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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解析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日期:2013-06-13 来源:刑事辩护律师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70次 [字体: ] 背景色: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专门的诉讼程序,有关程序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中。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符合青少年身心特点、有益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办案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立法机关将司法机关成功的经验上升为法律,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共11个条文, 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立法体例上相对独立,在内容上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诉讼程序主要作了以下几方面内容规定:

(一)明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管之前相关法律已经对该方针、原则作出了规定,但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 仍具有重大意义。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确定这个方针、原则,是由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很多是由于意志薄弱或者是情感冲动造成的,主观恶性不深,再加之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此,对他们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更有助于他们回归社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要具备一定的专业化水准,这不仅是贯彻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与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办案人员的基本素质要求,而且这一要求与联合国司法准则是一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2条规定:“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

(二)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

由于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的限制和法律知识的欠缺,很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道如何行使诉讼权利。有辩护人的参与,能为其及时提供需要的法律帮助,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将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机关从法院扩大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规定,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就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三)明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进行社会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侦查、起诉、庭审和执行阶段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调查了解,形成书面报告,有利于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讯问、审理、执行方式,能够更全面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社会调查是许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刑罚个别化和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表现。进行社会调查不仅可以有针对性地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还可以促使其认罪悔改。社会调查报告还是侦查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决定逮捕、起诉,法院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的考量依据。

社会调查制度在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中普遍得到确立。《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称《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近些年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目前大多数法院在审判未成年人案件时,均开展社会调查,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情况、犯罪原因等状况进行了解,这些目前在法庭上无法实现,需要社会调查来解决,或委托工、青、妇、教等单位协助调查,或聘任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或由社区矫正组织负责调查。社会调查报告提供了分析犯罪原因的很好材料,对于法官有针对性地作出判决处理方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建议这一做法在法律中肯定下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以立法形式将社会调查肯定下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

近些年一些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有益探索实践表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尽量少捕,少押,采取分案处理,更有利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肯定了这一做法:“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根据本条规定,“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对于可捕可不捕的不捕;需要逮捕的,在决定逮捕前听取当事人与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指出的是,“严格限制适用”不等于不适用,对法律的这个规定不要机械地理解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犯什么罪都不能采取逮捕措施。适用逮捕措施与否应当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的轻重,手段是否恶劣,其对所犯罪行是否悔罪,有无重新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本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则是“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案处理”原则的要求,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并有利于减少关押带来的羁押场所“交叉感染”弊端,有助于使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应当强调的是,分案处理原则不应仅是办案机关在采取拘留、逮捕时应当遵守的原则,而应当是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原则性规定。

  (五)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未成年人由于其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的局限,在刑事诉讼中难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这种特点,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并参与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和审判活动中,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局限的不足,消除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恐惧和抗拒,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沟通,还可以对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合适进行监督,防止在诉讼活动中,由于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如果被害人、证人是未成年人,询问时也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应通知合适的成年人到场。

(六)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居高不下,司法机关的诉讼负担有增无减。统计表明,在提起公诉的案件中,被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人数,占判决总人数的60%以上,宣告缓刑的人数占判决总人数的20%以上(上述数据不包括职务犯罪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对数量庞大、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案件的绝大多数予以起诉和判刑,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容易将更多的人推向社会的对立面。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设立了不起诉制度,但不起诉处理的比率一直较低,仅占2%左右。其主要原因,一是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适用范围过窄,将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裁量权限定在极小的范围内。而且不起诉适用标准不明确,导致适用上的不统一。二是不起诉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效力,对被不起诉人缺少行之有效的促其悔改机制,起不到惩戒、警示作用。

一些法律专家认为,目前检察院、法院的超负荷运转,以及监狱、看守所人满为患,不只是需要加大人力、物力投入方面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应从制度上加以解决。构建和完善不起诉制度有助于解决刑事犯罪居高不下与诉讼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可以分流一部分轻微案件,减轻法院审判压力,也有利于对轻微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政策,化解缓和社会矛盾,体现构建和谐社会要求。从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看,也都规定了类似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不再实行传统的只要有罪就起诉的做法。因此,建立中国特色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1.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和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救济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1)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根据本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并且应当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一是未成年人所犯罪名为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罪名,在此范围之外的其他罪名,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二是根据法律规定,该未成年人的罪行可能会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应当指出的是,本条所说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对该未成年人一旦交付审判,法院对其可能适用的刑罚,而不是指其所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三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应当指出的是,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应当通过补充侦查查明犯罪事实,在犯罪事实查明之前,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如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四是未成年人具有悔罪表现。一般来说,“悔罪表现”在行动上可以具体表现为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等。人民检察院只有在上述几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对涉案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在草案研究修改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应当将“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条件之一,如果被害人对被告人不谅解,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这个意见是有道理的。但是考虑到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要着眼于应当从国家层面建立一个对犯轻罪的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制度,所以没有强调将“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之一。但应当指出的是,这绝非意味着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被害人的意见不重要,可以不考虑。相反,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当力求取得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出发,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法律在此用了“应当听取”而不是“可以听取”,也包含了检察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认真考虑、充分重视被害人意见的意思。

在草案向全国征求意见过程中,还有意见提出,将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仅限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范围过小,建议将范围扩大到“涉嫌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这样不仅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体现宽严相济,也更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研究这个问题有几方面的问题需要考虑:首先,目前我国所有公诉案件中,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三分之二以上。从理论上讲,法院对这些案件可以宣告缓刑,而且还有对被告人免予刑罚的权力。如果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很显然,目前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绝大部分都有可能进入不了审判程序,法官目前对刑事案件审判处置的权力有相当一部分有可能转移到检察官手中,这意味着我国目前的司法职权配置将发生很大的变化,应当十分慎重。其次,对同一个犯罪案件,如果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基本相同,而处理的后果差别又如此之大,必然会引起对司法是否公正的质疑。再次,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并非所有案件都适合附条件不起诉。有些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检察机关自侦的职务犯罪等案件就不宜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另外,附条件不起诉毕竟是一个新设置的制度,对这项制度的实际效果和可能产生的问题还有待实践检验,不宜一开始就将范围扩得很大。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侵犯财产权利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合适、稳妥的。基于以上考虑,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再扩大范围的意见没有采纳。

2.建立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制约、救济机制。公安机关提出,鉴于免予起诉制度当年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行应当建立制约、救济机制。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应当给予公安机关复议、提请复核的权力,被害人应当有申诉的权利,甚至可以到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经过慎重研究,本条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3.明确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机关和考验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1)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决定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前,已经充分了解案情和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由检察机关在考验期间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有利于监督考察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工作上的衔接,在考验期满后及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继续提起公诉。因此,本条规定,“对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监督考察”。监护人本身就有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在考验期间内,监护人也有义务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管教,协助、配合检察机关做好对成年人的监督考察工作。

(2)明确考验期。之所以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规定考验期,目的在于进一步检验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是否正确。考虑附条件不起诉使犯罪嫌疑人处于随时可能被追诉的不安定状态,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不宜过长。但考验期也不能过短,否则也难以考察到真实的效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考验期自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起计算。

 (3)明确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根据对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的实际需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项应当遵守的规定。这一方面对被考察对象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便于他们认真遵守;另一方面也便于考察机关对被考察对象是否认真遵守了法律的规定,为考验期满作出是否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作出判断。

4.明确对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人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考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对被考察对象考察的结果,无非是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的情形,规定了两种:一是“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表明被考察对象毫无悔改之意。在考验期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之前还有其他漏罪需要追诉,表明被考察对象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这表明被考察对象在考验期内又实施违法行为和没有严格遵守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但是考虑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内容非常广泛,违反的情节轻重也有很大差别,因此,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要做具体分析,不能只要违反都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所以对于违反行为,本条有“情节严重的”限制。

对于被考察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且没有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七)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中央司改意见提出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上述报告义务。犯罪记录的存在,会给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生活等方面带来一些消极影响,甚至为他们重新犯罪埋下隐患。根据“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应注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和挽救,目的是使他们能较好地回归社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有效巩固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实现的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功能,同时还体现了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又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其中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给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能够平等地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提供了机会。“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记录,还应当包括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各种材料。司法机关封存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采取保密措施,妥善保存,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向外界提供;在有关方面要求为未成年人出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时,司法机关不应当提供有犯罪记录的证明。此外,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记录,也应当予以封存。

法律同时规定了查询单位的保密义务,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其经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项、特定范围。

当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同时,也为合理的需求留有余地。法律规定了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查询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一,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当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需要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中获取线索、有关定罪量刑信息时,可查询其犯罪记录;其二,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进行查询,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单位必须根据法律规定,限于法定事由方能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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