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乙持有股份40%。通过验资程序,设立公司后,甲和乙都抽回了出资。公司经营3年后,乙和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乙把自己名下的40%股权转让给甲,甲承诺向乙支付3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但甲迟迟不愿向乙支付转让价款。乙要求甲支付转让款,甲称:你本来就没有实际出资,我凭什么给你300万元?
乙现在想起诉,要求甲支付转让价款,但是又担心不仅不能胜诉,还可能因抽逃出资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时乙应该怎么办?
解答:股权转让的确会被接受方提出当时有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但这些不能影响到转让合同效力,只能说转让方存在出资瑕疵。而本案特别之处在于,双方都是存在同样问题,都不是严格依法办事的主体。在此种情况下,要么双方都补足出资,要么将抽逃部分从公司权益中扣除,或者谁也不追究了。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的瑕疵股权不能转让,因此,转让的效力主要取决于双方合意。双方对抽逃出资事宜均有共识,那么就不存在欺诈、意思表示错误、合谋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等情形。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有效。即使是按《刑法》规定,对抽逃出资者苛以刑罚,也没必要就此否定合同效力。
目前,没有任何一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是无效的,但是实际上就是无效的。还有一些涉及到外资企业方面的规定,也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层级的规定,但是仍然可以认定无效。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凡是类似的情况,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由认定无效,至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要参考政策等因素由法院决定。
具体可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银条法[1998] 13号1998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职工参与企业非法借贷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6] 44号1996年9月8日)、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 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中的垫资处理意见》等。另外上述意见均是在2005年《公司法》之前的,新《公司法》149条对此有所松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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