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暴露出的一些问题也急需解决。在调研中司法机关普遍反映,在查处犯罪过程中,常常遇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法律惩罚,在作案后或者事发前潜逃,尤其是一些腐败犯罪分子,有的人逃往境外,有的将犯罪所得财产转移到境外,有的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或者归案后畏罪自杀。
由于腐败犯罪、恐怖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财产是犯罪行为所得,对这些财产追缴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而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缺席审判,目前很多案件,即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死亡,诉讼程序就无法启动,使得犯罪分子的财产长期无法得到追缴,尤其是一些外逃贪官的犯罪所得财产,无法通过法律程序没收、追讨或者追缴,其家人还能够继续享用犯罪分子留下的丰厚“遗产”,过着安逸舒适的生活,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我国已于2005年加入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要求各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可对腐败犯罪人失踪、逃跑、死亡或者缺席无法起诉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我国可以向其他公约缔约国请求返还贪官转移至国外的资产,但遇到问题。有些国家在协助我国返还贪官转移的财产时要求我方提供刑事法院针对财产的没收令或者追缴的法律文书。现行刑事诉讼法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使我方无法提供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
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成员国,我国刑事诉讼法新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不仅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而且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依法有效地向境外追缴贪官财产,对于打击腐败犯罪意义重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根据本条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适用时应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主要是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社会稳定与安全、经济发展危害严重,且又是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成员国义务所要求的。考虑到对于犯罪所得财产的缺席审判和没收,目前仅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禁毒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国际公约》和安理会反恐决议等几个国际文件中有规定,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也不大。“贪污贿赂犯罪”是指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和贿赂犯罪。“恐怖活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规定,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实施上述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包括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以及其他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
应当指出的是,本条明确规定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不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有利于防止判决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被滥用。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逃匿后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就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匿、死亡,诉讼程序就无法进行下去。但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没收程序不需要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解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逃匿、死亡不能到案的情况下,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没收问题。因此,该程序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到案接受处理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程序进行处理,不能单独对其财产进行审理,也不能在其不到庭的情况下对其财产进行审理。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司法机关应当尽力通缉、抓捕,以使之尽快到案并依照法定程序追诉,只有对确实在通缉一年后仍无法抓捕到案的,才可以适用这一特别程序。
3.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没收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还是在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符合没收违法所得的条件的,都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将检察机关作为提起程序的主体以及将法院作为裁决的主体,体现了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更有助于权力的有效运行。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
首先,侦查机关不具有对刑事犯罪案件中违法所得进行处理的权力。无论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无论是对于已经采取侦查措施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还是尚未采取侦查措施的违法所得,都无权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决定。只能根据案件情况,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处理。但侦查机关对于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根据法院判决进行处理。
其次,违法所得没收与刑事诉讼中其他违法所得没收不同的是,它是在犯罪主体逃匿、死亡的条件下所采用的。适用的前提是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已经无法正常进行,但又不能放弃对违法所得的处理。所以,必须采用特别的起诉程序。既然是起诉程序,就只能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来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诉讼,因而检察机关当然地成为这一特别起诉程序的合法主体。
再次,法院只能在检察院提出正式申请之后,才能立案审理。法院不能在没有检察院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自己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内容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时,必须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以及能够证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在案卷中还应当载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有关财产的情况。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只有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以及财产的详细情况,人民法院才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的情况下对是否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保证案件的质量。二是明确这些内容,便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和裁定的执行。
(二)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刑事程序追讨一个人的财产涉及对其行为性质的评价。对于逃匿、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虽然不给他定罪,但又必须肯定它是一种犯罪,这种程序的设置既有必要又必须慎重,涉及公民的基本人权保障问题。基于上述考虑,法律将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了一系列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必须经过六个月的公告期间后才能开庭审理;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不允许独任审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等。这些都体现了对这一特别程序的慎重态度。
(三)规定了对违法所得的处理及对法院裁定的上诉、抗诉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的审理程序,被告人并没有到案,并不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判决,而只就涉案的财产部分作出是否是违法所得的认定、是否予以没收的处理。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裁定形式予以没收或者驳回申请。
为保证公正审理,使确有错误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得到及时的纠正,也使对不服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保障办案质量和司法公正,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四)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的终止和裁定错误的返还、赔偿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到案参加法庭审理情况下进行的,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没收程序的审理,按照普遍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这样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合全案情况对定罪量刑作出正确判决,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裁定生效后归案的,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对被告人依照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判决,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后,原裁定确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对定罪量刑及涉案财产作出判决。本条明确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以维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特殊性还在于,在法院的其他一般判决或者裁定中,只要属于一审裁决后没有上诉或者抗诉的判决、裁定,或者二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都具有终结性。而法院根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出的裁定就不一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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