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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盗窃案刑事辩护词

日期:2014-12-25 来源:盈科律云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73次 [字体: ] 背景色: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接受呼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涉嫌抢劫、盗窃一案被告人巴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盗窃罪

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巴某某涉嫌盗窃罪的指控,但指控巴某某盗窃3起及盗窃金额27070元这个案件总数和金额有异议。

(1)辩护人不同意公诉机关对巴某某于2012年1月26日晚盗窃二连浩特市某商城某店铺内25000元的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否认参与此次盗窃。本案许多疑点尚无法排除,还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详细查阅案卷,就不难发现本案许多或然性无法排除,实难定案。起诉书指控巴某某伙同他人在二连浩特市某商城将被害人张某的店铺玻璃砸破后,进入该店将店内的人民币25000元盗走,被告人巴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而指控上述内容的证据,只有案发现场提取的沾有血迹的铁罐和讯问笔录。2014年4月3日锡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沾有血迹的铁罐进行DNA检测,经鉴定为人血,且DNA检验结果支持为巴某某所留。但仅以带有被告人巴某某血迹的铁罐证明巴某某参与此次盗窃,两者并无直接关系。被告人巴某某说那晚其在酒吧喝酒跳舞时与人碰撞发生冲突,此后纠缠至该店铺旁边,其被打流血,此后与其同从酒吧里出来的两个蒙古国男子扶过他,这中间不能排除被告人巴某某的血沾到了另两人的手上或其他部位,因此不能排除案发现场的铁罐上的血是被别人带进去的。从卷宗里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都未找到铁罐上有指纹痕迹的陈述及图片,因此未记录铁罐上有无被告人巴某某的指纹,光有血迹而无指纹不能排除铁罐上的血迹是巴某某以外的他人所留。

结合庭审调查,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3月11日11时18分至2014年3月11日12时22分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就2012年1月26日晚二连浩特市某商城某店铺被盗一案对被告人巴某某的讯问笔录与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不承认参与此次盗窃。因被告人无阅读汉语的能力,不能排除被告人所供述的内容与当时讯问笔录所记录的内容有所出入,不能依据讯问笔录就断定其参与过此盗窃。

综上所述,不能证明被告人巴某某参与某店铺盗窃案。

(2)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巴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晚与被告人罕某某共同盗窃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体育器材店和某美容诊所的盗窃案,另有其于2013年5月2日凌晨与被告人罕某某、乌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小区某店实施的盗窃,对于这两起盗窃的事实与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人巴某某实施盗窃时已喝醉酒,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定小于没有醉酒的正常状态,其主观恶性较小。

且其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能深刻反省,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律师会见时,其对给社会、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表示了深深地忏悔。也表现出了对年迈的父母和深爱的女儿的深刻悔恨之情。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这就必然要求:1、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2、单个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就必然要求:1、所有的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2、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然的程度。

通过调查和查阅卷宗材料,可看出被告人巴某某在参与盗窃过程中有别于同案其他被告,其参与盗窃的行为,很大程度上是受其他被告的影响,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二、关于抢劫罪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巴某某涉嫌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巴某某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同时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巴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1、从本案整体上分析以及对比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作用,被告人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下面辩护人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卷宗当中的证据从整个犯罪过程,即犯意、预谋、准备、实施、既遂后等多个阶段的角度,通过本案被告人客观行为表现就他们主从关系的判断以及划分作如下几点详细分析:

(1)被告人巴某某不是抢劫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

综观这起抢劫案件,是由其他被告人直接起意并策划和组织实施的,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可相互印证,而非被告人巴某某提起。

(2)实施抢劫的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也就是组织、策划、实施,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如上述,根据巴某某和其他被告人的口供相互印证可知,正是其他被告人等策划和组织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抢劫行为。从犯罪的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的选择上,巴某某无一不是在其他被告人的授意或默认下进行的,其在整个犯罪行为中没有任何主观上的想法和做法。选择作案地点,作案目标,被告人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3)被告人巴某某的行为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程度相对轻微。

从被害人陈述(询问笔录)来看,全部过程中巴某某都只起到辅助作用,事后所分赃款也很少,这些都说明被告人巴某某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险性不大。

综上所述,从被告人巴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行为上分析,巴某某并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在共同抢劫行为中所起作用是较小的,并非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实行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巴某某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巴图巴雅尔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行为,依前述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对被告人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3、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大大降低了对社会的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人仅参与了两起盗窃案件,以及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起抢劫案件,被告人巴某某在抢劫罪中是从犯,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巴某某在参与的两起盗窃和一起抢劫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上述情节,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

徐静实习律师

201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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