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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贩卖毒品罪刑事辩护词

日期:2014-12-25 来源:盈科律云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293次 [字体: ] 背景色: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张敏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和庭审调查,辩护人对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已经全面了解,对于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拱检刑诉(2014)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有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及本案案卷材料等相关文书,根据事实和法律,指出以下情节影响着本案的量刑,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敏为毒贩“许叶新”及“阿东”居间介绍毒品购买者,不是独立的毒贩,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较小,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不影响其从犯的认定。

(一)据案卷材料,许叶新是本案中真正的毒贩,阿东系许叶新的马仔,被告人张敏系居间介绍者(通俗的说是一个被幕后老板及马仔利用的吸毒人员)。其作为长期的吸毒者,从许叶新或阿东处购买毒品用以吸毒,期间为他们居间介绍毒品购买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以下案卷材料可以证明上述内容。

1、郎小红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第六次是在前几天的11月17日,我到艮山西路跟秋涛路交叉口的香树之家酒店217房间,那里有我刚认识的一个卖毒品的‘湖州人’我去的时候,他跟他女朋友在房间里。当时他送了5可左右的冰毒试尝的,看看货好不好。”2013年12月27日,郎小红讯问笔录第2页:“我只从他那里买过一次20克左右,我给了他2000元。还有就是之前别人叫张敏免费送过我5克冰毒。叫他送给我的那个人是湖州的。”

2、张敏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页:“许叶新是在今年6月中旬,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许叶新叫了一个叫阿东的马仔帮我,阿东帮我在香树之家开了个房间,供我住宿,另外还有我2张电话卡跟阿东与许叶新联系。阿红想做这个赚差价,阿东要送他5个玩玩,由于阿东身边没带,我就从我身边的先拿了5个出来,送给阿红常常。之后阿红就走了,前天阿东把这5个冰毒还给我了,还在多还了我5个。许叶新是老板,冰毒都是他去广东买的。我负责联系客户,有人要冰毒,我报给许叶新,他派阿东送到我这里……冰毒卖掉后,得来的钱,我都直接交给阿东。”被告人张敏第三次讯问笔录第4页:“许叶新是老板,冰毒都是他从广东买来的。我负责联系客户,有人要冰毒,我打电话给许叶新或阿东,他派阿东送冰毒到我这里,我住的宾馆的房费是阿东去付的,偶尔也是我去付的,房间都是我和王珏住宿在用的。”

3、王珏2013年11月29日询问笔录第3页:“问:张敏的毒品是从哪里来的?答:是一个叫“叶新”的人那里拿来的。”

上述郎小红的口供和被告人张敏的供述材料有一部分是完全吻合的,即郎小红在被告人张敏房间玩的时候,有个人让张敏给了他5克冰毒让他试尝。为何被告人张敏要听另一个人的指挥送给郎小红5克冰毒?如果被告人张敏系独立的贩毒人员,其完全可以自己做主送冰毒给下家。再加上王珏的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敏依附于他人,为他人介绍买毒者,其不出资购买毒品、不掌控毒品、不参与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听从于许叶新及阿东的安排,无任何决定权。

(二)本案确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张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

2014年5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上塘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另“许叶新”及“阿东”的身份不清,仍然无法查询并抓捕归案。根据在案的材料及被告人张敏当庭供述,可以确定确有毒贩许叶新及阿东,但公安机关因各种原因未抓获。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不影响被告人张敏从犯的认定。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敏在本市秋涛北路的香树之家宾馆门口的车上,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10克冰毒贩卖给郎小红。”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数量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按照本案证据材料能证明的最少数额定罪处罚。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贩卖10克毒品给郎小红,但公安机关并未当场查获该笔交易,未曾完整的找到赃物,也未找到赃款。现起诉书指控的依据仅仅是被告人张敏的口供及相关人郎小红的陈述。

(二)毒品所有人系许叶新和阿东,但其仍在逃未归案。被告人张敏承认有该笔交易的存在,但对该部分交易数量的供述存有反复。相关人郎小红对该起毒品交易的数量也存有反复。他们两人都曾接触过该部分毒品,但都未曾称重,故对于该部分毒品的准确数量无法确定。

以下材料可以证明上述两个观点:

1、张敏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我想起上家许叶新说过要150以上,可以以130元钱每个出货。我就给阿红回了150以上13的行话,就是150个以上130元的价格。过了会,阿红没有回过来,我就打电话过去问,他说:人家老板不要一下子拿那么多。该部分材料证明毒品是许叶新所有,被告人张敏并不掌控毒品,亦不掌控交易的价格。”

第5页:“他来了后我就上车坐在副驾驶,阿东先给我一大袋用不透明绿色茶叶袋装的20克左右的冰毒,我们2人等阿红来.......在车上我把阿东给我的那包冰毒给了阿红,他给了我我一刀钱后,我就下车,他就走了。”该部分材料说明除了阿东知道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张敏和此时的郎小红都没有做具体的称重,并不知其精确的重量。

2、被告人张敏第3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三次就是17日晚上,因为许页新联系我说缺钱了,叫我多联系人,问问有没有人要东西,价格放到120。于是在22时不到点,我打电话联系郎小红,说我朋友急需要用钱,东西可以120卖给他。”该部分材料说明真正的毒贩许叶新让被告人张敏去联系买家,而张敏找到了郎小红。

3、2013年11月21日郎小红询问笔录第二页“2013年11月17日左右半夜里,他打电话给我,说一批货要急出,120元一个。于是我就开了车带了一个女的一起到了香树之家酒店楼下,他下来到我开来的车上,给我十几个东西,说是收我2400元钱,没有数钱就走了。给他的2000元钱中有1800元是余江华那里拿来的,余江华也知道我去拿货的。这十几克冰毒我拿好后就和余江华一起玩了,多余的冰毒放在了余江华那里。”2013年12月10日郎小红讯问笔录第4页:“湖州人就到我车上,我们偷偷摸摸交易了。湖州人给了我一包冰毒,我没掂量是多少,我给他了2000元钱。”该部分材料说明郎小红和余江华都未具体称过该部分毒品,郎小红甚至都没有掂量是多少。

(三)该笔交易的真正买家系本案的被告人余江华,其拿到了大部分的毒品并用被告人张敏包装的茶叶袋包装,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11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上塘派出所检查笔录显示“外套的内侧口袋里发现一黑色的AWEI字样的皮套,皮套内有以绿色的茶叶包装袋。民警当余江华的面把该茶叶包装打开,在茶叶包装袋内发现一包7CM*5CM左右的透明晶体。”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杭公物鉴(毒品)字[2013]1257号毒品检验报告显示“称重:送检检材DP131257-002可疑晶体一包,净重6.84克。”据上述材料可以得出被告人余江华被抓时持有郎小红购从被告人张敏处购买来的病毒6.84克。根据被告人余江华的供述及相关人郎小红的陈述可以确定,该部分毒品系交易来的大部分毒品,小部分毒品已经被吸食(数量不到1克)。

以下材料可以证明

1、被告人余江华第一次询问笔录第5页:“是2013年11月17日晚上那次,郎小红找我借1800元钱,然后拿这包冰毒抵在我这里的。以前就是拿冰毒直接抵账,这次他说是要拿回去的,所以我没动,现在这些冰毒在公安机关扣押着。”

2、被告人余江华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还有一次在17日晚上.....给另外我一袋用绿色茶叶袋密封的5克左右的冰毒及一些透明塑料袋装的散的冰毒给我。我用他以前给我的一个黑色眼镜袋装好茶叶袋的冰毒,加上另外一些散的冰毒我都收好放在我的黑色盒子里。我又将封装过程中剩余的一点散的冰毒拿来请郎小红跟我2人一同吸食掉了。”

3、被告人余江华2013年12月11日讯问笔录第5页:“民警从身上搜出来的冰毒是郎小红给我的,车上搜出来的是郎小红放在我这里抵1800元帐的。”

三、起诉书指控“从被告人张敏出扣押了共计重量为18.1克的冰毒,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毒品中均检验处甲基苯丙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敏持有的该部分毒品系自我吸食所用,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贩卖的行为,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一)被告人张敏持有该部分毒品主客观上都是用来自己吸食的,并未拿自己持有的毒品用以贩卖,持有该部分的毒品数量超过了刑法规定的最低数量的标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张敏持有该部分毒品数量超过刑法规定的最低数量的标准是因之前郎小红在被告人张敏的房间中,应阿东的要求给了其5克冰毒让他试尝,后阿东还给他并多给了5克。如没有这10克冰毒,其持有的毒品数量应低于10克。

(三)被告人张敏为许叶新及阿东居间介绍毒品购买者,用来交易的毒品系许叶新及阿东所持有,其并未用自己的所持有的毒品来贩卖。

四、被告人张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从对被告人的侦查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被告人事发后积极主动、全部、彻底的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多次表示认罪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有改过自新的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看,被告人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伏法的态度有目共睹,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敏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朱卫永律师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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