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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 公司运营风险

合伙人能否以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

日期:2013-11-03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 作者:北京公司律师 阅读:56次 [字体: ] 背景色:        

担保是一方为保证自己债务的履行而向债权人提出的一种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请求偿还或从提供的担保物中优先受偿。担保的方式一般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这里所指的担保主要是保物的担保,它对债权人来说,在其债权得以实现前,对担保物享有担保物权。由此可见,合伙人以其出资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实际上是在其出资物上设置了担保物质。在现实生活中,合伙人以其出资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颇多,尤其当合伙人的出资为房屋、机器设备等实物时,则更甚。但这种情形是不合法的,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财产权的角度来讲,合伙人一旦将其资产(如房屋、机器等)投入合伙企业作为出资后,该资产便成为合伙企业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使用和管理。合伙人对该出资并不享有独立的支配权,仅因其出资而享有合伙企业中相应的财产份额。因此,合伙人并没有权利在其出资(物)上以自己的名义设置担保物权,即使提供了担保,该担保仍属无效。

其次,合伙人对其出资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此中所指的瑕疵,、既指品质瑕疵,也指权利瑕疵。其目的在于保证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财产的稳定性。所以,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之中,其出资人也应保证出资(物)在品质和权利上的完整性。而合伙人以其出资(物)为自己或他人作担保,即在出资物上设置担保物权,无疑违反了其瑕疵担保义务,当其所担保的债务未能得以履行时,将引起债权人对该出资物的优先受偿请权,破坏企业财产的稳定性。

但合伙企业可以以其名义用其财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如某一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即以合伙企业名义用合伙企业的财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的,该担保仍属有效,但由此造成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损失的,该合伙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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