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简介】被告人张X俊系一名黑车司机,本人受其父亲委托并经被告人张X俊本人同意,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案情发生于2011年12月20日晚9点许,被告人张X俊与往常一样等待生意时,接到一起“到余姚市区的一家普乐迪KTV载人”的生意。被告人张X、贾X雷、周X、罗X等人,因本案受害人“搞”了被告人张X的女朋友,对受害人进行了“拳打脚踢、写巨额欠条”等行为。在路途辗转中,以上被告人租用了被告人张X俊的车子,并向被告人张X俊支付了200元的车费。被告人张X俊没有其它非法利益所得。后,该案被告人张X、贾X雷、周X、罗X和我的被告人张X俊均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在分析本案并告知当事人法律风险后,我尊重当事人张X俊的个人意愿,在庭上为其做无罪辩护。虽然最后的结果不理想,但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后,对被告人张X俊的量刑也从轻了很多。以下是我具体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X俊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开庭之前我查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庭审活动,认真聆听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作为辩护人,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俊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人本人在庭上已经认罪,但作为辩护人,为了履行辩护职责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独立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俊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立即释放。理由如下:
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俊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观上必须要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必须使用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司财物的行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可以证明:第一,被告人张X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同时也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或者帮助他们实施敲诈勒索的故意。首先,被告人张X俊没有敲诈勒索犯罪故意。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可以证明,被告人所从事的职业就是一个跑黑车运输的个体户,事发当天,也是因为其他被告人临时租用了张X俊的车子,事前、事后、包括在整个行为过程中都没有告诉我的被告人张X俊要干什么用,更没有与张X俊通谋,被告人张X俊的行为仅仅只是提供了运输服务,张X俊本身就是专职的黑车司机,其提供车辆进行运输,是其从事经营的一种正常行为,是其挣钱和养家糊口的一种谋生手段。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也没有想为敲诈勒索犯罪提供帮助的故意。所以,被告人张X俊至始至终都没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开黑车可能违反了道路运输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也是通过自己的劳动来获取合理的报酬的,是属于一种对等交换的劳务关系,只应当给与其一定的行政处罚,但肯定不会构成犯罪的。其次,被告人张X俊主观上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的故意,前面已经说了,被告人张X俊之所以为其他被告人提供运输服务,是其从事的职业行为,是为了获取一定的劳务报酬,而不是为了帮助其他被告人犯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所实际获得的利益也就是200元的劳务报酬,没有获得其他犯罪所得。其三,被告人张X俊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正如辩护人前面所述,从其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可以证明,其他被告人在租用张X俊的车子的时候并没有与张X俊共谋要去敲诈勒索,也没有告诉张X俊去干什么?在整个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也始终没有告诉张X俊他们在干什么?显然,张X俊跟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
第二、从敲诈勒索罪客观构成要件上看,张X俊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敲诈勒索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需要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还需要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在本案当中,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可以知道,被告人张X俊没有实施任何侵犯他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或他人的人身权利的行为,也没有为其他人的犯罪提供任何帮助。起诉书上指控被告人张X“雇佣被告人张X俊……”,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必须说明的是张X雇佣张X俊并不是雇佣其参与犯罪,仅仅是雇请张X俊提供交通运输,张X俊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许从客观上为张X等犯罪提供了一定的方便,但是,张X俊在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始终都不知道张X他们在实施犯罪,其提供运输服务是一种正常的运输服务,而不是为犯罪提供帮助,换句话说,张X租不到张X俊的车子也会租其他的车子去的。如果这样也构成犯罪的话,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的打击面实在太大,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三,从刚才的法庭调查可以知道,张X俊并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其在为张X等提供完运输服务后,所得到的报酬就是200元,也是一个正常的租车报酬,没有也不可能与张X等人分取非法利益。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我的当事人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二、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俊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方面来说,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X俊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综观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张X俊犯罪的证据仅仅只有其他各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来予以印证,且其他各被告人关于被告人张X俊是否知晓“他们在干什么”的供述全部均是推测,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案卷P28—29页,被告人张X的笔录“问:这个司机(指被告人张X俊)是否知道你们当时在干什么?答:一开始叫车的时候他不知道。后来我们把邓X和那个男的抓上车之后,在车上我打了他们,那个司机就知道情况了,是因为邓X和那个男的发生关系了,我才找的他们。后来到梁辉水库那边,我们把那个男的带下车来打这些情况,那个司机也看到的。……”案卷P55-56页被告人罗X的笔录,“问:这个司机是否知道你们叫车去干什么?答:开始时是应该不知道的。后来我们在车里聊天时,司机应该知道我们是来找人的。人找到了带到车上后,小黑动手打了,那个司机就清楚是为什么了。”还有其他被告人的笔录,均使用了“可能知道,应该知道”等推测词眼。那么,即使被告人张X俊知道其他被告人“打”受害者、谈钱等行为,但是被告人的主观上却一直以为是因为邓X和受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张X只是想“吓唬吓唬”他的。这从第二被告人罗X的笔录上也可以相互印证,案卷P39页—40页,被告人罗X一直劝被告人张X,只要“吓唬吓唬”他就行了。那么,被告人张X俊作为黑车司机,在开车的过程中,即使听到或者看到几个被告人打受害者,但是被告人张X俊也只是误以为“吓唬”受害者而已,被告人没有实施也没有参与过他们的犯罪。
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当时张X俊对张X等人的行为感到有点异样的话,也不可能立即离开的。第一,因为作为出租车驾驶员,遇到车客之间争争吵吵的现象非常普遍,不能因为乘客之间发生争吵就一定是在犯罪。第二,张X等人既然租用了张X俊的车子,从他们的行为上来说,不仅好几个人一道,而且从外表看起来也不是一般的人,如果张X俊中途逃走的话,他的车子号牌清清楚楚,他害不害怕张X等人报复?他以后还开不开出租车揽活?他的家庭生活怎么维持?考虑到这些情形的话,对张X俊的思想上产生了某种情形的胁迫?在没有完全弄清楚张X等人确实是在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张X俊是不可能轻易地选择离开的,除非他已明确知道张X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他才应该选择离开的,否则,轻易离开的风险太大。
案卷P40页罗X的笔录,“问:在途中,那个司机(指被告人张X俊)有什么反应没有?答:那个司机对我说,叫那个小黑不要打了,不要把事情弄大了。但是,司机也没有叫我们中途下车,不做我们生意了什么的。”从中,完全可以体现,被告人张X俊只是一心想赚拉黑车的钱。
起诉书上“(被告人张X)….并要求被告人张X俊提供纸和笔…”,这就更说明了被告人张X俊并无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告人张X俊在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问:你为何要借纸和笔?答:我当时想是他们的事,跟我没关系的”。这些都可以说明,被告人张X俊至始至终并无犯罪的故意。
辩护人认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必须达到高度的一致性和排他性。仅凭各被告人自身的供述来认定犯罪,系明显证据不足,所以在证据未能形成充分确实的证据锁链时,根本不能认定被告人张X俊构成敲诈勒索罪。我国法律对侦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都是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也就是追求“客观真实”和“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显而易见,该案的证据完全不能符合“客观真实”和“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X俊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XXXXXX律师事务所
徐 丽红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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