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某某被指控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通过庭前查阅有关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已经有了清楚的了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现依法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就具体数额存在异议。
被告人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已如实供述了事实,并且已经当庭表示认罪,本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其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就被告人某某被指控的犯罪数额,经过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某某的销售数额中,被查扣的尚未销售的50万枚伪造商标应当在销售数额中扣除。
另外,被告人某某销售给山东某某织业有限公司的447.5万枚伪造注册商标中,其中有100余万枚伪造注册商标标识于年底时被退回,至今尚有37万元的尾款尚未支付。辩护人认为,被卖方退回的伪造注册商标不应当计入涉案的销售数额中,理由是被告人并未从退回的伪造商标中获得任何利益,不符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某存在多项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1、被告人某某在本案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相当、地位相同,不分主次,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之前,被告人某某就和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是多年的合作关系,此次犯罪行为中同样是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具体样本就是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二人提供的,也是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委托他进行仿造的。被告人某某还要每年给予两人50万的授权金,相对于他二人,被告人某某在此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宁、李二人相比,地位相同,作用相当,主观恶性不大,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某某应当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在前往本案案发地山东省某县,途经山东省济南市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对此,辩护人认为其情形应当成立自首。被告人某某是在归案的过程中接到父亲病情加重的电话后赶回台湾,待父亲稍稍好转后又回到大陆,在前往某县公安局的途中被抓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在归案的途中被抓获的,他已经存在投案的意图。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某应当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某某系初犯、偶犯,无任何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为了保持与山东某织业有限公司的长期合作,一时失足走上犯罪道路。在此之前,被告人某某一直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且他的企业为大陆的经济发展做出过一定贡献。相对于其他类型的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次案发前,被告人某某一直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在受到追诉时能够积极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达50多万元,尽力挽回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所造成的损失。其悔罪态度良好,始终以端正的态度对待侦查和审查起诉,认罪服法,本人及其亲属也表示愿意积极准备罚金,辩护人认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系台湾居民,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系台湾居民,对大陆的法律难免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根据我国对港、澳、台居民在大陆触犯法律处罚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某某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给予相应的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某的犯罪行为同时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审查,客观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帮助其早日回归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王洪奇律师
北京市盈科(济南)事务所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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