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明专利指定许可即过去所称的“计划许可”的规定。
一、指定许可是我国专利制度中的一个特有的制度,体现了“中国特色”。本条第一款关于专利实施的“指定许可”的规定,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可成为“指定许可”客体的专利,只限于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因为一般来说,发明专利是专利法所保护的三种发明创造客体中技术进步意义最大,技术难度最大,往往也是社会、经济价值最大的一种。因此,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相比,通常只有发明专利可能会对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产生较大影响,具有重大意义,因而有必要通过法定的指定许可来推广实施。由于指定许可是对专利权人的专有权的一种限制,除非确有必要,才可允许采用。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必要一定要采取指定许可的办法。因此,本条将指定许可客体仅限于发明专利。
2.可作为指定许可客体的发明专利,原则是只限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的最终所有者是国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享有法人财产权。而专利权作为财产权的表现与存在形式之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权的最终所有者也是国家,国家有权根据其所代表的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其作为终极所有人的发明专利权的实施。
3.国家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发明专利的指定许可,只能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专利权人应当享有的自愿许可权利的一种例外。这种指定许可必须具有明确的合理性,必须考虑作为专利权人的国有单位的自身利益,并且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为此,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指定许可的如下法定条件:第一,被采取指定许可的专利,必须是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具有重大意义的发明专利,不采取指定许可的实施方式。第二,指定许可的决定权,只能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行使。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无权决定指定许可。第三,指定许可的实施范围,只限于在批准推广应用的范围内,由指定实施的单位实施。个人不能作为指定许可的被许可人。在实际推广与实施过程中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这里所说的范围,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包括时间范围、地域范围和行业或专业领域范围等。非指定实施单位,不得擅自实施该发明专利。
4.被指定的实施单位的专利实施权不是无偿取得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二、根据本条规定的精神,专利实施指定许可的对象,原则上限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考虑到我国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的有些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也会有重大意义,也需要在一定范围内推广应用。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对我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本条第一款对国有单位发明专利指定许可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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