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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解析

日期:2013-06-16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作者:公司诉讼律师 阅读:101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通则释义: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解析,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基本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分类是: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如基金会法人)。法人的一般特征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能力,即有限责任。“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指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人的成员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法人成员是指投资于法人的民事主体(如公司股东)其有别于法人的工作人员。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有所差别:首先,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存续时间及范围同行为能力一致;其次,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完全相同,法人不享有公民人身属性的权利能力,如结婚能力、继承能力等。需要注意的是,切不可将经营范围视为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原则上,人民法院不能以“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为由而认定该合同无效,除非当事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

关联法规

《公司法》第3条

第三十七条 【法人的条件】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法规

《公司法》第6、23、77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

第三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我国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的一种,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只能为一人。通常情形下法人的正职负责人(如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法人与代理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权源自法人的授权。而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代表法律关系,代表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企业法人要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向第三人负责,但此仅限于职务经营活动及职务侵权行为;对于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法人概不负责。

关联法规

《公司法》第13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

第三十九条 【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住所的规定。

法人住所是法人生产经营活动的中心场所,与其自身活动、有关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确定诉讼管辖关系十分紧密。法人的住所在我国法律上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可能有好几个办事机构所在地,但只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住所,也即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关联法规

《公司法》第10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

第四十条 【法人的清算】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人终止时清算的规定。

法人终止是指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其直接的后果就是不能再以法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人终止的原因有:法人因为目的事业完成、法人章程所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因而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依法被撤销;依法被宣告破产;其他原因如战争发生等。法律规定,法人终止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停止清算以外活动,不得再进行经营活动。清算程序首先要求依法组成清算组织。清算组织是仅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资格的取得】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关联法规

《公司法》第3、7、14条

《外资企业法》第8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

第四十二条 【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关联法规

《公司法》第12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30、35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法规

《公司法》第13条

《合同法》第50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6-9条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变更】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关联法规

《公司法》第173-180条

《合同法》第90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41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7-19条

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的终止】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关联法规

《公司法》第181-191条

《企业破产法》

《民事诉讼法》第199-2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0-253条

第四十六条 【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关联法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2-45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22条

第四十七条 【清算】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6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

第四十八条 【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法规

《公司法》第3、196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性公司开办的企业倒闭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关联法规

《刑法》第201、203-205、211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66、7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1-63条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法人资格的取得】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关联法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7、28条

第四节 联营

第五十一条 【法人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五十二条 【合伙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以上两条是关于联营的规定。

联营是我国特有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是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经济组织横向联合的法律表现形式。本条规定了企业之间或企业和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形成的联营。联营本质上并不改变联营各方的原有性质,保持联营方独立的法人地位、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体制等,各方通过联营协议自愿平等地联合形成新的经济实体,在形式上法律没有太多硬性的限制,尊重各方的协商一致。联营各方结成联营的重要特征在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具体的规定通过协议达成。法人型的联营指联营各方组成的新经济实体具备了法律固定的独立财产、独立人格、独立责任能力等法人必备的条件时,可以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从而使得联营各方对联营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除了法人型联营外,还有合伙型联营和协作型联营,前者适用合伙的规定,后者适用合同有关规定。

重点注意联营协议中的两类无效条款:一是保底条款,即联营一方虽向联营组织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亏损时,仍要收回其投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此类条款应予确认无效。二是变相借贷条款,即联营一方向联营组织投资,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亏损,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固定利润,相当于借款给他方,违反法律的规定。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公民合伙组织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

第五十三条 【协作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联营一方投资不参加经营既约定收回本息又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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