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民事权利得到及时补救,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在公诉案件中侦查机关收集的犯罪证据,一般即可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不需要被害人再单独收集证据,且附带民事诉讼不收诉讼费,审理周期较短,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节省了司法资源。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也出现一些问题。
普遍认为,当前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赔偿范围不明确,赔偿标准不一,赔偿判决难以得到执行、申诉上访突出等问题,已严重影响社会矛盾化解,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统一,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修改完善。
在研究过程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扩大还是缩小成为一个热烈讨论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当进一步缩小。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作为赔偿范围。在实际执行中,这既包括侵害人身犯罪引起的物质损失,如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等犯罪造成人员伤亡、身体损伤所需的丧葬、治疗、误工等费用的赔偿,也包括非侵害人身犯罪引起的物质损失,如盗窃、抢劫、诈骗、贪污、侵占、挪用、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等各种犯罪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由于受案范围广,工作量大,法院不堪重负,常常因为处理民事问题,延缓刑事部分的审理,造成许多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超审限。针对这种情况,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差异,目前实践中执行比较混乱。有的法院只受理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但有的法院对于因非侵犯人身的财产性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也予以受理。由于执行不统一,造成有的当事人难以理解,影响法律权威。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受案范围限定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据现行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特别是被告人多数被判徒刑,缺乏偿付能力,不顾被告人的实际偿付能力判决被告人赔偿全部损失,实际上无法执行,被害人得不到补偿,造成判赔数额虚高,空判现象严重。在我国,判决得不到执行就会引发申诉、上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实践中一些法院根据被告人的实际偿付能力判决的案件都较按照损失全额判决赔偿的案件执行情况要好。
第二,现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而根据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对民事侵权行为,除赔偿物质损失外,还可判令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立法对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作出不同规定,是与这两类不同诉讼的性质和我国法文化传统相适应的。单纯民事案件,责令被告人作出相应赔偿,是对被害人进行抚慰、救济的唯一手段,故有理由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更重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于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往往也有意愿、有能力作出相应赔偿。而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同,被告人不仅要在民事方面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乃是对被害人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以故意杀人案为例,如已判决被告人死刑,已让其“以命抵命”,显然不应再要求其作出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赔偿,否则,势必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
第三,刑法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已经规定了“追缴”、“退赔”、“返还”的措施,没有必要再规定民事赔偿程序,以避免制度的重复设置。如果无法追缴或被告人没有财产可赔,即使适用附带民事程序也无济于事,如果以后发现犯罪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害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但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附带民事诉讼,就应当按照侵权人赔偿一切损失的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如果将刑法规定的“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的“情况”理解为“被告人的实际偿付能力”,过于片面,不应当迁就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将判决和执行混为一谈,以执定判。除赔偿物质损失外,附带民事诉讼还应当包含对犯罪被害人的精神赔偿。主要理由:一是单纯的民事案件可以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纠纷却不能,显然不平衡。国家对犯罪人的刑事制裁无法替代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不能因刑事制裁抵消犯罪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严格限制为物质损失,把精神赔偿排除在外,没有体现近年来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进步。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三是公民因一般民事侵权、违法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时尚且可以获得赔偿,而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时却不能获得赔偿,这样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四是在一些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有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和救助制度,对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开展早、力度大,国家或者社会设立有被害人救助基金,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一般能够得到补偿,无需寄望于被告人作出赔偿。而在我国,在国家对犯罪被害人救助还很薄弱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就成为被害人获取民事赔偿的唯一途径。如果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得很窄,将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无助于案结事了。实践中有不少法院已经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强迫卖淫、强奸、盗窃侮辱尸体等犯罪的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判决,对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比较复杂,各方的观点很不一致,短期内也难以达成共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现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没有作修改。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就此问题继续进行探索。为使这一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中更好发挥作用,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附带民事诉讼作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完善:
(一)扩大了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仅限于“被告人”,范围过窄。根据司法实践,本条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扩大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更有利于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扩大有权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主体范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将来有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能够得到全部执行,而对民事被告的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犯罪案件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诉讼阶段,需要漫长时间。如果不赋予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一般是犯罪的被害人)或者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很有可能出现民事被告人(一般是刑事被告人)的财产被转移的情况,从而导致被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因此,本条除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外,还赋予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人民检察院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
(三)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或者作出判决、裁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作上述完善,有利于更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证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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