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郑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郑某某被指控非法拘禁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郑某某,尤其是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已经有了较为清楚的认识。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郑某某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根据上述解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他和郑金国等人也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理由是:
(一)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黑社会组织性特征
该罪的组织性特征,是指犯罪组织成员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相对稳定的、严密的犯罪组织结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被犯罪组织及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同时,该组织的成员对该组织具有依赖性,依靠该组织生存。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比一般犯罪团伙,其组织程度更高,内部结构自成体系,等级森严,控制成员能力强。
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表明,郑某某等人并没有形成一个组织,他们之间没有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等级严格、纪律严明的组织结构,充其量只是依托老乡、亲戚、朋友等关系凭投资公司相互结合起来的一帮内部关系松散、来去自如、各自为战的犯罪团伙。郑某某在这个团伙中被称为大哥,是因为他的年龄、社会关系、做事能力与风格等多方面比他人强而得到其他被告人的认可,但这种认可并不代表存在事实上的和组织关系上的层级关系。郑某某等人平时在一起时既无明确、严格的组织章程、行为规范、纪律、帮规、家法、成员加入、退出制度,也没有赏罚分明的奖惩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因此这种朋友之间“经常在一起玩”的关系不应随意的被升格为刑法意义上的涉黑组织。因此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社会组织性特征。
(二)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性特征
根据刑法及立法解释,经济性特征首先要求一定的经济实力,即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维持犯罪组织的基本活动和维系成员的生活;其次经济利益是以有组织的方式通过违法犯罪取得;最后,获取的经济利益是由犯罪组织管理、分配、使用,并主要用于支持该犯罪组织的活动。从郑某某等人的经济条件来看,尚不具备刑法所规定该罪的经济实力,虽然表面上看郑某某等人通过非法行为获取了一定数量的资金,但这些资金不是以组织的形式统一获取、统一分配、统一使用。同时,郑某某也没有给其他被告发放固定工资、生活费、奖金、过年费,本案中被告人的非法收入呈现出分散性、随意性、独立性、非组织化的特点。
(三)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即“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通常是指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犯罪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犯罪;犯罪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的行为实施犯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并不具备组织化行为特征。在案证据表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都是事出有因,大多是临时起意,而非有组织地预谋实施。这些违法犯罪活动都有特殊起因,实质上是各自独立的单一违法事件,相互之间没有合理的联系纽带,而且这些行为已经经过公安机关的调解,郑某某也做出了相应的赔偿,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因而不能推断为这些行为是有组织的,是为组织利益而预谋实施的,不应当认定成相应的罪名。
至于非法拘禁,辩护人认为,某个个人多次犯罪或几个人多次共同实施犯罪,这些犯罪仅仅是犯罪数量上的简单叠加,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为组织行为,更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性特点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是指,在某一个区域或某一个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等形成垄断地位或者足够的影响,在这个领域内该组织说了算。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现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朗胜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非法控制性特征有过一段精辟的分析:“实际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团伙犯罪的不同,就在于它要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生活方面有影响力,怎么取得这种影响力:一个是在政治界有自己的代表人物,就是保护伞;一个是自己进入政界,进入社会上层建筑。再有就是通过金钱等非法手段,对上层建筑施加影响,以达到其目的。如果没有这种影响力,它就形不成对某一领域的控制,也就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更谈不上称霸一方。”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影响力是多方面的,必须是政治、经济、生活等多方面的影响,而非仅仅某个方面的影响。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郑某某等人在政治、经济、生活上均没有形成这种绝对的控制力、垄断地位和重大影响力。郑某某等人在开设赌场时,并未垄断周边地区的赌博市场,规模甚至还没有对面电子游戏厅大。郑某某参与的非法拘禁行为多是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在先,自己的投资公司在周边地区也没有形成垄断性经营,这些活动均不能代表郑某某等人在这些领域、行业形成了重大的影响和控制力。在本案中,辩护人没有看到国家工作人员这种保护伞的存在,也没有看到郑某某为了隐蔽、保护该组织而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郑某某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的标准是客观的,而非主观的,在案的询问笔录中包括被害人在内只认为郑某某等人“好打架”、“很撑劲”,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郑某某等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当地一些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等有代表性的群众意见也都反映他们不是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仅存在非法拘禁等情况的犯罪团伙,辩护人认为不宜随意上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关于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郑某某被起诉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异议。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郑某某不存在大量吸收外来资金的情形,其父郑某庆的借款不能计做郑某某吸收的资金;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利用“三淼”公司的名义放贷,并且在放贷过程中对部分借款人没有收取高息,应当属于正当的民间借贷,例如:白某举累计向郑某某借款240万,其中40万没有利息,200万借款利息为一分八,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个月6.1%),这部分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发放高利息贷款。其具体涉案金额应当为:侯某先借款36万、郑某玉借款5万、李某新借款10万,以及涉及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借款70万,共计121万。另外对于非法获利部分,在案证据未显示17万余元的具体计算方式,而且对于部分借款人如靳某才、张某虎等没有收取利息。对此,鉴于郑某某放贷一般是8分利息,因此违法所得应在九万以下认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放贷金额不是巨大,获利金额也不大,情节不是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建议法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关于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郑某某被起诉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所参与的非法拘禁均未造成轻伤或轻伤以上严重后果,并且对任某敏、李某昌、董某伟的非法拘禁时间非常短暂,被害人靳某才等表示不追究其责任、不要求其赔偿,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管恶性相对较小,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建议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关于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高某争之间没有仇怨在先,只是因为喝酒时的意气之争,事后经过公安机关的调解,被告人郑某某已经给予被害人高某争的轻伤进行了8万元的经济赔偿,被害人高林争对于这一刑事自诉案件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此,辩护人认为这是一起治安案件,而且已经经过公安机关的妥善处理,对于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结案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应当免责,不宜再凭借公权力进行追诉。
五、关于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
关于起诉书中涉及到的第一次敲诈勒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国、董某阳等人的讯问笔录以及被害人石某勇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仅在被害人店门口出现了一次,问被害人“怎么处理”,当时也没有下车,因此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仅是关心儿子的健康,要求店家处理,不能算是敲诈勒索。至于被害人前后遭遇五次敲诈勒索以及最终拿出2000元作为“赔偿”,被告人郑某某并不知情,并且也没有分得赃款。
关于起诉书中涉及到第三次敲诈勒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郑金国、郑乃格等人的讯问笔录,被告人郑某某只说:“撞了,让他修车就行呗”,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新国线的工作人员也证实郑某某并没有出现在现场;根据负责修车的房春雨询问笔录,修车的费用约为两千三百元左右,最后在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郑金国等收到5000元“赔偿”,与实际修车费用相差不是很大,属于正常的交通事故纠纷,而且被害人新国线公司的客车违章停车是此次案件的起因,存在过错在先,并且也愿意进行赔偿。被告人郑某某也没有实际安排敲诈勒索,事后也没有收取赃款。
综上,根据敲诈勒索罪的定义结合相关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被害人也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手段,更没有强行索要财物的意思表示。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六、关于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是与被害人之间没有仇怨,是临时发生争执,此前没有预谋,而且已经经过当地派出所的调解,双方不可能发生殴斗。并且经过调解,被告人郑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于第二天进行了赔礼道歉。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没有打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斗殴的故意,如果真的意图聚众斗殴,又何必在第二天前去赔礼道歉?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七、关于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首先,被告人郑某某认为对方与自己经营的游戏厅出现不正当竞争,卖的游戏币价格太低前去理论,双方一言不和打了起来,并不是无事生非,肆意挑衅。事后,经过公安机关的调解,被告人郑某某已经对受伤的两个被害人的轻伤和轻微伤进行了11万元的赔偿,被害人也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一切责任。即使公诉机关追究,也应当以故意伤害定性,而不是寻衅滋事。对此,辩护人认为这起治安事件已经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已结案,应当免责,不宜再进行刑事追诉。
八、关于开设赌场罪
辩护人对于被告人郑某某被起诉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所涉及到的赌博机台数和获利部分有异议。根据在案证据,郑某某所开设的赌场中应当是11台赌博机器,赌场仅经营不足三个月,来玩的人数不是很多,在当地没有造成影响,获利尚未收回购买机器、房租等成本。因此,辩护人认为赌场持续时间并不长,影响范围不大,金额不巨大,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在六个月有期徒刑给予从轻处理。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故意伤害等多起事件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进行了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如果被告人郑某某等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又何必进行赔礼道歉以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众多犯罪事实,并且有一定悔罪表现,本着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建议法院慎重考虑其犯罪行为的定性,在总和刑期四年有期徒刑以下给予从轻处理。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依法考量采纳。
此 致
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栋栋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201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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