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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对格式条款免责

日期:2013-01-21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阅读:181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原告某公司为其垃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适用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赔偿请求,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张某驾驶保险车辆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王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王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当中,未涉及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10%的免赔率后已向原告理赔3万余元,但该部分亦并不包含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此后王某进行了伤残评定,认为因本起事故分别构成8级和10级伤残,又另行起诉要求本案原告给付残疾赔偿金,经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且本案原告已按约实际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按保险合同规定赔付原告已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对投保、事故发生、事故责任分配、受害人王某的伤残等级评定及其进行残疾赔偿金诉讼并在法院主持下与本案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已与原告协商并按相关标准赔付了原告3万余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赔偿请求,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不管之前对该部分是否赔付,原告都不得再追加赔偿请求,现原告自行追加赔偿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点为:原、被告对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赔偿请求,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解有分歧,应作如何解释,被告可否据此免责。

分析:

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由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对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理解,原告认为对追加的重复的赔偿请求不赔付,对追加的不重复的赔偿请求应赔付。而被告认为无论是否重复,原告都不得再追加赔偿请求。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的规定,故应依法采纳原告的解释,认定“被保险人追加的赔偿请求”指重复的赔偿请求。原告先前向王某赔偿的项目中以及被告向原告已理赔的项目中均不包含残疾赔偿金,故被告仍应按保险合同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保险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付,除已部分赔付外,被告还应再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免责,因该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原被告双方对此理解有争议,应作对原告有利的解释,故被告据此免责的抗辩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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