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王某妻子范某的委托,并征得王某本人的同意,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指派龚毅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现就王某被指控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一、长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的重要证据之一为本案另两名被告盛某、尚某的供述。作为本案贩卖毒品罪买卖双方中的重要一方(买方),在买卖毒品行为未能当场抓获的情况下,作为买方的盛某、尚某的供述将成为认定本案王某涉嫌贩卖毒品事实的重要证据。但统观本案中盛某、尚某全部供述材料,无论其自身前后供述,或是相互之间的供述,都与认定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的本案事实有着无法解释的矛盾与冲突,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
1、在贩卖毒品罪中,标的物毒品数量的确定是构成毒品买卖行为的重要环节,也是认定贩卖毒品罪情节轻重的重要标准。而在本案中,就买卖毒品数量及在买卖过程中是否称重问题,盛某与尚某的供述中存在重大矛盾与疑点:
1)根据盛某、尚某的供述,其从王某处购买冰毒是为了卖给娄底一名叫“易哥”的人。盛、尚二人均在供述中确认,“易哥”所需冰毒数量为80克左右,但在整个刑事侦查讯问过程中,其二人均未能够对最终查获的买卖冰毒数量160克作出合理的解释。
2) 根据盛某的供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均未对涉案冰毒进行称重,直至被抓获前,其也一直不清楚涉案冰毒数量具体为多少。而尚某在供述中,却出现了盛某对毒品数量进行了称重一说。
根据尚某的供述,其下线“易哥”所需要冰毒的数量80克是肯定的。但在其供述中,为什么最终成交冰毒数量会变成160克,存在重大矛盾与可疑。
首先,根据尚某的供述“王哥就问盛某要多少冰毒?盛某讲要80克,....王哥听完盛某讲要80克后就起身打开一间卧室的门从里面拿了一大包白色透明封口袋装的冰毒给盛某并从茶几下面拿了一个电子秤。....这一大袋冰毒具体有多少数量我也不知道”(见侦查一卷《讯问笔录》2013年12月4日第109页17行-第110页10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计划交易冰毒的数量是确定的100克(左右),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未有增加交易数量的表示。可最终查获的冰毒数量为160克。在所有讯问笔录均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本案贩卖冰毒数量是不能也不应予以认定的。
2、贩卖毒品犯罪中,毒资的数额与支付问题,是整个贩卖毒品犯罪中另一重要环节。在未能查获毒资的情况,盛某与尚某的供述是对毒资认定问题的唯一证据来源。
1)在盛某的供述中,就其从王某处购买冰毒单价问题,曾几次出现不同的供述,其在讯问笔录中多次谈到与王某交易冰毒价格为60元每克(详见侦查一卷P68、P69、P90,P94),而在第五次讯问笔录中(详侦查一卷P100)及检察院讯问笔录中又改为50元每克。
在买卖冰毒单价问题上的前后不一致,不能不让人对买卖毒品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
2)根据盛某与尚某的供述,盛某曾在毒品交易过程中给了王某钱。就本案毒品交易中是否给了钱?给了多少?所给钱的性质等问题,各被告的讯问笔录中也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
在盛某的供述中,其是在进入王某的房间时给的王某800元钱,且这800元钱是用来偿还过去从王某那里拿了冰毒吸食后的债(详见侦查一卷P94)。根据盛某的供述,其从王某处是按照60元每克(另有供述说50元每克)购买冰毒的,但在盛某关于还债事宜前后经过的供述中“几个月前,我在广东...打工时想吸食“猪肉”,就打电话给“王哥”,向他购买5g“猪肉”,讲好价格是每克60元....”(详见侦查一卷P90),此800元还债款与5g冰毒的价款是明显不一致的。而且在所有供述中,关于上述5g冰毒是如何从王某处交付到盛某手中,是完全不清楚的。
与之相反的是在尚某的供述中,盛某给王某钱的时间点是毒品交易已经结束后,临走出门时盛某“临时起意”给了王某钱“临出门的时候,盛某从身上拿了一叠100元的人民币给王哥讲王哥先给你这么多钱剩下的以后再给。王哥讲行....”(详见侦查一卷P110)
这看似微小的矛盾,反映出的却是在所谓的涉嫌贩卖毒品罪中,关于毒资问题的存疑性。
3、本案中盛某、尚某供述中的其他诸多疑点与矛盾。
1)关于所谓冰毒交易过程中,尚某坐在哪?在干什么?
盛某供述说尚某是坐在客厅且在吸毒(详见侦查一卷P93),而尚某在一供述中说“我就在餐厅里吸食麻古”(详见侦查一卷P78),而在其另一供述中却说“我在旁边给手机充电”(详见侦查一卷P110)。
2)就盛某、尚某供述中关于与王某联系购买毒品并最终成行的问题,其前后供述,相互间的供述不仅不清楚,还矛盾重重。
在盛某的最初供述中,此次买毒品的起意发生于2013年10月底11月初(详见侦查一卷P69、P89),而在其另外的供述中却变为了2013年11月10日以后(详见侦查一卷P100);而在尚某的供述中,时间却具体到了“四天前(2013年11月12日)的上午”(详见侦查一卷P77)。
3)关于分袋装与称重过程中的其他问题。
盛某供述分袋装是尚某要求的,且是在王某说有事要离开之后,而那些小白色透明塑料袋是从茶几下的一个小篮子内拿出的(详见侦查一卷P93)。尚某起先供述说是王某拿了一大包冰毒称重完了之后,由盛某提出分袋装的要求(详见侦查一卷P78),在其后就该过程的供述中却变成了“王某从客厅落地的电视机柜里拿了几个比装这一大包冰毒袋子要小的白色透明封口袋...盛某用茶几上的小袋子分装那一大袋里面的冰毒放在电子秤上称,王哥看秤”(详见侦查一卷P110)。
盛某与尚某在买卖毒品过程中一系列供述的不一致,是无法让人理解与接受的。本案中,从所谓的“买卖毒品”到相关当事人被公安机关所抓获,相隔时间并不长。而相关当事人对“买卖毒品”中最重要的几个细节问题(联系买卖时间、交易过程中称重、付款、分袋装毒品等)供述却存在如此大的差异,不得不让人对所谓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产生合理的怀疑。
(二)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是查清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证据。本案中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的重要证据之一(长)公(物)鉴(手)字【2013】×号手印鉴定书,对从盛某身上查获装毒品的黑色塑料袋2个、红色塑料袋2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固体6包,空无色透明塑料封口袋2个等物品与王某指纹进行了比对鉴定。鉴定结论为:仅空无色透明塑料封口袋上留有王某右手食指指印。
而在盛某的讯问笔录(第2次)中,盛某供述说:“(王某)从进门的第一间卧室内拿出一包装的满满的白色透明塑料袋的猪肉,放在沙发前的茶几上...(王哥)马上就从茶几下的一个小篮子内拿出了几个白色透明塑料袋放在茶几上,我一个人将装的满满的“猪肉”的塑料袋打开,倒了一些到另外三个塑料袋中,这样,就分成四袋装的猪肉”(详见侦查一卷P93)。
在本案所有犯罪嫌疑的供述中,都确认盛某是分袋装毒品行为的亲自实施者,其对分袋装毒品行为的叙述应是可信度最高的。按照盛某的供述,在其被抓获时当场搜出的装有冰毒的6个白色塑料袋中,确定有一个塑料袋是王某接触过,并肯定留下指纹的。可指纹鉴定结论未发现6个装有冰毒的塑料袋上存在王某的指纹。
手印鉴定书的结论结合盛某的供述,不仅不能证明王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相反可以证明王某对涉案的160克毒品并未发生过接触。在未接触涉案毒品的情况下,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是荒唐与不可信的。
本案中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中,盛某、尚某所做供述疑点重重,公诉机关所提交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盛某的部分供述,可以对被告人盛某、尚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为什么曾出现在王某所住屋中,且在盛某身上被搜获的一空白色塑料袋中有王某的指纹作出合理解释。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与盛某是朋友关系,有一起吸毒的过往。其本人曾多次邀请盛某来邵阳“玩”。而盛某在供述中也印证了这一事实,“过了4、5天,王哥就打电话给我,告诉我,他在湖南邵阳,问我有没有时间来玩,我当时就讲,有时间有钱就过来。”(详见侦查一卷P89);“2013年11月10日左右,王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邵阳,问我有没有时间去邵阳玩....我说有时间再去。”(详见侦查一卷P100)。
正是因为有王某邀请盛某来邵阳玩的事实,使得王某所供述的因为盛某、尚某所携带毒品袋子损坏,要求王某提供了新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并换袋的情况,不能排除其发生的可能性。
三、长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
不持异议。但对所涉非法持有毒品的实际所有者问题,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为其朋友张某所有,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可能性,故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虽系成年人,但其仅有初中以上文化,对法律的无知,使其在受到张某给予的小恩小惠(免费吸食毒品)诱惑下不自知走上了犯罪道路。其虽然仅仅是为张某无报酬看房子,但在房子中存在毒品的情况下,已经触犯了法律,也不免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其非法持有毒品仅仅是在替张某看房子的同时吸食部分的毒品。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应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存在从轻情节。因此恳请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恳请贵院依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长沙××法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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