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一步明确二审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上诉和抗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但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二者颠倒的现象。法院认为,从案件实际情况看,二审案件并不需要一律开庭,如果被告人对一审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且法院同意不开庭的案件,法院不开庭审理也是可以的。
有意见提出,法院长期以来的不开庭习惯,使得目前二审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资源、时间、质量上都缺少相应的保障。与其规定一律开庭实际上做不到,不如将二审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作明确规定,增加可操作性。
为了充分体现二审全面审查的特点,保证案件质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避免冤假错案,也为便于司法机关实践中具体判断操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除保留现行刑事诉讼法二审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的规定外,还增加了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三类案件:第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或者证据有异议并提出上诉,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当事人对认定的事实或者证据提出异议,涉及一审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基本案件事实是否有错误,法院应当认真对待。当然,并不是说只要诉讼当事人有异议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就要开庭审理。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根据诉讼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理由,结合案件事实、证据等具体情况,分析后认为可能会影响到本案定罪量刑,才决定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被判处死刑的案件,都是案情重大,也是人命关天的大事,需要慎之再慎,只要被告人提出上诉,就应开庭审理。
第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或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应当开庭的案件范围作明确规定,只要属于上述任何一类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就应当开庭审理。
关于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本条规定,法律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一律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也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关于二审开庭的地点,本条规定,可以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从案件审理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合考虑,选择审判地点。
(二)完善发回重审
在调研中,基层法院法官普遍反映,现行的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弊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发回重审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作了规定,但过于简单和抽象,如该条第三项规定将是否“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作为判断程序违法的标准。由于对“公正审判”的含义理解不同,有的认为应指公正的判决或公正的处理结果,有的认为应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受到剥夺或者限制,使下级法院法官很难把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理由也较含糊,难以操作。何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事实;有人认为是指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事实,也有人认为应指据以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对于证据是否充分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证据不足”,是指证据之间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也有人认为,证据不足既包括案件中那些影响定罪的基本事实缺少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也包括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矛盾,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等情况。实践中,二审法院在判断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方面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一般既不明确指出案件何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很少对“事实不清”与“证据不足”进行区分,而是笼统地将两者混在一起,从而使得发回重审裁定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第二,实践中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发回重审的案件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一些二审法院经常将发回重审作为推卸责任、回避矛盾的挡箭牌。在司法实践中,进入二审程序的不少案件,尤其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大多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或受外界干扰较多,有些二审法官不愿意也不敢让案件在自己手中做个了断。因此,就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以此回避矛盾。同时,国家赔偿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客观上也使负责办案的法官承担着越来越大的职业风险,法官的经济收入、职业前途与案件处理情况有着越来越多的联系,这也使得法官常通过发回重审将职业风险转移到下级法院。
第三,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仍然可以上诉、抗诉。对于经过再次上诉、抗诉的案件如何处理,法律仍然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二审法院仍然有权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程序这些弹性较大的标准发回重审,
一些部门和专家指出,由于法律对发回重审没有次数限制,造成有的案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来回扯皮推诿。实践中有的案件下级法院坚持定罪,上级法院多次发回重审,几年结不了案,被告人长期被羁押,既影响了案件及时审结,又影响到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为避免案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踢皮球”,反复发回重审,使案件久拖不决,建议法律明确将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为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如果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案件一律只能发回重审一次,从实践情况看难以做到,无法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建议不要规定过死,可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仍然认为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以外,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理由是:
第一,有的案件经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本有条件协调检察、公安机关做好补查、补证工作但却没有有效开展相关工作,此类案件经再次发回,可以有效敦促原审法院在做好相关工作、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从而避免放纵犯罪;有的案件,如因时过境迁无法补查补证的,通过协调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也可以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影响。规定对此类案件,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以外,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既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避免放纵犯罪明确了依据。
第二,从实践情况看,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再次作出判决,上级法院审理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往往是一些罪行较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对此类案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如一律由二审法院直接作出无罪判决,则一旦判决作出,就没有了任何回旋余地,极易陷入“放纵犯罪”的被动局面,引发舆论炒作、非议,特别是一些敏感案件,法律与社会效果将大受影响。如果由二审法院“留有余地”作出有罪判决,又极易造成冤错案件。
立法机关在对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对全国人大代表们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明确规定,案件发回重审一次后,二审法院必须下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三)进一步明确上诉不加刑原则
刑事上诉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和提高审判质量而设立的诉讼程序。该程序的设置为一审被告人提供了由上一级法院重新全面审查的机会。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立旨在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利,使其不致因害怕上诉后再次审判承担更加不利的后果而不敢提出上诉,不得不放弃由上一级法院重新审查的机会,从而导致上诉程序被虚设。
法律专家和律师指出,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上诉不加刑规定过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虽然明确,凡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的只有原审被告人上述的案件,一律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不得以任何形式加重刑罚。但是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和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案件,能不能加重被告人刑罚,上诉不加刑原则能否适用这两类案件,各地在理解和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的案件,不适用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因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若查清了原判确实没有查清的事实和证据,或者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回重审案件也不能加重刑罚,否则,动摇了上诉不加刑的根基,会导致被告人不敢行使上诉权和二审终审制的落空。
普遍认为,目前发回重审制度还被法院大量采用,有必要统一司法尺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经过审理决定改判的,对被告人只能适用比原判决轻的刑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不得判处比原判决重的刑种,不得加长原判同一刑种的刑期或者增加原判罚金刑的金额,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未上诉的同案被告人的刑罚;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既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保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部分罪的刑罚;对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直接判决适用附加刑。
为严格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避免人民法院借发回重审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二十六条中专门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四)进一步完善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保管、核查、返还、移送处理作了规定,但对法院在判决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没有规定。一些部门、法律专家和律师提出,实践中办案部门对办案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存在一些问题:有些既不能判断属于赃款赃物,也难以判断属于被害人的财产,如何处理,各机关认识不一致,相互争执扯皮;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的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对该财产作出处理决定,导致大量涉案财产搁置,无人问津,社会反映强烈。建议法律应当规定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涉案财产及其孳息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办案机关移送给法院大多是一本卷,涉案财物多数未随案移送;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有多少,在哪里,法院不知道;不少甚至与移送清单上列明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种类、数量有很大出入,给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涉案财物造成很大困难。鉴于此,建议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对随案移送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请处理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作出决定。”
考虑到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情况问题比较复杂,有的问题意见也不一致,还难以作出全部移送或者部分移送的统一规定。但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办案部门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制作详细清单,随案移送,以便法院能够准确掌握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情况,在判决中作出处理决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院判决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以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修改后的条文主要增加了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根据实践需要增加了对“查封”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二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增加了办案机关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制作清单,随案移送的规定;三是增加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
这样规定,对于司法机关正确执法,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五)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调研中各方意见普遍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复核程序规定过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收回为死刑核准程序修改完善提供了很好时机,可以先对各方面比较一致的内容作出规定,以规范死刑复核工作。多数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应当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规范。法院是审判机关,死刑复核程序本质上属于审判程序,要保证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死刑复核程序不应当成为封闭的、内部运行的、类似行政审批的程序。只有程序公开、透明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应当对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死刑复核后作出什么决定,对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检察机关如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等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这些基本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死刑复核案件事关人的生命。根据本条要求,死刑复核办案人员必须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保证被告人有向法官充分阐述辩解意见的机会,这对于保证案件质量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有积极意义。至于讯问形式,法律没有作出强制要求,可由办案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采用何种方式讯问被告人。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绝大多数死刑被告人都与本人见面,当面讯问。对于死刑案件一审、二审被告人都没有提出上诉的,或者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的,只是对适用法律有意见的,有的采用当面讯问或者远程视频讯问等方式进行。之所以规定应当讯问被告人,主要考虑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面临可能被剥夺生命的境况,他知晓案情,也最为关心死刑复核结果,由办案人员亲自听取被告人对案情的供述,听取他对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情况的意见,对于准确查明案情,判断原判决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2.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律师们反映,目前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办案法官能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微乎其微,律师的辩护意见大多只能通过信访接待渠道把材料递到接待人员手中。为充分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建议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草案研究过程中,有的法院的同志认为,律师是在普通审判程序中与法院发生工作关系的,而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辩护人的辩护权在一、二审时已经行使完毕,不应该再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尽量考虑如何能使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充分发挥作用,把案件基础打好。死刑复核离案件发生的时空距离都已经很远,律师的参与实际上也无助于弄清案件事实,还容易形成法官和律师的单方面接触。但不少同志认为,律师应该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他们可以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对案件提出意见,对于法官兼听则明非常重要,这符合死刑核准权收回的目的。被告人在从侦查到死刑复核的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都享有辩护权,律师理应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维护被告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担心,目前在死刑复核阶段,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比例尚很低。如规定“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意味着对所有死刑复核案件,均需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委托的,法院需为其指定辩护人。这无疑将大大增加死刑复核工作量,影响复核效率。在当前条件下,是否可行,需予慎重考虑。而规定为“辩护人提出意见的,应当听取”,一方面充分考虑了当前的复核工作实际,另一方面也尽可能地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为可取。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期间向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人员提出要求,要求听取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审判程序以及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核准死刑等的意见,办案人员都应当听取。
3.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如何处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1)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只能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或者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应当作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应当说明理由。
(2)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以改判。“改判”是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直接改判,对于原判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不发回重新审判,直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草案原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裁定,对不核准死刑的,应当予以改判。这主要是在全国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地方法院的同志提出,现在法院大多人手紧张,案多人少,死刑案件还要承受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定性不准、量刑不当的案件,特别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应当直接改判,没有必要再发回去审一遍。还有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即便对事实存在问题的案件也可以调查取证,提审和改判,尽量不要轻易发回重审,这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一些法律专家甚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如果不能改判,就只能防止错杀,不能防止错判,比如对证据不足案件中的被告人可以改判无罪,但发回重审就可能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等。
有的意见认为,草案规定对所有不核准死刑的案件都由最高法院予以改判,不妥。理由是,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十分敏感,尤其是被害人家属要求判处死刑的呼声强烈。目前一些死刑案件材料和证据基础工作很不扎实,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要求难以定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去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和证据难以做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准发回重审,将会有大量的案件堆积在最高人民法院,造成不核准死刑也难以改判的尴尬局面。尤其是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改判,将会把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引向最高人民法院,将矛盾引向北京,引起到北京上访增多,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将矛盾尽量在基层解决。建议对不核准死刑的案件除了改判以外,增加可以发回重审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采纳了这条意见。
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否参与、如何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在草案研究讨论过程中提出过不同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有检察院参加,目前通过行政审批式的程序核准死刑是不合适的,检察机关参加死刑复核程序并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其地位与一审程序中的公诉人不同,并不一定追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检察机关应当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控辩双方参与是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该程序中可以对不同意下级法院的死刑判决提出意见或者反驳被告人和辩护人要求不判处死刑的意见。在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发现新证据和被害人众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参与更为必要。
有的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只能有限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不同于一审、二审审判程序,是审判程序结束后的一种特殊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应该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一是二审法院对不该杀的人判处了死刑,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应该杀的人准备不核准死刑。
还有的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不应该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认为检察机关是在普通审判程序中和法院发生工作关系,而死刑复核程序是法院的内部审批程序,本身就是一种监督,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再参加。而且一、二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检察机关的追诉目的已经实现,且其公诉权已通过被告人被判死刑行使到了极致,其再参加死刑复核程序,势必又形成控辩双方的对抗,实际上等于三审。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可通过抗诉提起再审,也无需通过核准程序表达意见,且这种情况很罕见。目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没有参与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
考虑到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之一,应当受到最高人检察院的监督。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切实体现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监督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之后,都要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六)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启动再审程序的四项理由,但普遍反映实践中难以把握,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的条件过于宽泛。法官们反映,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但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个案件,由于其法律知识、政策水平、价值观念、社会阅历、经验,甚至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对于同样的证据及其所反映的事实,认识往往也会有差异,甚至大相径庭。有的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了,有的认为不够确实充分,有的认为证据之间已形成锁链,有的认为证据之间还有矛盾。对于当事人来说,更是如此。按照上述规定,就有可能无休止地对一个案件的判决产生怀疑,引起不断申诉和再审,使法院的判决处于随时可以被推翻的境地。法律既已设立二审终审制度,就已经考虑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的问题。再审只能是针对非常特殊的情况,否则不仅使二审终审制度落空,还会动摇司法判决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
二是再审因没有时间和次数的限制而使案件“终审不终”。一个案件过去的时间越长,回过头去调查核实证据就越困难,有的根本就找不到当时的证人,或失去核对证据的条件和环境,不受时间和次数限制提起再审,必然使审判越来越困难。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规定再审应当在两年内提出,但实际上没有执行。建议在立法上考虑再审应当在一定时期内提出,或者时间上不限制,但规定再审只能适用一次,成为真正的终审。对于以后确实提出确凿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可以保留一项特殊的启动程序,进行纠正。
三是司法机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再审案件程序启动很困难。不少地方和社会公众反映,有些案件当事人认为判决有错误向法院申诉多年,但案件石沉大海,无人理睬,导致上访不断。检察机关反映,法院目前再审程序启动的方式之一是被害人到检察院反映和检察院发现判决确有错误向法院提起抗诉。但实践中检察院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非常慎重,主要原因之一,是这类案件往往争议较大。法律对“确有错误”界定比较模糊,而判决又不是特定的,有的当事人认为有错误,而法院、检察院认为没有错误;有的法院认为没有错误,而检察院、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甚至发生过法院认为确有错误,而检察院、当事人均认为没有错误的情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制度作了如下完善:
1.进一步细化、补充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条件,增加可操作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现行法律关于再审条件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增加可操作性:
(1)法院反映,有些新的证据虽然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有的有错误,但是有的事实在整个案件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没有影响,一律再审没有实际意义,反而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建议只对原判决认定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在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规定中,增加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限制。
(2)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大亮点。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不予排除,反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在第二项中增加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而没有排除作为应当启动再审程序法定事由之一,主要是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相衔接。如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没有排除,而据以定罪量刑,就构成本项规定的条件,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体现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在第四项中新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作为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之一,更加强调了从程序上保证公正审判的重要性。所谓“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审判过程违中反了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了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是指由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这一条件的进一步限制,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如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但是不致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就没有必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2.明确指令再审的,原则上由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审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是对于是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采用比较多的是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调研中普遍反映,这一做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原审法院通常很难、也很不愿改变自己的判决,原因多种多样:受法官错案追究责任制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升职、奖金产生的影响,以及受上下级关系、人情关系等的左右,不愿改变原审法院判决;有的原审人民法院在原判决、裁定作出过程中对案件情况、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问题已作了充分讨论,有的还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了比较固定的看法和认识,由其再审难以改变原有的认识、纠正错误;也有部分被指令再审的案件,原来的判决、裁定之所以出现错误,之所以被发回重审,是由于原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等行为或者受当地有关部门、领导个人干涉,如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仍然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等。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保证再审案件得以公正审理,保证案件质量,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规定,明确原则上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时,考虑有的案件因特殊情况,由原审法院再审可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因此作了例外规定: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但对于指定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严格掌握。
为了改变目前普遍由原审法院再审的状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上述法律规定明确,指令再审原则上“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只有“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才“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为防止原审法院先入为主,切实有效地纠正错误,保证案件重新审判时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法律明确规定,即便再审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也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3.规定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时不派人出庭参加庭审,这不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和作出公正裁判,也不利于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为了解决再审案件审理中检察人员不出庭的问题,更好地体现检察机关支持公诉、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保证案件审判质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4.对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主体作出规定。对于再审案件中未被羁押或者已经释放的被告人,如果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如何决定处理,1979年和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各地司法机关认识不一致,做法也不相同,容易造成互相推诿、甚至放任被告人不管等情况,导致被告人不能及时到案,影响案件审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区别再审案件的情况处理,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提起再审的司法机关对提起的理由、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更加了解,有利于及时、正确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案件审理顺利进行,同时也有利于采取合理的强制措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为保证再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有必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对强制措施的决定主体也作了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5.从保障人权、及时纠错的角度出发,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明显无罪的案件,可以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从近些年已经纠正的一些冤假错案看,有一些已经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明显无罪的特殊案件,如类似佘祥林、赵作海案件等,如果在再审程序作出无罪判决前仍让被错误判决的人继续执行原判刑罚,这显然不利于保障人权,并人为加大国家赔偿的负担,而且造成很不好的社会影响。建议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有权决定先停止原判决的执行,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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