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职责与权利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普遍认为,这一规定把律师介入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是一个很大进步。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只是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提供法律咨询,限制了律师应有的作用。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实质上就是在行使辩护权。建议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辩护人身份,并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
1.明确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和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专家学者和律师普遍反映,这条关于律师职责的规定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将律师的辩护范围仅限于实体权利,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权利的辩护。实践中,办案人员程序违法的行为屡屡发生,有的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权未作规定,很多情况下律师的程序辩护意见得不到办案机关和人员的尊重和采纳,不利于遏制办案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将辩护权的内容定位为辩护人“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证明”二字,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认为辩护律师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将证明责任推给律师,显然对律师的辩护活动理解有误,同刑事诉讼的原理是相悖的。
鉴于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上述规定在内容上有两点修改:一是将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增加规定到辩护律师的职责中,有利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程序违法行为提出意见,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删除了“证明”二字,进一步明确律师的职责只是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非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现行法律规定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才有权行使的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申请复议的权利也赋予了辩护律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2.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享有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拥有的权利和可以了解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方面可以防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对权利的滥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限制办案机关对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任意约束,有利于确保辩护律师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相应支持与便利的意识。
(二)明确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时间和委托方式,解决委托律师难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有权聘请律师,但在立法调研中律师普遍反映,有的办案机关在“后”字上做文章,将“第一次讯问后”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有的拖得长达几天、几周甚至更长时间,使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权利大打折扣。另外,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其辩护权的行使就大打折扣。有的本人要请律师,办案机关不予转达;有的其亲属虽然为其聘请了律师,律师要求会见时办案机关往往说犯罪嫌疑人没说要请律师或者说本人拒绝请律师,不准会见,严重阻碍了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
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阶段均享有辩护权,处于羁押状态对其聘请律师会造成较大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作了如下规定:
1.明确“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使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更加明确。
2.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法定义务,“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明确告知义务有助于让犯罪嫌疑人了解并依法行使好自己的辩护权利。
3.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以有效缓解目前在实践中反映强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难的问题。
4.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有助于解决委托律师难问题。
5.对被监视居住的人委托辩护人问题也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决定监视居住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6.明确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考虑到侦查活动的特殊性、律师自身的专业性及律师的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明确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辩护人地位,有利于保障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执业权利。为便于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保障接受委托的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等诉讼权利,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7.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法律援助上有以下几个变化:一是法律援助的时间由现行规定仅限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整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时间大大提前;二是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由原来的盲、聋、哑、未成年被告人和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扩大到具有上述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三是法律援助的律师由现行规定的法院指定改为由司法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关指派律师。这些变化,有利于加强对于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也有利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三)明确律师凭“三证”即可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解决会见难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针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难问题,六部委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法律专家和律师普遍反映,目前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仍然受到诸多限制。具体表现在:第一,很多地方的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须预先提出申请,报侦查机关审批。而侦查机关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会见的要求通常都会采取拖延、搪塞的消极态度,主要的理由包括:“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会见有碍侦查”、“办案人员不在”、“领导出差”、“这段时间太忙,过些日子再安排会见”,等等。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将“安排”实际上变为“批准”,能够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的只是极少数。第二,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的批准”的表述,在实践中也被滥用。一些侦查机关对本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案件仍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横加限制。第三,一些地方侦查机关在会见时不许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有的采取录音、摄像等监控手段,使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无法正常的交谈。第四,有的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等作出诸多限制。
律师会见权从形式上讲,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但意义并非仅在于此。通过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律师能够了解案情,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职责创造条件。因此,对律师会见权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很有必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对律师会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作了明确规定:
1.明确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凭“三证”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这个内容。本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规定的“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是说看守所安排律师实际见到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而绝不是像有些地方的办案机关和人员仅从有利于自己办案的角度,对法律作歪曲解释,认为只是要求看守所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作出安排会见的决定,至于实际见到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则有可能是安排在一周后、半月甚至更长的时间之后。
2.删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表述,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许可的案件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律师会见权虽然重要,但纵观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在所有阶段对任何性质的案件都可以不加限制的行使。尤其是在近年来反恐形势越来越严峻的情况下,不少国家都呈现出对律师会见限制趋严的趋势。鉴于目前在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一些办案人员对本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案件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随意对会见进行不合理限制,本条规定中删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这种易引起歧义、实践中掌握标准又很不一致的模糊字眼,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惩治腐败的需要考虑,对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过许可的三类特殊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并且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将上述三类案件事先通知看守所。如果看守所没有接到侦查机关于这三类案件的事先通知,不能以自己认为属于这三类案件为由拒绝律师会见。除法律明确规定这三类特殊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批准。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律师会见上述三类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须经许可时间仅限于侦查期间,不是不让会见,只是需要经过许可。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防止羁押场所对于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作出其他不合理限制。
3.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被指控涉嫌犯罪的人,绝大部分被办案部门采取了强制措施,处于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其诉讼权利的实现会受到一些限制。此时,请求与聘请的律师会见,寻求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是实现其诉讼权利的有效途径。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条件下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所顾虑地向律师谈案情,或者其所受到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保障律师对于案情有较全面的了解,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这也是国际司法准则对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在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鉴于我国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和职业道德还不高,会见不被监听应有例外,如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等案件,应当允许监听或者侦查人员在场,可以防止个别律师有违法行为,也有利于保证律师的人身安全。考虑到当事人会见律师,属于行使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应当予以保障。律师如果通过会见当事人进行串供、作伪证,刑法已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不排除极少数律师在会见时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但如果因为极少数人的行为而使会见监听合法化,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律师执业,还可能造成群众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怀疑。考虑到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法律已经作了规定,因此,没有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规定例外情形。“不被监听”,不仅包括不能用技术监控设备监听,也包括律师会见时不能派人在场用耳朵听。侦查人员可以在“眼睛看得见耳朵听不见”的地方进行监督。当然,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为律师执业提供了保障,也对律师严格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辩护律师在执业中不得有法律明确禁止的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销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行为,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明确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解决律师阅卷难问题
阅卷权是辩护人的一项重要权利。通过阅卷,可以确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可靠、充分,发现案件疑点,选择辩护路径。一些法学专家和律协提出,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律师到法院还可以查阅到全部案卷。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在检察院只能查阅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由于检察院在向法院起诉时只提供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致使律师在审判阶段也不能看到完整的案卷,难以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实际上限制了律师的阅卷权,在庭审中的辩护功能也因此被削弱。建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允许律师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确保律师能够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有效行使辩护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应当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审草案将律师的阅卷范围从现行的“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修改为“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第二审草案又进一步修改为“本案的案卷材料”,即本案关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所有案卷材料。法律作这样的规定有几方面的考虑:一是案件一旦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意味着侦查活动已经终结,有关证据材料已经被侦查人员收集在案并加以固定,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了解、掌握这些材料对侦查活动已无妨碍;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对办案机关移送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以及程序等方面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对本案提起公诉。让辩护人查阅案件的所有材料,有助于辩护人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发现案件办理存在的问题,提出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这对于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正确的审查决定也是有利的;三是对辩护人阅卷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可以防止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辩护人阅卷作任意限制,对辩护人的阅卷权也是一种保障。
(五)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
在立法调研中了解到,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遇到一些问题:
1.律师调查取证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协提出,律师调查取证在实践中面临诸多风险,因而大多不愿或者不敢去调查取证。一是法律规定律师向控方证人调查取证先要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而检察机关往往在律师取证后又重新找证人询问,证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有时会再向检察机关提供一份与向律师提供的不同的证言,使律师取证实际上没有用。二是当证人在律师调查取证后证词出现反复,检察院经常将证词改变的原因推到律师身上,指控律师“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甚至以此指控律师犯有伪证罪,结果往往是当事人权益还没有得到维护,律师自身权益又遭侵害。三是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处处受阻,有关方面大多不配合。目前证人大多不出庭,律师又不敢在庭下核实,案件质量就会受影响。建议修改现行法律中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同时规定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
2.律师对办案机关未提交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没有法律救济手段。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了避免法官对案件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将原来检察院庭前全案移送案卷材料改为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这一改革使得原来律师在庭审前还能接触到相对多的案卷材料变为能看到案卷材料极其有限。司法实践中,认定何谓“主要证据”的权力掌握在侦查、检察机关手中,移送证据材料完全由侦查、检察机关进行掌控。实践中有的公安、检察机关为实现追诉目的,有意或者无意隐瞒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律师即使发觉公安、检察机关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也往往束手无策。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律师无权向侦查机关提出移送全部证据材料的有约束力的法律请求,法律也没有赋予法庭更多的权力制约侦查、检察机关的行为,导致出现侦查、检察机关有隐瞒证据的情形时,法庭审理仍不受任何影响,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考虑到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是不具有强制力的权利,实践中不仅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会遇到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形,而且公安、检察机关也反映,他们在办案收集证据过程中也常常遇到公民或者单位拒绝提供证据的问题。因此,不论是否删除目前相关条文中的规定,律师调查取证如果没有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或者愿意,很难收集到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比较好的解决办法是辩护律师行使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赋予的可通过公权力调取证据的权利,即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为了解决公安、检察机关可能发生的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提交的问题,保障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同时,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和更加及时、充分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对辩护人应当告知公安、检察机关的证据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关于如何规定辩护律师的证据告知义务,有的办案机关提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复制、摘抄全部案卷材料,律师却只向检察机关告知少数几项证据,不平衡。建议明确辩护人应将收集的所有拟向法庭出示的证据都应当向检察机关出示,并规定辩护人不向检察机关出示证据的法律后果。对此,一些专家、律师则认为不应规定律师的证据告知义务,担心有的办案机关知道律师手中不负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后可能会找相关证人做工作改变有关证据,使律师在法庭的辩护更加困难。
考虑到辩护律师的职责主要是依据法律和事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明显不应当追究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及时告知公安、检察机关,不仅有利于尽早解除限制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使其早日解脱,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且也可以使公安、检察机关及时调整侦查方向,节省有限司法资源。无论对侦查机关、辩护律师还是其当事人,都是有利的,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除此以外的其他证据,辩护人有权不告知上述两机关。
(六)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和将法律文书送达律师从程序上作了明确规定
对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的研究表明,办案机关没有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在刑事诉讼中对办案机关听取律师意见没有规定具体程序,缺乏操作性。另外,全国律协反映,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虽然有一些规定,但是对于辩护人如何获得诉讼文书的问题却缺乏相应的规定。辩护人在进行辩护活动的过程中,无法得到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诉讼文书,也无法获得某些关系刑事诉讼程序变更的诉讼文书,这就导致其无法有效开展辩护活动,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办案机关采取一些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措施或者作出判决裁定时,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将法律文书送达律师的规定,有的犯罪人已被交付执行刑罚,律师连判决结果还不知道,使律师很尴尬、被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诉讼活动中几个关键的办案节点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和将法律文书送达辩护律师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一百六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七)增加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专门条款
法律专家和律师普遍反映,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但目前在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设置重重障碍,严重妨碍司法公正,影响司法公信力。尤其是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利用职权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没有规定法律救济途径,使这些违法行为难以得到制止和纠正,建议刑事诉讼法增加保障律师执业的专门条款。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增加了以下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八)关于律师免除作证义务及例外情形
我国传统上强调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罪。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考虑为查明事实真相所损害的相关社会利益。对于像律师行业这样的特定行业,如果没有律师与其客户之间的信赖关系,律师将很难顺畅地开展业务,到头来对于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不利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肯定了律师有免于作证的权利,并且根据维护国家利益的要求作了一些例外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根据律师职业的特点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不利于其委托人的已经发生的事实情况,要为委托人保密。换句话说,律师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自然也就免除了律师作证的义务。但是,本条也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形: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与律师为不利于其委托人的已经发生的事实情况保密所保护的利益相比,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利益更值得保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九)对辩护人的执业禁止行为进一步修改完善
在面向全国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我国的律师队伍总体上是好的,但也有少部分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过程中,抱着“收人钱财,替人消灾”的错误观念,违背职业道德,帮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妨碍诉讼活动。因此,应当对辩护人的禁止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律师和专家学者普遍认为,该条规定太泛,界定笼统,不够严谨、科学和公正。尤其是该条关于“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规定,成为一些地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打击、报复辩护律师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给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带来很大的执业风险。侦查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搞刑讯逼供、指供和诱供,对证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逼取证言,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有些证人在办案机关的重压之下屈服于压力,说了一些不符合事实的、违心的话,待辩护律师向其调查取证时才敢将真实情况说出,这样改变后的证言虽然回归了事实真相,但却与其原先的口供、证言有较大差异和不同。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将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证人改变证言作为追究律师伪证罪的“有力证据”,而是否“违背事实”则又由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主观认定,容易引发对辩护律师的职业报复行为。这样的结果造成了律师普遍不愿意受理刑事案件,不利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也不利于国家法制建设,建议对本条规定予以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作了如下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上述规定与现行规定相比有以下修改:
1.考虑到证人改变证言的原因比较复杂,有的因为受到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原先的证言就是假的,使证言回归真实不一定就是坏事,也未必就是律师引诱的结果,不能与作伪证混为一谈。修改后的规定删除了原条文中的“改变证言”,只保留“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规定。
2.考虑到辩护律师一旦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肯定会对侦查机关的正常办案形成干扰,负责办理此案的侦查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律师在心理上固有的排斥倾向和前期侦查工作带有的主观印象难以保证能客观全面取证,对涉案律师公正对待。为避免办理同一案件的侦查机关随意对辩护人以律师伪证罪立案侦查,保护律师权利和对律师涉嫌伪证罪案件公正处理,同时,也为便于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和维护涉案律师的合法权益,本条增加规定,明确“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样规定,有助于防止追究辩护人伪证罪的程序被滥用的情况发生。
在草案讨论过程中,有的专家和律师提出,现在一些办案机关以律师伪证罪抓律师的案件往往发生在律师代理案件后调查取证、为案件辩护过程中,案件事实到底是什么,律师是否伪证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以前往往控辩双方各执一词,而办案机关在律师办案过程中就把律师抓起来使得案件辩护无法进行。建议对于涉嫌伪证罪的律师,应当等法院对该案审理结束作出判决后才能启动刑事追究程序。但是经研究,考虑到现实情况很复杂,如果辩护律师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帮助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有时情形还很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还让他继续履行律师职责,进行所谓辩护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显然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在有些情况下,需要马上就展开侦查。因此,对这个意见没有采纳。
草案在全国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专家和律师提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涉及律师伪证罪,是对律师的歧视,严重影响律师执业,应当删除。这个意见有些误解。首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证人作伪证等行为,是严重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无论在中国和外国,任何人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均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也不应例外。其次,我国刑法对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妨害作证行为,除了在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追究刑事责任外,在第三百零五条、第三零七条中对司法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案外人有上述行为的,同样也规定了刑事责任,不存在歧视辩护人问题。另外,考虑到本条在刑事诉讼法“辩护与代理”一节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主体将现行规定的“辩护人”修改为“辩护人和其他任何人”,并没有专门针对辩护人的意思。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