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邓智萍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富川县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邓智萍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邓智萍于2011年11月7日实施的打开砖窑风闸的行为,不是破坏生产。
1,邓智萍没有故意泄愤报复的目的,其打开砖厂砖窑的风闸,是有正当、合法的目的。
2010年10月,邓智萍与吕桂花签订《富川县百姓红砖厂合同协议书》,吕桂花进驻百姓红砖厂后,一方面以承包砖厂利润为由叫邓智萍不用理红砖厂的经营事务,另一方面通过以不发工资为由威胁砖厂员工不要听邓智萍的话以及不让邓智萍在砖厂吃饭、住宿等各种手段排挤、驱逐邓智萍,独自霸占该厂近一年且胡乱支配厂里资金(从吕桂花于2011年11月7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百姓红砖厂,邓智萍已经没有份了”,可以证实吕桂花强占红砖厂)。
而在这其间(2010年10月—2011年11月),邓智萍多次与吕桂花协商都遭无理推搪,也多次求助朝东司法所工作人员廖耀坦寻求帮助,均没有结果,仅仅被告知要等待司法所的调解。
迫于无奈,2011年11月7日,邓智萍与柳州的亲人一同前往红砖厂,找吕桂花协商砖厂的经营情况以及由谁来经营,然而吕桂花却歪曲事实讲“砖厂邓智萍没有份”,而邓智萍的丈夫见吕桂花不讲道理,且不与邓智萍协商,才将砖窑的风闸打开。
由于吕桂花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不将砖厂交由邓智萍建设及管理,而且还长期强占砖厂、胡乱支配砖厂的资金,而邓智萍的丈夫打开砖窑风闸的目的正是为了制止吕桂花的种种行为,也为了与吕桂花协商处理砖厂的经营事宜,因而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
2,邓智萍丈夫打开砖窑风闸的行为,没有破坏砖厂的生产,其仅仅只是让生产暂时停下来而已。
在涉案的当天,邓智萍的丈夫打开砖窑风闸后约1个小时,邓智萍等人就跟随派出所民警离开红砖厂,之后亦没有阻止砖厂继续生产。而事实上,打开砖窑的风闸并不必然导致烧砖失败,由于在烧砖的过程中打开风闸,如果在1—2天内重新继续关闸烧砖,是不会造成什么损失的。况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邓智萍丈夫的行为对砖厂经营造成损失,更加没有达到破坏生产经营的程度。
即使本案证人陈中富在《询问笔录》中称,因装好砖的风闸前后都搞坏了,已经无法控制火势,估计这8万个砖很难保证质量,成为废砖。
然而对于砖厂遭受的损失,必须要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且该鉴定结论还需要进行庭审质证才可以成为定案的证据,不能以一个人的主观臆断来确定砖厂的损失!
综上所述,邓智萍为了与吕桂花协商处理砖厂纠纷及制止吕桂花的不法行为而实施的打开砖窑风闸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且并未破坏砖厂的生产,因而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邓智萍于2013年3月27日、4月19日、4月20日实施的阻止吕桂花拆除原有砖窑、设备的行为没有侵犯砖厂的正常生产经营,根本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1,邓智萍到砖厂不是为了向吕桂花“要钱”,而是为了找吕桂花协商砖厂的经营情况以及要求吕桂花给个说法。
邓智萍等人到砖厂要求吕桂花独自霸占砖厂且经营两年的问题给个说法,要么进行结算,要么按照承包给付经营租金,这两个要求让吕桂花选择,怎么就演变成了《起诉书》中指控的“数次带人到砖厂向吕桂花要钱”?难道找合伙人提出解决合伙纠纷的要求,也属于违法、犯罪吗?
2,由于吕桂花违约违法在先,邓智萍等人的行为是为了阻止吕桂花及四川人钟玲的破坏行为。
2013年1月份,吕桂花未经过砖厂创始人邓智萍的商量和同意,就擅自引进四川人钟玲进行合作(公安机关对四川人钟玲的询问笔录有明确反映),与其签订了合同,并对砖厂原有砖窑和设备进行拆除、改建,吕桂花的这种行为,属于非常典型的违法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违反《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个人合伙事务,需要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而邓智萍等人就是因为得知了吕桂花未经其同意,擅自引进其他合伙人并拆除原有砖窑和设备,才前往阻止吕桂花等人的破坏行为,这怎么就变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难道砖厂的创始人、合伙人阻止他人破坏自己砖厂机器设备的行为,也违法了吗?
更何况,本案是由于吕桂花违法在先,且还意图侵占邓智萍辛辛苦苦创建的红砖厂,邓智萍正是因为其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试图阻止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的损害,才被迫拆下砖厂的电闸及阻止工人开工。就算,邓智萍等人在阻止吕桂花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有过激、出格的行为,但拆下自己一手建成的砖厂里的电闸的行为,根本不至于构成犯罪!
3,事发三天,涉案砖厂并没有在生产经营,因而邓智萍等人的行为没有破坏生产。
根据吕桂花的《询问笔录》称,自从钟老板2013年2月份来我砖厂投资后,我砖厂就处于维修阶段,修建砖窑,维修机器。
根据钟玲的《询问笔录》称,我们过来朝东红砖厂的时候正好是2013年春节期间,砖厂没有生产,只是销售库存的红砖,砖厂一直在改建中,还没有生产过。
上述两人的笔录,可以证实,涉案红砖厂从2013年春节开始,砖厂已经是处于停止生产的状态。也就是说,在2013年3月27日、4月19日、4月20日这三天,该砖厂并没有正常生产红砖,而是处在改建当中。
即使邓智萍将变压器跌落保险打落,也并未影响到砖厂的生产经营,至多只是停掉了砖厂的日常用电而已;而吕桂花所谓的“邓智萍阻止工人开工”,砖厂这些工人并非是在从事生产烧砖的工人,而是参与砖厂拆除砖窑、维修机器的工人,因而邓智萍将砖厂的电停掉以及不让工人开工的行为,没有破坏红砖厂的正常生产经营,根本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更何况,在停电的第二天,砖厂的电又重新接上,工人继续做工,对于砖厂而言,并没有造成任何的损失。
综上所述,邓智萍于2013年3月27日、4月19日、4月20日实施的阻止吕桂花等人破坏砖厂的行为,没有侵犯砖厂的正常生产经营,亦未有使砖厂生产遭受损失,因而邓智萍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三、综观全案,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合伙经营引发的典型民事纠纷,而非涉及刑事案件。
邓智萍与吕桂花之间的合伙纠纷,由来已久,且一直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即起诉至法院)来解决,即使在这一过程中,朝东镇派出所也曾介入过两人间的民事纠纷,但都只是以普通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而且还告知是经济纠纷,要求双方依法起诉解决,其从未对本案进行治安和刑事方面的定性。
况且,邓智萍与吕桂花发生纠纷,一直都有朝东派出所的民警到达涉案现场进行协调处理,但是从未有针对此案做出任何的处罚与处理。由此可见,邓智萍的涉案情况并不严重,影响也不是很大,本案只不过是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而非涉及刑事案件,因而不应将本案定性为刑事犯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智萍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毛敬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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