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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检查的规定

日期:2013-07-31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劳动仲裁律师 阅读:50次 [字体: ] 背景色: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检查的规定。

一、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基本因素。为了消除这些因素的存在,排除隐患,就要设法及时发现它,进而采取消除的措施。这就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安全检查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的检查和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检查两种形式。其中,尤以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查最为常见和普遍。本条就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自身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自查的规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一般来说,安全检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查制度,即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2)查设备,即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3)查安全知识,即检查从业人员是否具备应有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4)查纪律,即检查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5)查事故隐患; (6)查从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标准,真正能够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 (7)其他事项。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可以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如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以排除。对于不能当场处理的安全问题,如安全设施不合格,需要改建等情况,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法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但其应该立即将这一情况报告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是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报告应当包括安全问题发现的时间、具体情况以及如何解决等内容。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应当将安全检查的情况,包括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等都详细地记录在案,作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档案,以备需要时查阅,如发生事故时作为调查事故原因的依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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