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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案刑事辩护词

日期:2014-12-26 来源:北京盈科律云 作者: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111次 [字体: ] 背景色: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某某妻子的委托,并征得林某某的同意,指派张印富律师(本人)担任林某某一审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多次会见被告人,到被告人捕前工作场所进行勘察、走访等。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最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处罚的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不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生产、销售中以假充真、以此充好,货值达1632670元,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将购进的汽车玻璃喷涂上他人的注册商标,对外销售,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权,其行为触犯的是《刑法》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玻璃系伪劣产品,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指控罪名不当。但犯罪事实成立,应当按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诉机关按普通团伙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当,应当认定为是单位犯罪,按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牟私利,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而事实上,本案对外销售的产品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发货、收货,利润归公司所有,行为主体是公司而非个人。被告作为公司员工,按公司领导安排提供劳动赚取工资,并不享有公司违法行为带来的利润,其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涉嫌犯罪。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而非承担单位犯罪中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

三、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是实施犯罪的负责人,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人从2009年4月份来该公司打工,其主要工作是开车、给玻璃打包条等杂活,只有在其他员工工作忙不过来时,才帮助在玻璃上喷涂注册商标。其刚到公司时每月工资2000多元,后来涨到3000多元,在工资报酬上与其他员工没有什么区别。由于被告人妻子的哥哥是公司的老板,被告投奔亲属来打工,平时脏活累活干的多一些;公安机关当天在现场讯问谁是负责人时,被告在不了解情况、老板不在的情况下,便说自己是负责人,目的是为了便于回答讯问人的问话。但被告实际上并不是负责人,即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没有拿公司的分红利润。只是一个靠打工挣工资维持生活的普通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触犯法律,构成犯罪,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四、起诉书指控起获的汽车玻璃货值达1632670元,统计数字有差错。

《刑事侦查案卷》(证据一卷)第090页序号18本田汽车前风挡玻璃23块,价值5060元、序号19本田汽车后风挡玻璃23块,价值4600元,此二项为本证据卷第051页序号18、19,无鉴定书鉴定,不应统计在内。《刑事侦查案卷》(证据一卷)第092页序号42汽车后风挡玻璃,数量68块,与本证据卷第065页序号11汽车后风挡玻璃,数量不符,存在多计算的问题。扣押的被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有大众、奥迪、丰田、日产、福特、本田、宝马、奔驰、通用、斯柯达十个商标的玻璃,但标有乙公司标示“FUYAO”“FY”的玻璃,其中有带有“大众”商标的是有乙公司生产。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有《经销商合同》,甲公司有权在经销区域内销售,上述被查扣的玻璃,非起诉书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该从统计数量中扣除。

五、被告人不懂法,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小学文化,认为在单位打工听老板的话,不可能存在违法犯罪的问题;对在玻璃上喷涂他人商标,是否违法自己并不清楚。被逮捕后才知道是犯法犯罪的行为,很是后悔,甘愿受罚,并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争取从轻处罚。从其主观上讲,被告人被动参与违法的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无违法不良记录,属于初犯、偶犯,应该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七、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妻子常年有病,孩子刚满6岁。其是全家的顶梁柱,一家人的生活开销,全靠其在外打工的工资勉强维持。为生活所迫才来京投奔亲属处打工。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家庭的实际困境,给予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是单位犯罪,涉嫌犯罪的罪名应该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公诉机关起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在单位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动触犯法律,主观恶性小;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逮捕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调查;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好,社会危害性小;加之其家庭确实存在实际困难,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律师张印富律师

2012年1月17日

作者注:这是2012年本律师承办的一个案子,从辩护的效果上感觉还不错,法官对提起减轻处罚的思路比较认可,委托人对辩护效果也比较满意。在此拿出来与大家共勉,恳请不吝赐教。

【辩护思路】本辩护人基于:本案构成犯罪的事实已成立,被告本人也认罪的事实,确定做罪轻辩护,主要辩护思路有四点:一、权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后者处罚较轻,主张按后罪定罪处罚;二、主张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触犯法律,按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确定其在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减轻处罚;三、与被告人沟通,诚恳认罪,争取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四、要求其亲属提供证明,如果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争取酌定从轻处罚。五、讲明家庭困难,博取同情。融合法理与情理,提请法官宽严相济,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说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委托人很满意。

【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本案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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