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与何某各出资85万元设立中叶竹制品公司,施某为法人代表。2006年3月,施某与何某协商,由中叶竹制品公司与何某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公司由何某租赁经营,何某每年向公司交付租赁费28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资产及营业执照、印鉴、财务等全部交于何某,何某仍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由于何某逾期未交付租赁费,施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拖欠的租赁费。在案件审理中,关于财产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租赁经营本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效,如此租赁经营会使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违反《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公司律师解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意将公司租赁给其中一名股东经营,由公司与股东签订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内容有效。至于认为租赁经营使公司人格形骸化,有违《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意见,我们认为《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在于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和公司地位滥用,租赁经营既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也不损害其他股东权利,所以不属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情形。
另外,从已知的事实看.此合同并不是财产租赁合同,而是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公司的承包经营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事实,承包合同还是有效的,但是公司对外、对内承包、租赁经营是按照不同的原则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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