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有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代位权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二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入与次债务人订有仲裁协议。具体来说:
(1)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其债权债务纠纷签订仲裁协议的,不能排斥法院对代位权纠纷的管辖权。因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事先并无仲裁协议,故法院依法受理代位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不影响代位权诉讼的继续进行。但是,由于代位权人代位行使的只是其应享有的债权部分,故对于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部分,仲裁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
(2)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其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签订仲裁协议的,也不能排斥法院对代位权纠纷的管辖权。理由是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与自愿性,其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效,对于非当事人的第三人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代位权是债权人享有的对其债权进行保全的权利,并非代理权,因此,代位权人只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其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