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机关普遍反映,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在实践中不够用,建议普遍延长。
(一)关于是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问题
公安机关普遍反映,超期羁押问题经过近年来几部门的联合整治,目前只有个别地方尚存极少的超期羁押现象。总结超期羁押存在的原因,虽然有一些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法制观念不强,执法意识淡薄,在执法上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只要案件没办错,超期无关紧要,反正可以折抵刑期等主观上的原因,但是也有客观上的其他因素:一是目前公安机关自身办案条件落后,案件数量又多,每个刑警手中都有好几个案子。公安机关还经常要承担政府指派的各种任务,难以在有限的时间内结案。二是对少数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在事实、证据上认识不一致,造成反复退补侦查,导致超期羁押。三是一些案件涉及团伙作案、异地作案,点多、线长,取证难,案情复杂,有时团伙部分成员还在逃,造成超期羁押。四是一些疑难案件需要向上级请示,由上级机关进行协调,但往往要长时间等待答复。五是有时有几个不同鉴定结论,互相扯皮,要花费很长时间确定一个有效的鉴定结论。六是有少数影响很大的案件,尤其是命案,到期查不清楚也不敢放人,否则群众会有意见,甚至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安定局面。
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认为:鉴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对重大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犯罪面广取证困难,交通十分不便等重大复杂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重刑的犯罪案件等情况下的期限延长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可以满足侦查机关办案需要。因而,对侦查羁押期限没有进一步延长。
(二)关于延长一审、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问题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期限已越来越不适应实践需要,法院普遍反映,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二审办案期限不够用,主要原因是:第一,案件数量多,办案人员数量少。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审判员不是审完一个案件再接手另一个案件,而是手里同时有几个案件,在案件量较多的法院,一个审判人员往往需要同时审理数件甚至十几件案件,现行法律规定的一个半月的审限在整体上难以满足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造成很多案件不能按时审结。第二,有些案件非常复杂,尤其是经济犯罪、涉黑涉恶团伙犯罪,案卷数量庞大,涉案人员众多,对于这样的案件,仅是阅卷,搞清案情来龙去脉就需要很长时间。而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仅阅卷就需要几个月,时间又不够用,不得不超审限。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普通程序规定的审判期限都是一样的,但案件的复杂程度相差很大,有的十几天可以办完,有的要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第三,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设计,法官开庭前不阅卷,需经过庭审,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作出判断与认定,但在实践中,由于证人、鉴定人等不出庭,庭审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而且目前法官基本上不具备经过当庭审理即对案件事实证据作出正确判断的能力。法官要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主要依赖庭审后阅卷、调查、核实,这就需要庭后花时间。另外,案件在进入审理阶段以后有的需要作各种专门性的鉴定,如DNA鉴定、毒品含量鉴定、伤情鉴定等,往往关系案件能否准确定罪、适当量刑,均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平均用时都在一个月以上。另外,在审判环节,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现象普遍存在,需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往往占用很长时间,对于鉴定和立功核实时间,法院无法掌控,这些都成为审限超期的重要原因。第四,错案追究制度导致法官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案件不敢下决心,希望请示上级法院;一些为社会关注的大案要案,在宣判前也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一些案件遇到人大监督、政法委协调,时间往往拖得很长。因此,建议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可以对绝大部分事实清楚、案情不复杂的案件规定一个合理审限期限;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适当延长审理时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办案期限作了如下修改:
其中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一审、二审审限作了大幅度延长:其一是对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审理期限延长了一倍,由现行的一个半月延长到三个月。如果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一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死刑案件涉及对公民生命权的剥夺,仓促决定会造成难以挽回的错误;且死刑案件往往较为复杂,证据要求高;尤其是对于有被害人的死刑案件,考虑到办案的效果,司法机关常常还要做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工作,工作难度大,耗时长。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保证审判公正,也体现了对死刑判决慎重决定的态度;二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这类案件不仅涉及刑事责任,还涉及赔偿范围的确定、财产保全措施,尤其是对此类案件的调解往往占用大量时间;三是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包括:(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对于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加起来就是六个月。其二是对第二审的审限由现行的一个半月延长到二个月。如果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合起来就是四个月。其三是如果在法律规定的一审、二审期限内不能办结,“因特殊情况还需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所谓“因特殊情况”,是指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需格外慎重等情况,对于这类案件,法律并未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的期限作出规定,主要是考虑这种案件的数量极少,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案件具体情况处理更为有利。其四是对最高法院办理案件没有规定期限。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都是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般都是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为慎重、公正审理,通常需要较长的审理期限,因此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应当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对一审、二审期限作大幅度延长,并不意味着办案人员摆脱了过去为审限所困的压力和烦恼,可以慢条斯理地办案,将所有符合期限延长条件的案件都要把期限用足、用尽再说。人民法院更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不是一遇有可以延长审限情形的案件,都需要延长审理期限,而应当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对于被告人被羁押的上诉、抗诉案件,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办结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期限不计入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对于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上诉、抗诉案件,不受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
(三)增加二审案件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时间
法院提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已经逐步推开,死刑二审案件已经全部实行开庭审理。同级人民检察院为出席二审庭审,庭前阅卷审查工作量剧增。但现行刑事诉讼法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的阅卷时间,上级检察院无法熟悉案情,出庭只是走形式,不能发挥实质作用。不少地方的检察机关由于人手不足等原因,阅卷速度慢、周期长,影响和制约了二审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律师们提出,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二审的阅卷期限,实践中执行比较乱。一般是检察机关将案卷取走,阅卷时间过长,有的检察院把案卷拿走几十天,有的几乎占用了审限的时间,而法院经常不将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计算在审限之内,造成诉讼时间的过度拖长。检察机关提出,案件到了二审阶段,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案情、被告人上诉的理由或其辩护人为法庭提供的新的证据等情况不了解。有的案件比较复杂,如多个被告人的案子,证据繁多,案卷材料很多,实践中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不够,有的连卷都阅不完,出庭支持公诉既不严肃,也显得非常草率,不利于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在法律中对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限适当延长,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充分了解案件情况、有准备地出庭支持公诉,保证案件质量。各方普遍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对二审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予以明确,并明确其与审理期限的关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条修改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即将出庭的二审案件有一个月的阅卷时间。不仅可以保证检察机关有比较足够的时间阅卷,熟悉案情,同时,还明确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也厘清了检察机关阅卷时间与法院审理期限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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