2005年开始村委会及党支部多次找晋某做工作要求退还占用土地配合村修建道路。特别是在拆除之前,村支书杨永义及村委会的两位村长专程给晋某做工作进行自行拆除,村委会还愿意给赔偿5000元的建筑费用(这有杨永义的证言)。
同时由于影响到村民的通行,部分村民除向村委会举报并反映外还自发的向九龙镇政府、土地所反映强烈要求拆除晋某地上物,具了解仅仅这些村民这些年来有近百次的上访及反映。
3、村委会及党委会多次开会形成统一意见收回晋某土地并对地上物进行拆除,晋某也有过参加,对此情形晋某是知情的,晋某明知自己长期不缴纳租金违反了约定,也知道村委会的已经有了收回土地拆除房屋的决定仍然坚持不同意拆除,违反了极大多数村民意志,主观上是有过错的。(这有杨永义)
4、村委会在拆除房屋的问题上是有条件的进行拆除的,为了达到拆除房屋收回土地的目的,当时村委会决定给予5000元的补偿,在多次做工作仍然达不成条件的情况下,村委会又做出了出资20000元解决此事的决定,对一个贫困的村委会做出这样的决定已经是下了很大的决心的,即便是在此情况下晋某仍然不同意,被告人作为村委会主任为了顺利的拆除房屋减少矛盾,尽快的实现村规划,自愿多给晋某3万元,要求晋某自行拆除,但是晋某却提出了给予他30万元补偿的不合理的要求。(有副村长杨春成、晋红奎的证言)
5、晋某未经过村委会同意办理假的土地证。晋某为了达到长期占有并获得赔偿的非法目的,办理了假土地证,该案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晋某的此种行为严重上讲已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或者诈骗罪。
第三、拆除的晋某的房屋没有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1、因为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不保护非法财产。
《刑法》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从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在每一个项目中均设定的是“合法”“依法”的定语,
因此可以确定刑法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的收入、房屋等,根据以上事实受害人晋某所建造房屋因不具有合法性,其财产不受刑法的保护。
2、虽然在拆除受害人房屋时对玻璃、砖块等房屋建造的基本材料有所损毁,但是损毁的财产价值是非常微小的。
3、《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鉴定,在鉴定材料中,委托方提供的有晋某的土地证,经查该土地证是虚假的,伪造的。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审理的依据。
《司法鉴证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根据此项规定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鉴证违法,没有法律效力。《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5条规定:对鉴定资料失事的或者虚假的应当重新鉴定。
第四、被告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1、北边桥村有村规划。村委书记杨永义(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中“问:村委会为什么要拆晋某的小卖部?答:因为村内搞规划,建一个休闲场所”从此证言可以看出,村委会是有规划的。
2、收回土地拆除晋某房屋是村委会及党委会共同决定的,这里是有村委会会议纪要及决定可以证明。
3、晋某在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情况下,晋某不拆除的行为已经触及到了村委会及村民的忍耐力的地线。
两委会于2013年5月17日向晋某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于当日送达给了晋某。该通知写到“经北边桥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以2005年文明生态村建设规划为基础,根据2012年8月25日村干部及开发小组研究决定,拆除晋某东小嘴小卖部,收回土地所有权。2012年8月27日上报上级党委政府,30日晚召开全体党员干部、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以举手表决方式通过,拆除晋某东小嘴小卖部收回小卖部所占集体土地所有权。后经大队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限3日内自行拆除。。。。。。”
在发出该通知后,由于晋某仍然没有自行拆除,晋某的兄长主动要求再次说服晋某自行拆除,但是仍然无惧于是。
4、被告人拆除晋某房屋当日是按照以前两委会的决议再次开会进行拆除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5、自2005年开始几乎每次开会都提及拆除晋某房屋的事情,通过两委会以书面形式决议的有3次。
6、上访的近百次。
第五、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
1、刑法惩罚的是对社会有严重危害的行为
《刑法》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故意损害财物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照《刑法》275条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再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33条的立案标准:(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应予立案。也就是说其他严重的情节应该是:“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
(1)关于“纠集”,其本意是“联合、集合”的意思。在刑法中此处的纠集的意思应该是指一人的意思表示而非大众的意见。但是被告人是村委会主任,其召开会议是履行两委会的决定,并非一人之意,拆除不是一人的意思表示,是大伙的意见,不存在纠集的问题,不应认定为“纠集”。
(2)关于“公然”,其本意是“明目张胆,毫无顾忌,公开放肆的做一些事情”的意思。但是就本案的事实情况看:首先,开会拆除晋某房子时,是早上6点多钟,是乘晋某不在的时间进行行动的,并非明目张胆;其次,开会决定“不起冲突、不伤人、不伤货、不许打架;”先把人叫出来,要保证人员的安全,不要把房子拆到了,不要伤了货物,这说明被告人并非毫无顾忌;其三,这次行动的目的是:给他个知道,这个小卖部必须拆。就是以让他们搬走为目的,并非要立即拆除晋某房屋;其四,在拆的过程仅仅5、6分钟时间,看见晋某跑过来后,被告人就叫大家停下来,躲到杨春军的房间里不出来(有录像可以证明并已经提交);其五,为了防止不测,被告人组织两个人进行录像,防止有些事情说不清,其目的和行为也可以看出不存在“公开放肆、明目张胆、毫无顾忌”;最后,拆的程度看,仅仅是几块玻璃和墙角的32块砖。从以上的情节看显然不构成刑法中的“公然”。
(3)关于“毁坏”,我们要确定的是,被告人毁坏的是整个房屋还是几块玻璃和砖瓦。对于整个房屋,我认为由于晋某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在法律上不存在损害其房屋的事是,损毁的仅仅应该是几块玻璃。
3、从民法的角度上讲,村委会向晋某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应当视为对其租赁土地的解除通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通知自送达之日生效。同时合同法还规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视为不定期合同,一方可以随时解除,村委会向晋某发出通知,表明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村委会收回土地是有合法依据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从主观上不存在有故意毁坏财产的故意,其主管上仅仅是为了促成尽快完成村委会的规划实施,客观上由于晋某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不存在法律上损毁的事实。
村委会为了完成村规划,近十年来一直为了合理解决房屋拆除问题,不断的上访于乡政府、土地所、国土局、电力局等相关部门,如果有一个政府部门负责处理这件事情都不会发展到今天这个地步。在上访期间村委会多次开会、多次对晋某做工作,村委会及广大村民已经尽到了仁至义尽、非常无奈的地步,在国家政府部门不理不管的情况下,让一个村委会怎么办?让一个想为村民办点实事村委会主任怎么办?不采用集体的力量如何完成村经济的发展呢?如何实现村委会对村民的承诺?
这些年来借助百草畔的经济旅游区的发展,村委会为了使得村民过上小康生活,使得一个偏远的山村能够尽可能的得到发展,村委会不断的修路、整修街道等,在北边桥村这个地方,属于山村,村庄都建设在半山坡上,街道有两三米宽,有一块平地是非常非常难的的,晋某所占的这个地方就是一块非常难得的地方,占据街道的关口,是人来人往的必经之路,经过我们调查此处被晋某占用后,道路得不到改造,道路狭窄机动车辆不能由此通过,这些年来村民盖房用料还是用人力车进行,大大影响了村民的生活,严重影响了村街道的整体改造。
对于本案的发生,我私下认为我们的相关政府部门是有责任的。在2013年9月土地部门组织人员对晋某房屋进行了拆除,这事情是发生在村委会拆除晋某房屋及杨春生被刑事拘留以后,土地局对晋某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这已经能够说明土地局对晋某建筑房屋的非法性已经进行了认可,更加可以说明的是我们的政府是有能力和有权力处理的。
房屋被拆除以后,目前这里是村民唯一的一个休闲场所,村民们不用再走到大路边聊天说话了。我们退一步想,如果杨春生等人没有去拆除晋某的房屋,也许这个房屋现在还在那里呢。
此类案件在全国不时有实例发生,极少因此而治罪的。如果治杨春生有罪,此案将对全国都是有着极大的影响,对今后的城市建设中某些拆迁行为是违法还是犯罪亦有影响,以及会影响到村民对善恶的判断,影响到人们的是非观,更会让违法者更加坚定了自己违法行为的正确性。
综上,杨春生的行为是出于对集体负责的态度,在接受村民共同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的,是在经过10年来多次协商不成无奈下做出的,是在经过数十次的求助各级部门无助的情况下村委会自发采取的行为,虽然他的行为有些过激,但是只要任何一个负责的行政部门做出处罚的决定,或者受害人诚实信用都不会发生此类事件,因此来说杨春生的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及其微小的,仅仅为一般的违法而已,不应受到刑罚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
1、晋某,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2、孙桂全,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第一,孙桂全没有受到身体伤害;其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导致其财产损失。在孙桂全2013年7月26日九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问:小卖部被砸给你造成多大损失?答:他们砸的是墙体,没有砸到我的货物,他们在屋外砸的......”其妻王兴梅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问:当时你们有没有受伤的人?答:没有人受伤。”
第二部分:关于被告人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被告人杨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
(1)从孙成钢及魏少平的证言看,移动公司建立基站的过程中均在与杨某个人在协商,没有和村委会协商关于承租土地的事宜;
(2)从签订的合同看,也是与杨某个人所签;
(3)从李增国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当时杨某向李增国父母表示“他们不给钱,我给你们想办法补地,你们冲我个人说,这件事不缠绕大队,于是我妈他们就答应,让建了”这证言说的很清楚,当时杨某是以个人的名义向李增国的父母进行的协商,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
(4)杨某一次性付给李增国父母11000元,是个人行为。在李增国的证言中也可以看出,当时杨某给李增国父母补了一块地后,李增国父母不种这片地了,要杨某给钱,杨某表示一定给安排,后来在2006年秋天就以杨某个人名义补给李增国父母了。
(5)杨某为李万义补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安兆银的询问笔录中说:“建这个手机塔是占北边桥村李万义的地,当时占了李万义的地后,村干部任正生和当时的支书杨某就把我的地分给李万义三分,让李万义种。杨某和任正生把我的地分给李万义时我并不知道,后来我去地里时才发现我的地被别人种了,我当时去找杨某和任正生,他俩根本不理我,这样我的地就一直让李万义种着。。。。。。。”2011年6月21日笔录显示:公安机关问:“任正生调整的地使用权属于谁?”答:“承包使用权是属于我亲弟弟安兆春的,这块地是1999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村里发包给我弟弟的,使用期限是30年。”问:“现在安兆春家的地有别人种吗?”答:“任正生调整地后,李万义家种过二、三年,后来就不种了,现在这块地还是我负责管理。”问:“你是否知道安兆春有没有将自己的承包地交回村里?”答:“没有交回,因为地我一直都种着,而且我和我弟的户口都在北边桥村。”从此证言可以看出,安兆春的土地没有被收回,就只是让李万义种过。
安兆春询问笔录称:“因为我长期不在家,其他农户的土地都有人管,所以我外甥任正生就给我打电话说是调整我的土地,所以我就让他自行安排了”公安机关问:“你在北边桥村的农用地在你打工期间是否将你所有土地交回村集体?”安兆春回答:“没有,到目前为止这块地的承包人还是我。”问:“村里有没有将你调整给李万义的土地收回?有无给你出收回的手续?”回答:“没有收回过,更谈不上给我出手续的事。”问:“为什么在2010年3月27日涞水县检察院在向你了解些事时,你说是用拿来的土地给李万义,是无条件村里收回去的?”回答:“我当时没有表述清楚,我在北边桥村的土地暂时也不种,让李万义先种一段时间也是可以的,我并没有要把我的地交回北边桥村集体的意思,因为我儿子上班以后,我和我妻子还要回北边桥村养老,还需要这块土地。”
从以上的证言可以看出,安兆春的土地从来没有被收归过村委会,杨春生让他人种,也是其个人的行为,与村委会没有关系。
(6)移动公司没有就土地给过土地补偿款,仅支付了租金,杨春生收到的租金不是集体的收入。
2、被告人没有将村委会的财产占为己有。
(1)最初移动公司建设基站所占用的土地是李万义的承包地。这一点均无异议。
(2)村委会没有收回李万义的土地。李万义的土地被占用后,村委会没有向李万义主张收回土地,李万义也没有将土地交给村委会。那么,杨某是不是就代表村委会收回了李万义的土地了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杨某在与李万义商谈占用土地的时候,已经明确表示,这土地的补偿与大队没有关系,不要缠绕大队,这一点在当时双方均是明确的。如果这块土地被收回了,首先要有大队的认可和本人的认可,这一点公诉机关是没有证据的。
(3)李万义种安兆春的承包地也不是说明对李万义土地的收回。在说明这个问题之前要查明的是,安兆春的土地是否被收回的问题。从安兆银以及安兆春的证言均能看得出来,安兆春的土地是一直没有被村委会收回过,只是临时让李万义种着,在不种之后,也就是到目前为止这块土地仍然归安兆春所有。既然安兆春的土地不曾被村委会收回,就表明李万义种的土地是安兆春的,而不是将李万义的土地收回后另行给其进行调整土地,只能说明是村民之间的借种、协作行为。
(4)自1999年以后土地没有调整过也没有被村委会收回过。在1998年至2008年任村会计的晋永卫称:自1999年以后“没调过,以前是谁的地,谁还种。我知道的没有调过,但是每个小队内部私人之间换地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公安机关问到:你村是否有过这种情况,1999年以后,不调地,但是以后根据旅游开发需要如果用到谁的地再调整?晋永卫回答:“没有过,一般用到谁的地,哪开发哪征用哪出钱买。”
公安机关询问时任村主任晋永云时说:“1999年以后,村里是否有过这种行为?如哪家人口减少了,村委会将土地收回来归集体所有?”晋永云肯定的说:“没有”再问:“移动公司选中李万义的地后,是否给李万义调整过土地?”回答:“给李万义调整过,把六队村民安兆春的地调整给了李万义”再问:“为什么将安兆春的地调整给李万义”回答:“我不清楚”再问:“那么调整完以后,建基站的地归谁所有?”回答:“归安兆春,因为这是六小队内部的事,内部之间的调整。”问:“村委会是否将每户村民人口减少的地收回归集体所有过?”回答:“没有。”
从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所有在村民名下的承包地,村委会从未收回过,一直是村民个人承包,个人管理,个人调整。
(5)任正生所称的对土地的调整,不具有将安兆春土地收回的意思。任正生说:“2001年我村建移动基站,村书记杨某说,移动公司把基站地址选在了李万义家,让我给李万义调块地种。”“因为我姥姥去世了,我舅舅家人口减少了,土地多,又是我舅好说话,所以调的他的地,当时虽然是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以后,但是还是按1999年以前的标准实施的,以后别人的地再没有调过。”
对于任正生的证言我们可以看出,当时杨某为了让给李万义一块地种,让任正生找一块地,任正生见自己家舅舅好说话,就让李万义种了。结合安兆银以及安兆春的证言,让李万义种仅仅是借种而不是收回,任正生也没用说这块地收回给了集体,由集体再调整给李万义种。
(6)从李万义的收条看,李万义的土地及安兆春的土地从未被收回过。
(7)存在两份合同的事实。杨某所陈述的土地是不收费的,这一点从时任涞水县移动公司经理魏少平可以证明,当时建基塔时,土地是免费的,机房是杨春生所建,由于土地是免费的,所以移动公司与杨春生于2001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在施工完毕以后移动公司给杨春生报销了一部分的建筑费用,由于移动公司内部从来没有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书这样的类型合同,也为了避免因土地产生纠纷,所以才重新签订了合同,即《土地租赁协议书》。
从魏少平的笔录中我们可以肯定,是存在两份合同的,移动公司也仅仅报销了部分的建筑费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也仅仅是对部分建筑费用的补偿,不是对土地的补偿。
本案关键的问题是,李万义、安兆春承包地是否收回集体的问题。杨春生个人曾经向李万义表示过他个人负责对其土地补偿的事宜,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村委会也没有收回李万义的土地;从举证来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安兆春的承包地被收回过,目前还是安兆春的承包地。
对于杨春生对李万义补偿的问题,由于移动公司从未对土地进行过补偿,杨春生自己出资一次性向李万义进行补偿,这说明是杨春生个人对李万义土地使用的补偿,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的。
综上所述,杨春生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占有集体的土地和资金,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杨春生的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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