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利实施许可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无论其专利实施权是如何取得的,都必须承担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法定义务。
一、所谓许可,一般是指一种可撤销的、允许某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承诺。许可一般应由权利人给予(称为约定许可),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由政府给予(称为法定许可),这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专利权是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依照本法规定,专利权人可以自己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同时,考虑到专利权作为一种带有垄断性的私权,为协调其与公共利益可能发生的冲突,本法还规定了可由专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指定(推广实施)许可。
二、依照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无论其实施许可来自于专利权人的自愿许可还是由专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的强制许可或国务院批准的指定(推广实施)许可,都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严格地说,许可特别是法定许可所解决的仅仅是被许可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合法性问题,而并不完全解决许可关系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所有问题、特别是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法律要求专利实施人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其实际意义在于:第一,专利实施行为与具体交易过程是非即时性的,往往持续时间较长,需要通过书面形式记载并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全部权利义务的内容和合同关系的成立;第二,在约定许可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许可事项的存在,证明专利实施人实施专利的合法性;第三,即使是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有些具体内容仍需要当事人通过合同加以约定(例如强制许可的使用费数额、指定许可与强制许可的使用费支付方式与时间等);第四,在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时,作为他方追究该方违约责任的依据。按照本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是被许可实施专利的人应履行的义务,也是专利权人在任何情况下(包括法定许可)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只是在不同的许可方式下,该使用费的金额确定方式不同。在约定许可的情形下,由合同约定金额;在强制许可的情形下,有约定则按照约定,约定不成则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裁决;在指定许可的情况下,由国家规定。当然,专利权人也有权放弃其收取专利使用费的权利。由于支付使用费是被许可人的法定义务,所以专利权人放弃权利应当是明示的才能有效。
四、无论被许可人以何种方式获得专利实施许可,他都没有超越合同的权利,都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这一规定目的在于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使合同约定以外的专利权的其他权利依然保留在专利权人手中。被许可人只能依据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专利的实施权,不得行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任何权利。同时,该规定实际上也体现了被许可人“亲自实施”的义务。专利实施许可一般分为普通许可、排他许可、独占许可、部分许可和交叉许可等不同类别,每一类别的许可,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都不尽相同。选择何种许可形式,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则完全由许可合同的当事人约定。被许可人超越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不仅构成违约,而且构成对专利权人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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