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于刑法这一规定比较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具体程序,实际执行中面临一些问题:一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俗称“武疯子”,一般病情都较为严重,对他们的看管和治疗需要大量的精力、物力、财力以及较强的专业知识,往往家属或监护人不具备条件和无力承担,结果导致对这些精神病人疏于管理、治疗,任由他们在社会游荡,有些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有的家属或监护人担心他们实施危害社会或者伤害他人行为,将他们长期禁锢在家中,使他们得不到有效的治疗。二是刑法只规定了“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对于适用条件、如何提起、决定程序和执行机构以及在执行过程中治疗效果的评估等基本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实践中一般都是由公安机关根据情况裁量,结果造成各地强制医疗执法标准不统一。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了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决定程序、解除程序,在审理程序中设置了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一)明确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根据本条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这不一定要求必须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等严重后果,只要实施此类暴力,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就可以了。二是行为人必须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包括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经法定鉴定程序就能确定为所谓“武疯子”的,以及实施重大暴力犯罪,在法庭审理经法定鉴定程序确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三是行为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对于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已经严重残疾等,丧失了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则不需要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但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能放任不管。
(二)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申请程序及对强制医疗的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作出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1)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是人民法院。考虑到强制医疗毕竟是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能体现慎重公正的原则,有利于防止“被精神病”或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况发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保证司法公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由人民法院决定。无论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还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只要人民法院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都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2)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案件的申请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且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撤销刑事案件,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然后移送人民检察院。第二种情形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在草案研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议增加,“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由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必再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理由:一是实施暴力的精神病人因其不负刑事责任,对其采取的强制医疗措施,从性质上讲不是刑事处罚,而应当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对于行政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裁决更为适宜。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宜对当事人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诉讼。二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对于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也应当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此时犯罪嫌疑人如果被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也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因此,由公安机关提出对该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医疗也是合适的。三是公安机关作为社会治安管理机关,易于发现和控制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由公安机关直接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可以节省诉讼资源,符合司法效率原则。
经研究认为,如果在侦查阶段经鉴定证明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的,公安机关也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对材料审核把关后,再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这样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防止类似将正常人“被精神病”现象发生。
(3)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样规定,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的鉴定需要很长时间,且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本身是非常危险的,如果不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放任其到社会上,可能会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更大的危害,也可能危及其自身安全;另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采取的措施应当以治疗和改善其精神状况为目的,不适合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避免给精神病人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
(三)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强制医疗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必须注意其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法律对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提出了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对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这主要是考虑到强制医疗直接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且判断一个人的精神状况,以及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情况比较复杂、专业性强,由组成合议庭决定更有利于保证案件的质量。二是赋予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必要的诉讼权利。这主要是考虑到精神病人不能正确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有必要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代行其诉讼权利。如果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由于其无法正常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有必要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以更好地维护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证强制医疗的申请得到公正准确的处理。
(四)规定强制医疗申请的审理期限和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救济机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在研究强制医疗申请的审理期限时,考虑到对精神病人的医学鉴定已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如在审判阶段需要重新鉴定的,鉴定期限不计入审限,且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如果需要强制医疗的,应当尽快作出决定,及时进行治疗,更有利于他们健康的恢复;如果不需要强制医疗的,也不宜久拖不决。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同时,为了进一步保障被决定强制医疗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时纠正错误的强制医疗决定,法律还规定了救济措施,赋予了被决定强制医疗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权。
(五)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应当定期诊断评估和及时解除强制医疗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并不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被强制医疗人的惩戒和制裁,而是对被强制医疗的人采取的保护性措施,并给予其必要的治疗,使其尽快解除痛苦,恢复健康,同时避免继续危害社会。因此,法律规定由强制医疗机构执行人民法院决定的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既要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控制,防止其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还应当本着治病救人的宗旨,根据被强制医疗的人的患病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治疗方法对其进行治疗,并定期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经恢复健康,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予以解除。同时,为了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强制医疗措施被滥用或者不必要的延长强制医疗时间,法律还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关于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根据本条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认为自己不应当被强制医疗,或者经过强制医疗的治疗已经痊愈,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有权向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强制医疗机构作出诊断评估,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也有权直接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如果认为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应当被强制医疗或者已经治愈,也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六)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职权。为了防止和及时纠正在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环节中出现的错误和违法行为,正确应用法律,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实施,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增加强制医疗程序的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中,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意见及相关办案工作来实现监督的,包括侦查机关在收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材料,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等是否合法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等来实现的。
二是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实行监督,包括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主要审查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治疗,是否按照要求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是否按照要求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是否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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