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取保候审
1.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扩大适用范围。立法调研中普遍反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为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二者在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适用期限和对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处理上有很大差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本应与犯罪的轻重及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但却规定了同样的适用条件,造成了适用对象的随意性。在实践中,同样的情况有的适用取保候审,有的则采取监视居住。建议进一步明确区分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增加可操作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条修改将取保候审的对象范围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础上,又扩大了两类人:一类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二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清楚地表明取保候审可以作为羁押的替代措施,对于减少羁押有重要作用。
2.进一步完善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立法调研中普遍反映,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目前在执行中由于对被取保候审人履行的义务不够具体,监督管理不到位,以至于普通群众认为“犯罪了,刚抓起来就放回来,又没事了”。建议进一步完善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加强对被取保候审的监督管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本条对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义务除了增加“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外,还对被取保候审人增加了诸如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与特定的人会见或者通讯等禁止性的规定,而且明确,“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这些完善,对于及时掌握被取保候审人的行踪,保证其及时到案和不干扰案件侦查和办理,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3.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确定、收取和退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但法律对保证金的数额、收取和退回没有具体规定,实际执行中较为混乱:一是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任意性很大,低的几百元、上千元人民币,高的达几百万甚至更多;二是保证金的交纳不规范,实践中滥收保证金的现象十分严重。一些地方把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作为单位创收的手段,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决定取保候审,谁决定谁收取保证金,造成对同一被取保候审人不同机关重复收取保证金;有的地方在决定取保候审时,人保、财产保措施一起用;有的即便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规定,保证金也不予退还;有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向决定机关讨要保证金时,又被以种种借口羁押起来。各方普遍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对保证金的确定、收取和退还,作明确具体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二)完善监视居住
1.明确监视居住主要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的法律定位、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关。普遍反映,现行刑事诉讼法由于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象规定不明确,加上监视居住的居所不宜选定,警力不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对监视居住措施很少适用,有的将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本条规定前五类监视居住对象主要是针对符合逮捕条件,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对其不逮捕羁押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只有第六类是个例外,“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这种例外情况,如果与逮捕羁押相比,也体现了尽量减少羁押的立法思想。法律从刑事诉讼需要和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角度,对于监视居住措施进行重新定位,既有利于发挥这一措施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作用,也体现了人道主义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维护和保障。
本条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将“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修改为“监视居住由决定机关执行”。理由是,虽然现行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负责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但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于公安机关警力有限以及检察机关办案需要等原因,基本上是检察机关自己执行。决定机关对案件情况更为了解,在监视居住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人身控制等方面的要求更为具体明确,由公安机关执行易因不了解有关情况而出现问题。考虑到监视居住的执行主要在基层,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一直设到社区,民警每天工作在社区,而检察机关在社区没有派出机构,检察官的职能和警力也决定了难以对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做到全天候监督。因此,草案还是维持了“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
2.对指定监视居住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并对通知家属和检察院监督作出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相当于软禁,监视居住场所主要有两个:有固定住处的在自己的住处,无固定住处的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这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原则和例外的关系”。但在实际执行当中,有些办案机关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没有固定住处,一律在“指定的居所”搞监视居住;有的把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设在办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办案点”或者羁押场所,把指定监视居住变成了变相羁押,这样做有违立法本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本条规定,对监视居住作了以下明确规定:第一,再次确认了主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原则。第二,对需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范围、决定程序和执行地点作了明确规定。将在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范围严格限制在两类人:一是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但无固定住处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对指定监视居住的案件适用范围作明确限定可以防止随意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范围的现象发生。第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程序、执行地点作明确规定。指定监视居住需“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些规定有利于防止随意扩大指定监视居住的对象范围和变相羁押现象的发生。第四,对指定监视居住通知家属和委托辩护人作出明确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指定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规定。综合考虑打击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本条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第五,为防止监视居住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明确“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完善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手段。被监视居住的人绝大部分属于本应逮捕但有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有些还有妨碍侦查的可能。因此,进一步加强对监视居住的监控力度很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考虑到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毕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作为刑罚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有所不同。因此,指定监视居住在折抵刑期时也不一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进一步完善传唤、拘传措施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调研中,公安机关反映,拘传十二小时期限过短。许多刑事案件无法在十二小时之内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完毕,如果拘传后需要转刑事拘留,又来不及办手续,因此一旦采取拘传措施,势必超时违法。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警察法第九条有询问查证二十四小时或留置盘问四十八小时的规定。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往往对符合拘传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先留置盘问,再拘传十二小时。对于违法的人尚且可以询问查证或者留置盘问可以长达四十八小时,对于犯罪嫌疑人限定十二小时传讯显然不尽合理。
检察机关反映,由于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案件不留现场,物证极少,侦查手段严重不足,立案前初查阶段能够获取的证据十分有限,因此口供十分重要。而犯罪嫌疑人的受讯认罪心理要经历抵触、试探、动摇、交代等几个阶段,从最初的抵触到开口供述犯罪事实,需要经过激烈的内心斗争,一般在十二小时内不可能完成这种心理转变。按照目前规定的时限,检察机关不仅要在十二小时内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还要与其他证据核实、印证,以作出是否进一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决定,时间明显不够。建议将拘传时限延长到二十四小时,有利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之间的衔接与协调。此外,为避免讯问的疲劳战,还应当保证被拘传人有足够的休息时间。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本条对传唤、拘传强制措施进行了以下修改:
1.只有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方可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如果案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得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
2.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传唤、拘传的适用程序,两次传唤、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等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传唤、拘传异化为变相拘禁手段的现象层出不穷。针对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在传唤时限期满时,允许被传唤人回家,但在回家途中办案机关又再次送达传票,搞连续传唤的情况,本条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3.为防止办案人员以法律已将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为名,对被传唤、拘传的人搞疲劳讯问,本条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完善逮捕、拘留措施
1.明确了逮捕条件,增加可操作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实务部门和法律专家普遍认为,当前在逮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捕人太多,羁押成为常态,实践中基本上是够罪即捕,这种情况与我们党和国家的少捕政策不符,应当改变,但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与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密切关系。“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不好掌握,没有人敢保证放出去都绝对不致危害社会,所以只能是采取保守做法,可捕可不捕的都逮捕。此外,“有逮捕必要的”含义也不清楚,实践中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虽作出解释和规定,也没有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许多地方掌握的批捕条件与起诉、定罪的条件相同。公安机关不得不将本来可以在逮捕后开展的侦查工作提前到刑事拘留阶段来做,工作压力很大。这也是造成实践中普遍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
针对这些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本条规定删除了“有逮捕必要的”这样意思含糊的字眼,并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细化,使逮捕条件更具可操作性。是否逮捕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实施新的犯罪、干扰诉讼、危害社会秩序等现实危险的;第二种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重刑,或者虽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有故意犯罪前科或者身份不明的;第三种是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
2.对检察院审查批捕讯问犯罪嫌疑人作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和专家反映,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主要是审查公安机关报送的提请逮捕文书和案卷材料,缺少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陈述或辩解这个环节,这既不利于全面了解案情、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正确掌握逮捕标准,也不利于及时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近些年已经会同公安部进行了审查批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的改革工作,有效地防止了错捕的发生,有利于更好地把握逮捕的必要性,也有利于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强化侦查监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成效。建议将批准逮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的意见,这些实践中的成功做法以法律形式肯定下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明确拘留、逮捕后必须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和通知家属。从实践看,公安机关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一般能够做到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看守所。除法律规定不予通知的情形外,基本上能够做到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但在实践中也存在因怕麻烦或者怕妨碍侦查而拖延通知或者干脆不通知的情况,有的家属就在本地也不通知。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被拘留、逮捕人的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其中,“有碍侦查”情形的界限比较模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去了逮捕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明确规定,采取逮捕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同时,缩小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范围,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综合考虑惩治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况作出严格限制,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
4.适当延长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拘留期限。检察机关反映: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职务犯罪案件绝大多数不仅案情复杂,而且具有隐蔽性、团伙性、智能性等特点,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调查取证比较困难。目前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以加强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上提一级”改革使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程序更加严格,逮捕标准把握上也更加规范,但异地报送案件材料、异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异地送达法律文书等,使办案期限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建议根据办案实际,将拘留期限适当延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对被拘留人审查批捕的时间由现行的十四日延长到十七日,既基本满足办案需要,也符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原则:“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五)完善对羁押期限届满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加强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解决超期羁押、一押到底问题
在调研座谈中不少部门和专家指出,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措施,完全由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任何反对的权利,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这是造成目前羁押率过高、超期羁押的主要原因。我国的公诉案件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到三分之二以上,换句话讲,公诉案件理论上可以宣告缓刑的案件占到三分之二以上, 但公诉案件的羁押率却高达90%。实践中一个人一旦被批捕,往往从此无人问,一直羁押到法院判决生效,以至于有的人犯罪性质、情节并不严重,有的本不用判处剥夺自由刑,但由于羁押时间太长,法院不得已只好根据已经羁押的期限判处刑罚,宣判后立即释放。建议从减少羁押,保障人权,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要求出发,完善对羁押强制措施的变更,加强对超期羁押的法律监督,切实防止和纠正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以下几个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1.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凡是羁押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予以释放、解除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检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但专家、律师反映,在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往往以法律规定“超过法定期限”,但并没有规定超过多长时间为由,拖延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据此,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将“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修改为“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使法律条文的含义和所指的时间节点更加明确。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利,并明确有关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不当时,有申请变更的权利。针对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及其律师向有关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有关部门长期不予理睬或者迟迟不予答复的现实情况,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有关机关对申请作出决定的时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3.设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机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建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机制,是对现行逮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对改变目前一旦批准逮捕,无人过问,一押到底的状况有重要意义。这个定期审查机制主要是通过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获取的在押人员的一些信息,如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是否严重,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清,本人对所犯罪行是否有坦白、自首、立功和悔罪情节,是否积极赔偿受害人,在本地有无固定居所、工作单位等方面的信息,对其人身危险性作一综合评估后,决定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人民检察院定期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既可依法律监督职能或者在侦查机关请求延长逮捕羁押期限时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可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者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解除、变更羁押措施时被动进行。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需要指出的是,逮捕后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与捕前逮捕必要性审查的重点是不一样的。逮捕前因案件还在侦查之中,逮捕必要性审查多将不逮捕是否会毁灭、伪造证据,实施新的犯罪等作为考量的重点。而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通常是在逮捕一段时期以后进行,主要评估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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