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天津明扬长缨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晓龙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杨晓龙本人同意,指派杨仲篪、王明文律师为其辩护人。结合庭审调查的证据和事实,本律师特为被告人杨晓龙提出如下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望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一、从主观方面看,杨晓龙的主观恶性较低
通过本案大量的证人证言以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已经充分显示,杨晓龙参与本案的寻衅滋事犯罪并非自始就具有积极追求犯罪后果的主观故意。在事发之初,被害人曾经因为游戏机故障与杨晓龙发生口角,但事实表明杨晓龙在这一过程中相对克制,未有任何犯罪行为。这充分表明,杨晓龙并非自事发之初就已具备寻衅滋事的寻求刺激,蔑视法律,危害社会正常秩序的主观心态,更没有积极追求伤害被害人身体的犯罪动机。
在此,杨晓龙的辩护人特别向法庭强调,在杨晓龙由无意犯罪的心态最终走向实施犯罪的心态这个主观思想转化过程中,是存在诱因的。诱因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被害人一方言语刺激、行为偏激,直接刺激杨晓龙的情绪。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赵宝刚作为杨晓龙的工作上的领导者已经实施伤害行为并要求杨晓龙参与之后,当场的情况已经对杨晓龙形成了一种“为情面所迫”的局面。在以上两方面的诱因下,杨晓龙参与到犯罪活动之中。我们希望法庭在为杨晓龙定罪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事出有因”这一事实情节。
辩护人通过了解案情,坚持认为,被告人杨晓龙在本案中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恶性极低,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其主观心态主要体现为出于激愤和碍于情面。所以被告人杨晓龙在其犯罪的主观心态上是有别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
二、从本案的客观事实上看,被告人杨晓龙犯罪情节较轻,
首先,由于杨晓龙碍于情面的主观心态决定了杨晓龙在犯罪过程中,主要是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过程中,并没有采用极端暴力的手段,没有持械,没有对两名女被害人实施任何侵害。而且,希望法庭注意,证据显示,在双方冲突过程中,杨晓龙还曾经一度有劝阻的行为。虽然这一行为细节并不能构成主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形态。但是该情节足以表明杨晓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情节轻微以及杨晓龙仔在本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不主要。希望法庭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
其次,杨晓龙并没有对本案的两名女被害人实施任何侵害。这一点是有别于本案第一被告赵宝刚的。而且,在对被害人王战洪的侵害过程中,杨晓龙也仅限于踢打被害人臀腿部等非要害部位,所以他的行为并非被害人身体所受主要伤害的的直接致因。
所以,综合前述住、客观两个方面的构成情节。辩护人认为,杨晓龙在起初并不具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出于被告人赵宝刚的鼓动或者说要求之下,碍于情面参与滋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又并非起到主要作用,实施犯罪的行为情节较轻,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辩护人恳请法庭对杨晓龙应当认定为本案从犯。
三、被告人杨晓龙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杨晓龙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如实交代相关犯罪事实,且前后供述一致,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确的悔罪表示,加之其为初犯、偶犯,恳请法院对上述酌定情节给予考虑。
另外,杨晓龙的身份仍是在校就读的学生,因为家庭生活并不宽裕,所以边读书边打工。对于这样的年轻人,辩护人也恳请法庭充分考虑给予他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合以上各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晓龙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恳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杨仲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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