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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诈骗一案刑事辩护词

日期:2014-12-25 来源:盈科律云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402次 [字体: ] 背景色: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委派,接受被告人蔡XX及其家属的委托,在蔡XX、林XX诈骗、重婚一案中,担任蔡XX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诈骗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为将本案相关事实厘清,我们在发表辩护意见的时候,不仅仅对蔡XX的行为进行相关论述,同时也将林XX的相关行为一并论述,方便全案事实的查明。特此说明。

辩护人认为,本案目前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两点,归纳如下:

1、吴XX是否有向林XX借款300万元?2、许XX买下讼争抵押书时,是否有受林XX欺诈?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辩护人认为,该借款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而否认该借款事实的证据仅有吴XX一人的说法,且该说法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明显是吴XX为了逃避债务而虚构的,具体说明如下:

(一)吴XX向林XX借款三百万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撑。

1、空白的抵押书(借/欠条)是法律认可的债权债务凭证,若无相反证据,就应认定其持有人就是债权人,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

根据林XX的笔录,当时之所以让吴XX在抵押权人(债权人)处留白,是因为尚未考虑好是否要将蔡XX的名字一起写上,算作两人共同向吴XX借款,吴XX就讲那就先空住,到时候让林XX自己填上。因蔡XX没钱借给吴XX,所以林XX就自己一人借了300万给吴XX,后在要将抵押条转让给许XX时才在抵押权人(债权人)处写上了自己的名字。根据我国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实践,若无相反证据,空白的抵押条(借/欠条)的所有人即是抵押权人(债权人)。本案中的空白抵押条属林XX所有,就应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款事实,林XX即是抵押权人(债权人)。

2、吴XX除将两辆车子抵押给林XX,还让妻子朱XX签署带有抵偿债务的性质《房屋租赁合同》给林XX,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

吴XX为了让林XX放心借款给他,将其一部雷克萨斯460车和一部别克车连同全部过户手续放在林XX这里。后来,吴XX300万借款真的还不上,林XX才让吴XX、朱XX把车子其中一部(别克)过户到其公司员工陈XX的名下(另外一部雷克萨斯460型车子连同手续之前就被吴XX骗回去了,无法过户过来)。吴XX称车子是借给蔡XX用的,但哪有借车子连过户手续一起借给别人的道理?

在借款后,为体现自己有更充足的抵押物,为让林XX放心,吴XX还让朱XX与林XX签租期长达三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其行为的目的,根本就不是吴XX和朱XX所称,是委托蔡XX来收租金的。稍有常识的人就可看出,签订期限如此之长的租赁合同,明显是一种长期出让房屋使用权的行为,是以租赁关系之名行房屋抵押之实,因为这些房屋所在土地是临时规划用地,没有产权,吴XX他们拿不出完整的手续办理抵押,才想办法以超长期租赁的形式来把这些房屋抵押给债权人林XX。试想,若非因为有借款事实,吴XX怎么会让其妻签下期限如此之长的租赁合同?若是要委托蔡XX收租,又为何要把合同相对方写成林XX?况且委托收租也根本没必要将期限写的长达三十年。事实上,正是因为吴XX有向林XX借款三百万元,为了让林XX放心他会还债,他才会让朱XX将房屋以长期租赁的方式抵押给林XX。

吴XX的说法完全是虚假的,是为逃脱债务、构陷他人编造出来的谎言。这只能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有借款的事实。

3、吴XX委托蔡XX等人处理浙江两艘船的余油和备件的事实也可证明吴XX有欠林XX一方的钱。

2012年7月初,吴XX及其企业濒临破产,其本人到处躲债。由于不方便出面,吴XX就委托蔡XX及蔡的姐夫和林XX等人(委托书上写“余加赞”)去浙江定海帮忙他卖两艘船(立鹏5号、7号)里的余油和一些备件设备,以便抵偿所欠林XX的300万欠款。其中:由蔡XX经手卖了五号船的油,蔡的姐夫经手卖了七号船的油和废铁,扣除相应费用后共得款约二十五、六万左右。上述卖油得款后一并告诉了吴XX,吴XX就让蔡XX和林XX将其中的十万元转给他指定的一个账户,而剩余的十五、六万款项,吴XX说是因为本身之前欠林XX的钱,所卖款项就放在林XX处用来抵偿还欠款。这也证明吴XX确实有欠林XX的钱,不然他不会心甘情愿将余款放在林XX处而没有任何讨款的行为。

4、林XX有开店做生意,也有做民间借贷,因此有存放大量现金的习惯,其有能力借给吴水郑三百万现金。

林XX有在翔安开店(佛具用品、服装专卖)做生意,也有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她借款的方式一般都是拿现金给别人,别人还款时一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少部分拿现金)连本带利打到她的农行账户(卡号:6228480070227793919)和建行账户(卡号:6227001935750579517)里,她收到还款后就会立即从银行中把钱大笔取现出来,并把现金放在公司她的房间箱子里,与佛具用品存货堆放在一起,因此现金是比较充裕的,经常会有几百万的现金在手头上。林XX这种收到别人大额还款后就会大额取现存放起来的习惯,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她这两张卡的交易记录上都有很明显的体现,之前找她借过款的人也可以证明她是这样做借贷的,其手头现金是非常充裕的,因此林XX完全有能力借给吴XX三百万现金,不存在捏造借款事实的问题。

(二)现有的关于否认林XX、吴XX之间有借款事实的证据仅有吴XX一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无借款事实的依据。

现有的证明林XX没有借给吴XX300万元的证据,要么是吴XX自己声称不存在借款事实的证言,要么是他人听吴XX讲不存在借款事实的证言,从证据来源上看均源自吴XX自己的说法,证据来源单一,没有旁证互相印证,属于孤证,且吴XX本身就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没有可信度,因此该证据完全不能作为认定不存在借款事实的依据。

(三)吴XX关于讼争“抵押条”是交给蔡XX“暂为保管”的解释与事实不符,明显是为逃避债务、构陷他人而编造的。

吴XX为了诬告陷害林XX,伙同她妹妹吴XX称,他所写的四份抵押条都是寄放在蔡XX那里,让蔡XX“暂为保管”的,而不是写给林XX的,这种说法完全是栽赃陷害。

事实上,吴XX之所以除了写一份抵押书(被欠款人处空白)给林XX外,还分别写了给其他债主的抵押书三份,一起交给林XX,是由于吴XX在向林XX借款时,林XX担心吴XX把抵押给她的店面又重复拿去抵押给别人,吴XX为了骗取林XX的信任,于是又立即写了三张抵押条(分别写明因欠林XX400万,陈XX、肖XX410万和纪XX600万款项,并将房屋、机器设备抵给他们的内容,并将三张抵押条装进三个信封,各个信封上写明相应抵押条上抵押权的名字和电话)给林,而这三张抵押条所抵押的房屋范围就是吴XX抵押给林XX的房屋之外的该栋楼房的其他房屋,意思就是,既然你林XX担心我把递给你的房屋再抵给别的债主,那我就把要抵给别的债主的抵押书一起写出来,抵押的范围就是除抵给你的房屋之外的其他该栋楼的房屋,这样你该不会担心我会把抵给你的房屋再抵给别人了吧。林XX由于文化比较浅,就因此相信了吴XX,而且吴XX为了进一步让林XX信任他,还称万一他哪天被这些债主抓到,要林XX拿这些抵押条去救他,言外之意就是要林XX相信他会还这300万。

吴XX后来为了否认借款事实,谎称他当时四份抵押条是装在四个信封里一起交给蔡XX的,是要蔡XX在这些债主来讨钱时拿着抵押条去处理,除了三个信封上写的那些债主和电话,装空白抵押条的信封上就写了一个“蔡水X”。而吴玻X称,蔡XX交给她的四张抵押条是装在四个信封中的,当时信封上的字样都是写在信封正面的。但其实,由于吴XX当时写给我抵押条时只用了三个信封装写给其他债主的抵押条,给林XX的那份是没有信封的,吴XX为了做伪证证明他那份空白抵押条其实是写给“蔡水X的亲戚”(郑XX)而不是写给我的,他就在后来又自己加了一个信封用来装那份抄写的写给我的抵押条,并在该信封上写上“蔡水X”,并说蔡XX当时拿给吴玻X抵押条时也是用了四个他当初装抵押条的信封。

但是吴XX机关算尽,百密一疏。由于这个信封不是同其他三个信封一起准备的,其上的字样也不是同其他三个信封上的一起写上去的,因此该信封同其他三个信封有所不同,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吴玻X称字样都是写在正面的,而吴XX所写的另外三个信封也的确都是将债主的姓名和电话写在信封正面的,但惟独所谓写给“蔡水X”的信封的仅仅写了一个名字,而且是写在信封的反面的,这就与吴XX和吴玻X的说法明显不符。这说明,这个信封及其上的“蔡水X”字样明显是吴XX后来为了作伪证否认向林XX借款的事实而自行添加上去的,根本就不是同其他三个信封一起交给林XX的,进而说明吴XX所谓“这份抵押条不是写给林XX的,而是写给蔡水X亲戚”的说法明显是虚假的,是为了否认向林XX借款的事实虚构的谎言。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辩护人认为许XX的陈述,同在案证据相互矛盾,其关于被林XX诈骗的说法是不属实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吴XX确实有向林XX借款300万元,且许XX也是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收买抵押条的,不存在被诈骗的事实。因此辩护人希望检察机关能够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蔡XX、林XX二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毛汉青厦门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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