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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 >> 诉讼须知

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日期:2012-05-17 来源:北京律师·维权中国 作者:. 阅读:450次 [字体: ] 背景色:        

1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是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包括两项含义:第一,行政诉讼中诉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活动中,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行政权的单方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如决定、命令等。第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规定。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就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判,而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处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适当性。但合法性审查也有例外,《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可以判决变更”。对于一般不合理、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干预,但对于那种形式上虽然不违法,却明显不合理达到违犯法律的公正原则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2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行政诉讼中,要由被告对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和举证责任。因原告只是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举证。主要是因为:

(1)这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决定的。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拥有一定证据。在诉到法院时,行政机关应当拥有足够的证据,去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这也是证据的一般规则决定的。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实际上是主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存在的一方,而原告是否认其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的一方。所以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是符合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3)这也是行政诉讼的宗旨所决定的。设立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防止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权利和滥用职权,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是依据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志做出,无需取得相对人的同意,相对人处于被动地位,而行政机关处于主动地位,因而需要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负举证责任。

(4)这是行政诉讼的原、被告的举证能力决定的。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能力并不相等,被告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强与原告。作为被告的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时具有法定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而作为原告的相对人却很难取的证据。

3辩论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这就是行政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问题,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辩驳的制度和规则。

辩论原则贯穿于行政诉讼的全过程,主要围绕与本案有关的实质性问题,包括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问题、案件的事实和理由、法律法规适用方面的问题等等。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可以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理由和根据,对做出定案依据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辩论和质证。特别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告来说更为重要。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与行政机关辩论,陈述自己的主张,反驳行政机关为其违法行为所作的辩解,推翻违法行政行为的根据和理由,使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和是非,作出正确的裁判。

4不适用调解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民事诉讼中广泛应用调解制度,但在行政诉讼中,却不能适用调解。这是行政案件的性质决定的。行政案件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是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是根据行政法律法规来进行行政管理的。法院也是依据行政法律法规来判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机关不能按自己的意志来放弃国家法律赋予的职权。所以在行政诉讼讼中,原、被告之间不能通过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的调解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法院就应该判决维持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就应当判决撤销或变更原行政行为。当然行政诉讼所涉及到的赔偿问题,不属于国家公权的范围,可以适用调解。

5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相对人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这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之处。民事诉讼一般停止执行。但行政诉讼争议的标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名义,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在法院没有最终确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或违法之前,仍然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所以仍需要继续执行。否则会妨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影响国家行政管理的效能。因而不能因为原告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停止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诉讼中,在法院最终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判决之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有效,不影响执行。这就是《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但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况,该法第14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所以以上三种情况下,可以停止执行,其他情况下都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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