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制度的规定。
一、我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有些是生产经营单位采用落后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的。如果生产经营单位采用了这些落后的工艺或者生产设备,生产过程中就存在着较大的危险,在生产的安全防护方面就需要投入更多的资金,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而且这些安全防护措施往往是治标不治本,有时即使采取了防护措施,也不能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为了从根本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防止资金的浪费,国家应当对落后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逐步淘汰,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生产工艺、设备的升级换代,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地进行。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199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名录(第一批)》,分不同情况立即淘汰或者限期淘汰20种生产能力、36种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58种落后产品。1999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名录(第二批)》,涉及钢铁、有色、轻工、纺织、石化、建材、机械、印刷等8个行业,共119种。这其中都包括了部分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二、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并明令禁止使用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违反者,要根据本法第83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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