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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日期:2012-05-17 来源:北京律师·维权中国 作者:. 阅读:43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普遍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包括: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

1)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刑事诉讼法》附则第225条特别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在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刑事司法权。

3)公检法机关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行使侦查权、检查权及审判权,不得违反法律、滥用权力。

2依靠人民群众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这一原则,由《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他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树立依靠群众的观点,深入群众,向群众调查,听取群众意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办案,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群众服务。

3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一项关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方面的基本准则。

分工负责,是指各司法机关要根据国家法律赋予的职权,按照不同的分工,在各自的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完成本部门承担的工作,各行其责,各尽其职,不能互相代替,更不能超越权限。

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要互相支持,互通情况,通力合作,协调一致,要互相为他方履行职责提供方便和条件,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公检法机关互相配合,是为了防止出现各行其事,互相扯皮,互相抵触等现象。

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分工,互相监督、互相约束,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

分工负责与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分工负责是前提和基础,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保证。二者协调一致。

4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这一原则的含义是:

(1)被告人享有不可剥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被告人不可剥夺的法定权利,它体现在三个方面:1)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2)在侦查阶段,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3)公诉案件从审查起诉之日起,自诉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可委托辩护人辩护。4)在审判阶段,如被告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或者应当指定律师为其辩护,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责任。在法定“应当”指定律师辩护,而没有指定的情况下,将导致判决、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后果。

5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是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在法律上确定有罪,意味着将一个人在法律上定为罪犯。这是属于审判权的范畴,为人民法院专属。2)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确定有罪。这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内。3)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对任何人都不得作为罪犯对待。过去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罪犯对待的有罪推定方式,是非常错误的。

6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原则,其基本含义包括以下几方面:(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法律赋予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不得侵害或者剥夺。(2)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或者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3)诉讼参与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7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有法定的情形之一,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法律所规定的六种情形是: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根据刑法的规定,追诉时效的期限是:1)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究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如尚未引起后果严重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8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互相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一国司法机关根据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应另一国司法机关的请求,在刑事方面协助履行某些司法行为。狭义上包括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广义上包括引渡、诉讼移交管辖,外国囚犯移管等。从目前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缔结的含有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的协定与条约来看,司法协助的内容主要涉及的是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但有的也涉及到了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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