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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制度之回避制度

日期:2012-05-17 来源:北京律师·维权中国 作者:. 阅读:28次 [字体: ] 背景色: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有关人员有法律规定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不得参加案件的审理和参加有关诉讼活动的制度。实行回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公正的处理案件,防止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和询私舞弊。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回避对象和回避条件都作了具体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是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五是审判、检察、侦查人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接受他们请客送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对回避对象和回避条件也作了类似规定。不同的是,在回避的条件中没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五项,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加的条款。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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