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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释义之完善侦查措施

日期:2013-06-13 来源:刑事辩护律师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8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完善技术侦查措施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刑事犯罪情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犯罪形态的智能化倾向越来越明显,犯罪手段也越来越隐蔽。在侦破许多重特大疑难案件过程中,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在侦查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秘密录音、秘密照相、监听、邮件检查等。秘密侦查手段主要包括派遣秘密侦查人员和在犯罪组织内部、社会上发展特情、线人、信息员以及控制下交付。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在打击犯罪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随着法治的完善,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法律对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缺乏具体操作性的规定。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这类侦查措施从种类、批准程序、适用范围、使用的原则等,法律均无具体规定,给工作带来不便,与依法行政和法治的要求也不相符合。

二是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不能直接公开作为证据使用,影响打击犯罪。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将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规定为法定的侦查措施,通过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只能作为案件线索使用,或者转化后才能在法庭上使用。

三是对技术侦查的具体实施缺乏法律规范。鉴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与法律保障的公民的言论自由、通讯自由和隐私权等法定权利紧密相关,可直接获取公民个人隐私和有关单位、组织的内幕情况,如使用不当、相关信息处置不当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有可能对社会安定或者公民带来不利影响,产生消极后果。而目前有关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主要依据相关政策和内部文件,其审批和实施都是内部掌握的,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制约,容易导致使用的随意性,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普遍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主体、适用范围、审批程序以及取得证据的法律地位以及对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信息的保密等问题作出明确法律规定,既有利于技术侦查手段的合法使用和侦查活动的开展,也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作了如下规定:

1.明确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批准程序和执行主体。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1)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本条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限定体现了重罪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所谓重罪原则,即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严重犯罪。具体来讲,就是本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和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则体现了必要性原则,是指只有在采用其他侦查手段难以取得证据或者有重大危险时,才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证据。由于使用电子监听、秘密拍照、秘密录音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因而应当严格控制这种手段的适用,以防止任意适用或适用范围过大而侵犯人权。

除上述案件外,实践中还有一些犯罪证据已经查明罪该逮捕,或者已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法院决定逮捕但本人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日将其捉拿归案不仅有利于对他们绳之以法,而且也可使社会公众免受犯罪威胁。因此本条规定,“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2)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程序和执行机关。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草案在全国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意见建议将“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有的建议规定明确“经地级或者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批准”,否则具体执行时还是不知道应当由谁批准。考虑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管辖案件的种类、性质有很大不同,两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程序也不一样。长期以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际批准程序一直十分严格,远非“经地级或者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批准”一句话所能概括得准确。因此,法律对“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没作具体规定,留由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具体规定。

在研究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和执行机关时,检察机关提出,我国的检察机关主要承担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侦查,这类案件有不留犯罪现场、发现难、调查取证难、证据固定难等特点。一些犯罪人很容易利用各种关系串供、毁灭证据、阻碍侦查工作,甚至进行反侦查活动。除贪污贿赂案件外,其他如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职务犯罪,都存在同样问题。由于检察机关没有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实践中多借用其他部门技术侦查手段。虽然其他机关确实在协助检察机关侦破案件方面给予很大帮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其他机关使用技术侦查力量侦办的案件量大,任务繁重,对于协助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往往显得力不从心,难以满足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需要;二是由于其他机关技术侦查人员很难把握哪些信息应当及时收集和反馈给检察机关,时常出现有些重要和关键的信息没有被收集或沟通不及时,从而失去取得证据的最佳时机等工作脱节现象;三是有的机关在协助检察机关利用技术侦查措施侦办案件时还收取费用,有的一案一收,有的一年一结,很不规范。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职权。

经研究,考虑到赋予检察机关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鉴于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针对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些犯罪案件的性质与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犯罪有很大不同,需要特别慎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仍然沿用现行的做法,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因此,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里的“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是指由检察机关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后,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具体执行。

2.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为防止侦查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对批准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不得随意扩大,对适用期限不得随意延长。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3.明确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材料的处理措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然会获得大量的信息资料,包括国家秘密、企业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这些信息资料关系到国家利益、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利益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因此,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人员的保密就显得尤为重要。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对所获得的信息材料的的处理措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应当严格执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4.对控制下交付等秘密侦查措施作出规定。在打击犯罪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除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外,还使用“秘密侦查措施”。所谓秘密侦查措施,是与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窃听、秘照、监听的技术侦查措施相对应的另一种特殊侦查手段,主要通过秘密派遣人员完成,包括派遣秘密侦查人员和在犯罪组织内部、社会上发展特情、线人、信息员以及控制下交付。所谓“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人员在发现与违禁品有关的犯罪线索或者查获违禁品后,将违禁品置于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下将其放行,以此发现犯罪组织者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项特殊侦查手段。控制下交付是联合国禁毒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规定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使用较多,有的还涉及跨境控制下交付。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将秘密侦查措施也纳入法制轨道。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5.明确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目前实践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大都通过证据转换才在诉讼中使用。这个做法是在法律没作规定,只有相关文件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严格保密的情况下出现的。因为法官、检察官不能直接接触到技术侦查获取的信息,侦查机关只能以各种形式将证据“转换”使用。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是有差距的。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作为收集证据的合法手段在法律中明确作了规定,并且规定采取这两种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现实意义。考虑到通过秘密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不当可能会危及有关秘密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刑事诉讼法对使用此类证据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也作了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应当指出的是,草案在全国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一些意见对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表示担心,认为这样就使技术侦查措施合法化了,可能会使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有恃无恐,导致“秘密侦查”盛行。这种担心是个误解,是片面的。技术侦查措施不仅中国有,外国也有,而且使用的历史更长。世界上一些法治国家大多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法律中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作出规定,目的是将该措施的使用纳入法制轨道,防止权力滥用。实际上,不管普通公民知道与否,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已经使用多年。本次修法针对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批准程序、执行主体、适用对象和期限、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信息材料的处理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将过去秘密使用的技术侦查措施完全纳入到法治的轨道,目的之一是通过法律手段对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约束和限制,防止权力滥用。很显然,对保护公民通信自由、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体现了法治的进步。

(二)完善人身检查和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完善人身检查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侦查机关反映,近些年来的侦查实践已经证明,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仅限于一些体表特征是远远不够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指纹和生物样本对于还原犯罪现场、认定或者排除犯罪嫌疑人,侦破犯罪案件有时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建议修改完善人身检查的相关规定,增加采集指纹、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内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2.完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侦查机关从追究犯罪的需要出发,对犯罪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是必要的。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但在调研中侦查机关反映,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随着人民收入的增加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财产早已不只是过去所说的那点存款、汇款了,财产的形态已经多样化了。有的变成了债券,有的以股票、基金份额等形式存在。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除存款汇款外,对其他形式的也应当可以查询、冻结。建议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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