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法官、陪审员:
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陈高明通过亲属申请的法律援助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高明因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陈高明在主观方面没有直接故意,并且无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目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一)、最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正如被告人陈高明在庭审中所说的,整个案件中其主要实施了以下三个行为:参与设立宁波高新区明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公司)、给陈元明报告了“明基”公司的账户信息、在钟庆荣与邹秀国的还款协议上署名担保。
首先,被告人陈高明与邹秀国设立“明基”公司,是一种民事权利行为,与该案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在2012年7月24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的第4页中,被告人陈高明曾陈述,其愿意出资6万人民币与被告人邹秀国合伙分工开设一服装公司,且双方有具体分工协作及分红的约定,纯粹是为了从事商业经营,并无诈骗他人钱财之意。同时,从设立“明基”公司的过程中,可以看出被告人陈高明仅限于约见公司代办注册人及去银行开设公司的账户的行为,并无超出设立公司的其他行为。
其次,被告人陈高明将公司的账务信息汇报给了陈元明,但不足以体现其有共谋诈骗他人钱财之意。从整个案件的案卷中,我们知道作为“明基”公司的股东,被告人陈高明将其公司的机密信息透漏了公司之外的人,此举确属让人难以理解。但从一审庭审笔录中可以得知,基于被告人陈高明与陈元明的特殊关系,再加上当时的特定的环境(被告人陈高明因陈元明的要求,为执行司法机关跨省的财产保全而到场进行了接待和配合)就不难理解了,所以,被告人陈高明将“明基公司”的账户信息给被告人陈元明只是其中的一个行为,不足以体现其有共谋诈骗他人钱财之意,更不足以排除此案的合理怀疑。
最后,关于被告人陈高明在钟庆荣与邹秀国的还款协议担保上署名,尤其不能体现被告人陈高明有诈骗他人之直接故意的目的。从整个案件的物证、证人证言及嫌疑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钟庆荣与邹秀国之前确实是存在经济欠款,被告人陈高明民事纠纷还款的协议上签字担保,一方面是做个见证和担保的效果,纯属个人的民事权利行为;另一方面,不能因为被告人陈高明不知其双方具体的欠款金额,而认定陈高明有共谋诈骗他人之嫌。
(二)、在整个涉嫌诈骗的事实当中,其中关键的有两点:
一是诱骗被害人“走账”,使得钱打到“明基”公司的账户;
二是利用虚假诉讼,使得被害人的财产顺利得以被非法侵占。从被告人陈高明在参与整个案件的行为中我们看出,被告人不仅没有参与其中,并且对以上两个关键的行为根本并不知情,更谈不上涉嫌诈骗他人的直接故意。
所以,从该罪最明显的主观方面的直接故意要件分析,被告人陈高明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更谈不上诈骗他人的直接故意,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高明等人诈骗韩强1633900元人民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一、被告人陈高明前后供述不一,建议应当综合评定、慎重采用,且采用被告人的庭审供述为主。由于被告人陈高明前后多次供述反差很大,且很多关键性的地方前后出现反复,同时,鉴于一审庭审被告人陈高明表示,在2012年8月10日、8月20日、8月29日的讯问笔录都是在公安机关恐吓及诱供的情形下做出的,请合议庭慎重采用。
其二、从案件的证据、证人证言及综合所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印证,得知钟庆荣与邹秀国的经济纠纷确实真实存在。在一审庭审中得知,钟庆荣与邹秀国都能明确陈述出他们具体经济纠纷的原因和时间,而其他证人证言中得知,被告人钟庆荣及邹秀国之间确实存在商业上的业务往来,即请合议庭核实、查明。
所以,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陈高明等人诈骗被害人韩强1633900元人民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合议庭坚持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
辩护人虽坚持认定被告人依法应判无罪,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及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陈高明量刑过重的事实,辩护人同时阐述本案被告陈高明罪轻的观点,请合议庭采纳。
再退一步来讲,即使法庭认定被告陈高明有罪,从本案的证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中可知,被告人陈高明相比其他被告,他是参与案件最少、主观恶性最小的一个,所以,判定被告陈高明为五年有期徒刑,不符合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同时,根据我国《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法发 [2010]36 号 )的精神,被告人陈高明属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高明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再有,被告人陈高明属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请法庭给予被告陈高明以适格量刑和判定。
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刘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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