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方某亲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方某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次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客观地了解。结合刚才法庭调查的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对该共同犯罪提起公诉有异议,该共同犯罪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抢劫罪。
(1)抢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两罪中均有胁迫、威胁,但两者的程度有很大的区分。抢劫罪侧重在行为上的暴力,因此,它所说的胁迫,具有暴力性,也就是说当受害人不配合时,就会受到实时的暴力危险。而敲诈勒索则相对柔和些,犯罪行为人更多的只以言语的威吓进行威胁使得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获取财物的手段其并不真正实施暴力行为。
(2)在本案中,5名犯罪行为人来宁波之前有过商量以拉客的形式,利用受害人嫖娼的违法行为向其老婆告发、或将裸照发到网上进行言语上的威胁,达到让受害人恐惧告发而主动交出钱财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可见,几名被告人主观上更符合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确有在受害人嫖娼行为发生后以拍照和要告知其老婆等言语上的威胁。本案被告人若具有抢动目的则不必大费周折找小姐供受害人嫖娼,从人数上来说实施犯罪的人数为5人,二男三女,从人数和体力上都比受害人占有强大的优势。且在受害人嫖娼行为实施完毕后被告人才进行言语上的威胁,语言上的威胁仅两个女被告人所说的,根本不具有威胁人身安全的可能性,因此,几名被告更具有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中的主客观要件,而非抢劫罪。
(3)根据几名被告人的供述来看,实施犯罪行为时梁某和王某两个女人在房间内说出了要告诉被害人老婆或把照片放到网上的话。在钱款取到后,受害人离开时说了打断被害人的腿的话,威胁不许报警并非威胁其人身安全而达到获取钱财的目的。梁某和王某在宾馆房间内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行为仅仅是言语上的威胁,并没有真正实施暴力。
(4)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确定敲诈勒索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被告人获得的数额为通过ATM机取款16700元,商场刷卡消费16622元,计33322元,因此对于本案的敲诈勒索数额应属于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本案的犯罪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二、方某在本次犯罪活动中起到的作用极小,应以从犯论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从本次共同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员的组成来看,其中除方某以外,其余人员系夫妻关系,从方某在该团伙中属最孤独、最无助,在实施犯罪时两夫妻更大胆,指使支配方某。很显然,方某作为单个人在另外两对夫妻面前,她是属于听从指挥型的。
(2)从本次实施的犯罪活动的客观表现可知,在王某、梁某在房间内对受害人进行言语威吓时,方某在楼下望风,并不知晓房内具体发生的任何事情,在王某、梁某取得银行卡时,转交给方某后,方某将银行卡转交给倪某B,在倪某B前去取钱时,方某也只是根据王某的指示跟过去看着,起望风作用。在倪某A、倪某B前去百货商店购买戒指她未前往,不是提议者。多人供述中方某一直是听从两夫妻的指挥,并没有主动实施任何行为。因此,从全程来看,方某作为相对孤独的个体,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属于一个被动的角色,自始至终仅仅是起到了一个望风、听从指挥传递银行卡的作用,方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3)在本案中方某主观上虽有与其他共犯进行敲诈勒索的故意,行为上也确有参与,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很小,而且一些处于被动听从指挥型的角色。即便其他几名被告在实施犯罪行为中实施了其他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与不知情且未直接参与的人毫无关联,不能认定方某与其他几名被告构成其他犯罪。退一万步讲,即便同案犯构成抢劫罪,方某本人也不构成抢劫罪。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方某到案后积极供述其犯罪事实,方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来看,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良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从刚刚的庭审过程中可以再次强烈的感受到方某对自己行为感到深深的后悔,她自愿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并表示深深的忏悔,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极好,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方某到案后,其本人及其家属对其非法获得的财物积极予以退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方某时,方某一度留下悔恨的泪水,虽然经济条件不好,但她委托律师积极联系家属对受害人的损失积极予以退赔,以弥补自己犯下的错误。受害人已经收到方某家属的退赃,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从轻处理。方某的言行足以表明其具有良好的悔罪态度,使得本案的社会危害性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方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低。
被告人方某在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且受限于其文化水平,法律意识淡薄,在本次犯罪被抓获后,也一直感到深深的懊悔,认罪态度诚恳,其对于社会危害性已很低,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而非抢劫,被告人方某在本案共同犯罪活动中,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非法获得的财物积极予以退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极好,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低,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律师: 魏仙桃
201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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