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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案刑事辩护词

日期:2014-12-25 来源:盈科律云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54次 [字体: ] 背景色: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宋某侵犯著作权”一案宋某的辩护人,现就本案的法律适用及事实部分提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侵权数额计算还是按照被告人侵权的经营数额来追究犯罪。我们认为应当将已查明非法出版物的数额折算为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宋某非法复制发行《厉行节俭反对浪费》一书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五万二千元。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鉴于这一数额刚刚达到入刑标准,希望法庭按照刑罚的下线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犯著作权罪的结果犯,是以犯罪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的,社会危害性是考察这个犯罪的基本依据。《刑法》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是以“违法所得数额”或“其他严重情节”作为量刑的标准的。其中“违法所得数额”是起刑和量刑的基准,“其他严重情节”是对该标准的补充。

所谓的“其他严重情节”是与该“违法所得数额”相匹配相对应的情节,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应该相当。所谓的“其他严重情节”是可以通过其他情节大致推算出来的“违法所得数额”。所谓的“其他严重情节”是在无法查明“违法所得数额”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2004年12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了“其他严重情节”为三种类型:

(一)非法经营数额;

(二)复制品数量;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种类型是位阶不同,应当递进适用,在无法查明“违法所得数额”的情况下才适用 “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在无法查明“非法经营数额”的才适用 “复制品数量”标准;无法查明“复制品数量”。

这一适用原则能准确的贯彻立法的精神,对于违法犯罪行为不枉不纵,这一适用原则能保持执法的统一,否则会造成执法的混乱。单纯的按照数量标准量刑,复制价值4元的书籍和复制价值50万元的计算机软件各500份,侵权的损失不可同日而语,侵权的所得数额差异巨大,行为的社会危害不同:如果单纯的按数量计算来看,两者量刑相同;但从实际侵权所得来看,前者甚至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2004年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被告人宋某盗版的《厉行节约 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没有所得,应按照违法经营数额定罪。该书定价4元,13000册共计52000元,望法院根据该数额在法定刑限额的下限给予量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公诉书所指控的宋某销售《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的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是适用法律错误。该行为触犯的是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由于被告人销售行为未达到该罪入刑标准,对该违法行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004年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案新图公司销售《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触犯的是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该违法行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定价32元,实际销售价格为16元(宋某案卷第38-40页中,证人新疆纪委王晓娜的询问笔录说明书价按五折计算,且没付款。)。1300册图书书款为20800元。未达入刑的标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人答辩中提到的2007年及2011年司法解释说发行包含销售的观点不符合司法解释原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该司法解释的条款明确说明是针对刑法217条的适用,不是对218条的适用,否则刑法规定218条就没有任何必要。

三、本案宋某实施的行为应当是公司行为,应定性为单位犯罪

宋某所在的公司是新图博通文化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开具发票都是以该公司名义开展的。该公司是正规注册的公司,之前一直从事正版图书的销售业务。公司不是为犯罪而设立的,是在从事图书业的过程中因利益驱使和侥幸心理促使其从事的一次犯罪行为。

四、宋某在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是本案的从犯

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田进锐,公司有正式的办公场所、组织机构、财务和管理制度。据田进锐交代、大量员工以及任职会计刘艳梅(田进锐的妻子)在公司业务办理中员工都是他从田进锐的指挥和调遣,宋某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负责发送和联系工作,从事着辅助工作,在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

四、该案犯罪嫌疑人的侵权行为对出版单位造成了很大损害。但同时我们注意到其印制的是有关宣传党和国家政策类的内容,到该行为实际上宣传了党和国家的政策,特别是对于新疆这类边远地区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希望法庭区别于侵权其他著作权的犯罪行为,量刑时予以从轻。

五、宋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态度好。

公安部门出具的“到案经过”(宋某案卷第8-9页)说明“宋某被带到公安机关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反抗、逃跑等现象。”庭审中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综上,请人民法院对宋某依法从轻作出判决。

辩护人:侯晓宇

201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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