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赵巍律师办理的一起法律援助案件(故意杀人),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当事人及家属对该起案件的结果表示满意,现附辩护词如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在一审中的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刑事审判庭,为其进行辩护。
庭前,辩护人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检察院作出的沈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进行分析,通过上述工作的结果,认为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确凿、定性不准确,并有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蔡某存在过错。
本案的起因缘于被害人蔡某于2011年10月20日1时30分许,盗窃中铁八局沈阳市二环路改造工程工地钢筋时,由看夜的钢筋班班长彬某发现后,(见吕某《询问笔录》、曹某《询问笔录》、彬某第二次、第三次《询问笔录》)而引发。故被害人蔡某盗窃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被打,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
二、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起到主要作用。
(一)被害人的死亡是四被告人共同造成的。
被告人王某是中铁八局的工人负责晚上看工地(见王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当被告人彬某发现小偷后,就对王某说去看看,作为钢筋班班长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失,防止财产丢失是正确的,后被告人彬某又叫了被告人华某与郑某,该四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盗窃钢筋后对其进行殴打(见王某《询问笔录》、彬某《询问笔录》、华某《询问笔录》、郑某《询问笔录》)。
(二)虽然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进行三次殴打,但不能因为三次殴打行为,就认定王某起到主要作用.
理由如下:
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阅读全卷宗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仅对被害人身体损伤有明确记载,对被害人的死亡有鉴定意见“蔡某系因全身多处受钝性物体打击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的死亡起主要作用,在本案中王某虽有三次殴打行为,但每次殴打的频率、殴打部位、殴打时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可见,每次殴打频率可以是打一下,也可以是两下,也可以是多下,殴打部位没打头(见王某《询问笔录》),殴打时间可以是一秒钟也可以是几秒钟,不能因为其参与了三次殴打、参与次数多就认定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参与“次数”不是认定王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的依据。但通过阅卷可知被害人蔡某的伤是四被告共同造成的,根本不能确定哪一处伤是谁打的,哪一处伤是致命的,不能因为被告人王某“三次的参与行为”,就认定王某对被害人的死亡起主要作用。
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错误,不符合刑法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纵观本案,在主观方面上被告人王某不具有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的故意,不存在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目的。
理由如下:
(一)王某与被害人系初次见面,无私人恩怨。
通过庭审可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蔡某数不相识,无冤无仇,案发当日被告人彬某巡逻时发现小偷,并叫上被告人王某一起去追赶被害人,此时是被告人王某初次与被害人相识。在发现被害人蔡某盗窃公司钢筋后,仅是为了“就想给他个教训,让他以后不敢来了”(见王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的目的而进行了殴打的行为,根本不存在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主观恶性小,并且在第一次及第二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被害人蔡某还能行走,第三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时被害人蔡某愿意给三被告人钱求饶(见华某、郑某《询问笔录》),王某问用不用报警,被害人的回答是不用,可见被害人很清醒不知道他能死(见王某第二次《询问笔录》),最后因天凉,王某捡了个东西往被害人身上盖去(见郑某《询问笔录》),如果被告人王某希望被害人死亡就不会管被害人的死活,更不会在天冷的情况下给被害人盖东西,因此盖东西的行为加之与被害人交流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有理由相信被害人不会死,被告人同样也不希望被害人死亡。
(二)击打部位
被告人王某用凶器打在非要害部位,分别打在手、身上、腿上,除了头(见王某《询问笔录》)。从王某击打部位也可知,其并未有杀害被害人的目的。
(三)使用的凶器
因为被告人彬某及王某发现被害人手里拿着钢筋(见彬某第二次《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在料场顺手取得一根空心的铁管,防身之用并不是特意准备,并且不是锐器,因此,被告人仍无杀人目的。
综上,被告人王某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在定性上不清。
四、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量刑时应予减轻。
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家属应对被告人进行谅解,根据辽宁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望法庭在合议时给予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法律意识薄弱,现无比悔恨望法院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王某是山里的农村孩子,初中毕业来到沈阳有了一份来之不易的工作,并且非常珍惜,为了公司财产不受损失、为了尽工作职责,才发生了不应该发生的事情。作为丢失财产的一方本应通过报警的方式来打击盗窃钢筋行为,对被害人绳之以法,而初中毕业、没有太多文化的山里娃却以自认为合理的“教训”的方式来警告被害人,致使王某坐在被告席等待国家法律的制裁,王某对此事后悔不已,通过会见及今日庭审,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的伤害深表歉意,望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因此请求法庭在合议时对被告人进行减轻处罚,给被告人王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慎重考虑。
量刑建议:根据辽宁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赵 巍 律师
二○一三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案件审理结果:
该案件为法律援助案件,经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在一审中的辩护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沈中刑一初字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我方认为“从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能够投案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量刑过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辽沈一终字第24号裁定,撤销该10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此案,作出【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28号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委托人对审理结果不存在异议,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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