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以解决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为主,诉讼的最后结果通常是对加害人科以刑罚,较少关注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和对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的修复,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跟不上,社会矛盾难以根本化解,影响社会和谐和稳定。近些年,一些地方司法机关积极探索能够比较全面恢复平衡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关系的对犯罪案件的处理方式,目前在一些地方进行试点的刑事和解制度在这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对一些轻微的犯罪案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悔罪、赔礼道歉、赔偿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宽处理,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实践证明,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一些试点地区情况显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达到了“四无”,即无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无犯罪嫌疑人因对刑事和解不服而与被害人再次产生纠葛;无被害人因权益保护不到位而提出刑事自诉;无当事人因对刑事和解不服而进行申诉、上访。
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意见明确提出: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并明确其范围和效力。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自诉案件是有和解规定的,对公诉案件没有这样的规定。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各方面意见,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有益做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以及除外情况、和解协议的形成、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和案件范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有三个:
一是加害人必须真诚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己的意愿,发自内心地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以表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毫无悔改之意,应当依法予以惩罚。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是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具体表现。对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积极赔偿损失对于恢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至关重要,必不可少。通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可以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
二是加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这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获得被害人的原谅,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加害人的回归社会。
三是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加害人和被害人充分、有效地了解刑事和解导致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进行。将自愿和解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条件之一,是为防止当事人在受到暴力、胁迫等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志同意和解,影响和解的公正性。这里的“自愿和解”是指被害人不受外力的干扰,在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础上,出于自己的意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
应当指出的是,刑事和解并非只要加害人、被害人双方达成协议,就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除了适用条件外,刑事和解还有案件范围的限制。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是立法过程中十分慎重考虑的一个问题,范围过宽,有可能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国家法治的权威,影响国家刑罚权的有效实现;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对此,刑事诉讼法采取案件类型与可能判处的刑罚两个标准来界定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
考虑到在目前社会治安比较严峻的形势下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过宽不利于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也考虑社会对公诉案件和解的理解和接受程度,经过与有关部门反复研究,法律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仅限于二类:
第一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是指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间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愤等偶发性矛盾引发的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犯罪,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这类犯罪比较轻微,且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公民有一定的处分权,以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
第二类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即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样规定是考虑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比较小,过失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较小,被害人谅解的可能性也较大。从恢复社会关系、保障被害人权利和促使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的角度,可以允许一些造成的后果相对严重一些、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对较高的过失犯罪适用刑事和解。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等渎职犯罪行为虽然也表现为过失,但法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更严格的要求,因而法律规定,渎职犯罪案件不在和解案件范围之内。
刑事诉讼法还对当事人刑事和解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即如果前罪与后罪的时间间隔没有超过五年,且前罪是故意犯罪的,无论后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前罪是过失犯罪的,满足本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和解。
草案在全国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些意见担心,刑事和解制度建立以后,被告人不管犯多严重的罪,只要赔偿好就可以免于死刑或者从轻处罚,这不是等于“花钱买命”吗?这实际上是对法律的误读。根据法律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和解,刑事诉讼法把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严重的犯罪不适用刑事和解,根本谈不上“花钱买命”问题。
(二)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制作刑事和解协议
公诉案件是国家追诉的犯罪案件。因此,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由有关机关履行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职责。双方当事人无论是自行和解还是在有关机关主持下和解,都不能自行达成协议,任意处分权利和影响对案件的处理。需要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对和解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有无被胁迫的情况以及和解的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合理,如有无过分索赔或赔偿不够、违反法律的内容等,并由有关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督促当事人双方严格按协议执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需要指出的是,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和解协议中应有被害人谅解的内容,但不应涉及刑事责任的处理。和解协议中包含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意愿的内容的,对司法机关没有约束力,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理由。
(三)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的处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在调研中了解到,一些地方在探索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对犯罪嫌疑人不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有的则不限定案件范围,将达成和解作为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各方面意见和总结各地的司法实践经验,规定了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处理原则: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宽处罚”是指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规定,使刑事和解协议可能产生的、可预期的法律后果一目了然,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改过自新,又不致影响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避免依和解协议免除处罚而放纵犯罪。如何从宽处罚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和案件情况、当事人和解协议依法裁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随时可以和解、提出撤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进行和解,但办案机关对和解案件处理的权限和方式,应当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同诉讼阶段有所区别。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对在侦查阶段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有权撤销案件。经研究认为,公安机关是负有侦查职责的机关,除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构成犯罪的人作撤销案件处理外,对于构成犯罪的案件,都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此,对于在侦查阶段虽然和解但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并可以根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和案件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也避免公安机关对构成轻微犯罪的案件既侦查又处理,引起对是否公正执法的质疑。
需要指出的是,有的机关和办案人员将刑事和解片面理解为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认为既然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原谅甚至被害人主动要求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就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有些甚至将应该起诉的案件也作不起诉处理,这种做法是不对的。所谓刑事和解,并非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就刑事处罚进行和解,其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处分,而非对刑罚权的处分。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只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刑事和解协议中表达的愿望以及加害人期望得到的结果,最终是否被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还得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对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原则上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为法律规定刑事和解的案件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如果赋予检察机关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一律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权限过大,与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责存在冲突,将使法院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案件的审判权受到冲击,容易导致刑罚适用的失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由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对于其他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和解案件,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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