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四种:
1.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中,利诱就是收买掌握商业秘密的人,以给予其一定的好处为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包括重金收买、高薪聘请“挖人才”获取商业秘密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则只是概括性规定,起兜底作用,用于盗窃、利诱、胁迫包括不了的情况。但通过对投放市场的商品进行解剖研究而获取商业秘密的,不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这种侵权行为与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行为是相关联的,一般情况下,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是连在一起的。但商业秘密还有个特点,即非法获取之后即使被查处,侵权人仍然可以控制该商业秘密,大多不可能彻底返还,如果侵权人再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就会对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害。基于这一特点,《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单独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加以规定,以进一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3.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有两类:一类是与经营者有合作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一类是经营者的职工。这两类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当然如果权利人没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要求,不构成侵权,甚至连商业秘密也不构成。
4.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述三种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将这种情况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使得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更为周延。但第三人只有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否则不负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完整地提出了商业秘密的具体保护措施。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侵犯商业秘密者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该条还详细规定了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对侵犯商业秘密者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