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傅某于1981年进某化工厂工作,担任原料验收工作。1995年2月,化肥厂要同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般职工劳动合同期限5年。傅某则认为自己是厂里的老职工,为了保住自己的工作,要求化肥厂和其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写劳动合同期限。化肥厂勉强同意了他的要求。1996年初化肥厂效益下降,傅某也不专心本职工作,不按标准验收原料,收取贿赂2000余元,致使该厂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经济损失达14万元。化肥厂决定解除和傅某的劳动合同,并于1996年8月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能傅某。傅某认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能解除,遂多次找厂长,表示自己不服厂里决定,但化肥厂拒绝恢复和傅某的劳动合同。傅某无奈,于1996年12月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问题:1、1995年2月傅某要求和化肥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2、化肥厂能否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3、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否受理傅某的仲裁申请?
评析:本案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期限的问题。
劳动合同按合同期限标准可分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完成一定工作期限的劳动合同。所谓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终止日期,只要不出现法定事由,劳动合同将一直有效存在。《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傅某在化肥厂连续工作14年,化肥厂和傅某均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傅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其他类型的劳动合同的区别仅在于期限的不同,并不能参违法者进行无原则的保护。《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因过错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当然也包括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傅某不按规章办事,收取贿赂,给化肥厂造成14万元的损失,化肥厂可以解除合同。傅某认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是不能解除的合同显然是错误的。
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争议进行仲裁。但申请时间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否则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傅某于1996年8月接到解除合同劳动通知书,可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傅某于1996年12月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过上述期间,故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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